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乡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2875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楚沩中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长盛上东区1B栋2222。
法定代表人:戴先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煜程,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喻胜春,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第三人:胡中伟,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原告***诉被告宁乡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喻胜春、胡中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尚有关键证据未能取得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朝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