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1526号
原告:周某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某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府城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滕某某,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某地。
被告:成都宏某某某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某地。
负责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某地。
第三人:中国五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滕某某、成都宏某某某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邹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当事人申请追加陈某某、中国五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原告周某某撤回对被告邹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周某某于202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