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6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长盛上东区18栋22楼22号。
法定代表人:戴先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湖南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连,女,194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平,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彩琼,女,199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朱金连、张小平、彭彩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冰琼,女,199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冰琼,女,199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胜春,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中伟,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玉兴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朱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金连、张小平、彭冰琼、彭彩琼、喻胜春、胡中伟、宁乡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众立公司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湘0124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众立公司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众立公司对喻胜春、胡中伟欠付彭学红的劳务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工程项目虽由众立公司中标,但众立公司并未雇请彭学红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喻胜春、胡中伟合伙承建了本案项目工程,彭学红系喻胜春、胡中伟雇请,其劳务工资也一直是喻胜春、胡中伟在支付,故彭学红的劳务工资应当由喻胜春、胡中伟承担。喻胜春、胡中伟与众立公司签订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书》,出具了《承诺书》,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及承诺书的承诺,应当由喻胜春、胡中伟承担本案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众立公司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明显不当。众立公司没有向彭学红出具未付劳务工资的欠条或达成逾期支付劳务工资要支付利息的约定,故一审判决支持***等人诉请众立公司支付延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以宁政发(2016)73号文件为依据,认定交建投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交建投公司与众立公司签订的《宁乡大道北沿线改线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按交工后4:3:3的比例进行付款,如县人民政府有规定,则按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该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5年9月3日,而宁政发(2016)73号文件2016年12月28日才开始施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如县人民政府有规定,则按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该文件不能作为计算工程结算款的依据。在一审中交建投公司主张支付了59.77%的工程款,并没有按照“工程款支付按交工后4:3:3的比例进行付款”的约定向众立公司和实际承包人喻胜春、胡中伟如约支付工程款,故而导致其不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故交建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交建投公司辩称:一、众立公司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喻胜春、胡中伟,对喻胜春、胡中伟欠付的劳务工资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交建投公司依法将工程承包给众立公司,众立公司作为宁乡大道北延线改线工程(K0+195-K1+000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却将其劳务工程违法转包给喻胜春、胡中伟个人,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喻胜春、胡中伟与彭学红对欠付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加盖众立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应当视为对欠付彭学红劳务工资金额的确认,因此众立公司与承包人喻胜春、胡中伟一起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3、虽然众立公司与彭学红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众立公司与喻胜春、胡中伟签订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书》,喻胜春、胡中伟也向其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欠款均由喻胜春、胡中伟共同承担。但众立公司与喻胜春、胡中伟签订的《目标责任承包合同书》及《承诺函》系众立公司与喻胜春、胡中伟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彭学红要求支付劳务工资的主张。二、众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况,交建投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根据交建投公司与众立公司签订的《宁乡大道北沿线改线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按交工后4:3:3的比例进行付款,如县人民政府有规定的,则按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众立公司至今均未向交建投公司出具结算报告。但交建投公司已向众立公司支付工程款13359223.3元,支付比例为59.77%。本案交建投公司与众立公司签订《宁乡大道北延线改线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时间为2015年9月3日,无论是依据宁乡县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2013)11号文件还是合同履行中的宁政发[2016]73号文件都已经明确规定,工程预付款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工程结算报告出具前累计支付资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60%。因此,交建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众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且实际施工人为喻胜春、胡中伟,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众立公司因交建投公司欠付工程款认定交建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朱金连、张小平、彭冰琼、彭彩琼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众立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1、众立公司将涉案违法分包给了喻胜春和胡中伟,且在彭学红劳务工资金额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即使喻胜春、胡中伟与众立公司签订《承诺书》,也只能是他们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彭学红死亡后其家属要求众立公司以及喻胜春、胡中伟支付劳务工资的主张;2、交建投公司与众立公司没有存在违法发包情况。
喻胜春、胡中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朱金连、张小平、彭冰琼、彭彩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交建投公司、众立公司、喻胜春、胡中伟向***、朱金连、张小平、彭冰琼、彭彩琼支付彭学红工资98060元;2、请求判令交建投公司、众立公司、喻胜春、胡中伟自起诉之日起,以9806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延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彭学红经人介绍自带压路机至众立公司承建的宁乡大道北沿线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彭学红共计工作了326天,应得工资173780元,众立公司项目部会计易正华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了结算单予以确认。之后彭学红在易正华处共计领取劳务工资40720元。2016年10月19日,彭学红因病去世,***、朱金连、张小平、彭冰琼、彭彩琼为彭学红第一顺位继承人。之后,彭冰琼在项目部又领取3万元。2019年3月左右,张小平持结算单找至众立公司在宁乡的办公场所,众立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大道北延线改线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确认尚欠彭学红工资103060元。2020年1月25日,喻胜春个人通过微信向彭冰琼转账支付5,000元,尚有98060元未付。余款经***、朱金连、张小平、彭冰琼、彭彩琼多次催要,众立公司、喻胜春、胡中伟以项目资金未到位为由不予支付,故***、朱金连、张小平、彭冰琼、彭彩琼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宁乡大道北沿线项目由交建投公司发包。交建投公司与众立公司签订的的《宁乡大道北沿线改线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按交工后4:3:3的比例进行付款,如县人民政府有规定,则按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根据宁乡县人民政府文件宁政法【2016】73号文件规定,工程预付款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工程结算报告出具前累计支付资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60%,确需超比例支付的,须经县财政局审查并出具意见,报常务副县长批准。严禁超概、预算支付。庭审中,众立公司与交建投公司一致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2352140元,交建投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3359223.3元,支付比例为59.77%,众立公司仅认可支付12857080元。涉案工程结算报告至今尚未出具。众立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程转包给胡中伟、喻胜春,胡中伟、喻胜春向众立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载明承诺“妥善处理改(该)项目应付应收各往来单位或个人的催款行为。若由此产生诉讼的各种费用由本项目承包人胡中伟及合伙人喻胜春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彭学红在众立公司承建的宁乡大道北延线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劳务,众立公司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喻胜春、胡中伟为实际施工人,交建投公司为建设方。本案中喻胜春对应承担的劳务工资无异议,其与胡中伟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劳务项目,在二人向众立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也明确表明项目应付往来由二人共同承担,故胡中伟对***、朱金连、张小平、彭冰琼、彭彩琼主张的劳务工程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应无疑义。因喻胜春、胡中伟延期支付工资,导致***、朱金连、张小平、彭冰琼、彭彩琼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朱金连、张小平、彭冰琼、彭彩琼主张自起诉之日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延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交建投公司及众立公司是否负有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一、众立公司于2019年3月与张小平进行了劳务工资的结算,结算单加盖了众立公司项目部公章,确认了欠付劳务工资的数额,因众立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相应法律后果由众立公司承担。且众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劳务工程违法转包个人,亦应承担相应后果。故***、朱金连、张小平、彭冰琼、彭彩琼要求众立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交建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众立公司、喻胜春、胡中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其与众立公司的约定,其工程款支付进度按县人民政府的文件执行,而该文件规定工程结算报告出具前累计支付资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60%,庭审中双方确认了结算报告未出具的事实,故本案中不足以认定交建投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交建投公司也不存在违法发包的事实。基于此,***、朱金连、张小平、彭冰琼、彭彩琼要求交建投公司作为发包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朱金连、张小平、彭冰琼、彭彩琼的诉请,一审法院仅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喻胜春、胡中伟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金连、张小平、彭冰琼、彭彩琼支付劳务工资98060元及延期利息,该利息自2020年3月23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朱金连、张小平、彭冰琼、彭彩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喻胜春、胡中伟、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交建投公司提交一份宁政法【2013】11号《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拟证明根据该份通知,工程报结算报告出具前累计支付资金不得超过60%。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宁政法【2013】11号《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载明“工程结算报告出具前累计支付资金不得超过总额的60%”。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众立公司、交建投公司应否对欠付彭学红的劳务工资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众立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众立公司主张彭学红系喻胜春、胡中伟雇请,且依据喻胜春、胡中伟与众立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承包合同书》、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约定及承诺,应当由喻胜春、胡中伟承担本案的债权债务,但结合本案证据,劳务费结算清单加盖了众立公司项目部公章,众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应视为众立公司对还欠付彭学红103030元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另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众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劳务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亦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案涉《目标责任承包合同书》及《承诺书》系喻胜春、胡中伟与众立公司的内部行为,一审法院支持***、朱金连、张小平、彭冰琼、彭彩琼要求众立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建投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交建投公司与众立公司签订的《宁乡大道北沿线改线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款支付按交工后4:3:3的比例进行付款,如县人民政府有规定的,则按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宁乡县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2013)11号文件和宁政发[2016]73号文件规定对工程结算报告出具前累计支付资金的比例均为不超过60%,众立公司与交建投公司一致认可宁乡大道北沿线项目尚未结算,交建投公司已向众立公司支付工程款13359223.3元,支付比例为59.77%。故一审法院未判决交建投公司作为发包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众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湖南省众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安
审 判 员 郭柏奎
审 判 员 李兴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彭雯
书记员(兼) 彭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