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3民初420号
原告:***,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锋,男,1985年3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杜江,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成都宏运新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区花源街道官林村5组5。
法定代表人: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建东,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区五津镇五津北路2-14号。
负责人:曾安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燕彬,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杜江、成都宏运新诚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宏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当庭追加杜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杜江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限。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被告***、杜江,被告成都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东,被告中国财保新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680.79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2日17时5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AT××××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名山区新店镇往黑竹镇方向行驶至名山区百丈镇车站外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名山区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到附近的某某镇医院门诊检查后,送往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胸腔积液;2.左上肢、左下肢挫伤。经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1.3.6月复查。经雅安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川AT××××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总损失也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年满64周岁,但是作为农业人口,没有养老保险,也没有其他商业保险,本人身体健康,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常年一直从事废旧品收购,其收入足以维持生活,即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支持误工费。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川AT××××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成都宏运公司,车是杜江的,我是杜江雇请的驾驶员,事发后,杜江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该车在中国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杜江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川AT××××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成都宏运公司,车是我购买的,被告***是我雇请的驾驶员,事发后,我通过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车在中国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成都宏运公司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川AT××××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20年7月29日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杜江,被告***是杜江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国财保新津支公司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川AT××××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准,扣除15%自费用药;原告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交有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时间认可14天,标准为10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现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为15年;电瓶车没有定损,也未提供车辆损失依据,不应认可。本案首先应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被告车辆出事时存在超载的情形,如果是涉及商业险赔付,那么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就商业险部分免赔10%。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2日17时5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AT××××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名山区新店镇往黑竹镇方向行驶至名山区百丈镇车站外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0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送往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胸腔积液;2.左上肢、左下肢挫伤。2020年11月26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901.13元,其中,被告杜江垫付医疗费40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1.3.6月复查X线片。2021年3月2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元、档案费50元。
另查明,川AT××××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宏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江,川AT××××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成都宏运公司,被告***为被告杜江雇请的驾驶员。川AT××××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高兰荣(已故)与张秀英(生于1955年5月27日)夫妻二人生育5个子女,老大高秀锦,老二高秀春,老三高秀均,老四***,老五高秀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雅安市名山区××镇石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车辆保险单及抄件、车辆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财保新津支公司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法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因被告***受雇于被告杜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杜江承担。
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的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针对原告***诉请,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原告***受伤所致人身损失审查确认为32711.73元。其中:1.医疗费6901.13元;2.护理费14天×120元/天=1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4.残疾赔偿金14670元/年×15年×10%+14056元/年×5年×10%÷5人=23410.6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因交通事故减少的金额,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16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瓶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保险公司定损依据和车辆维修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车辆维修后另行主张权利。
医疗费6901.13元中的15%自费药品费用1035.17元,由被告杜江承担724.62元,原告***承担310.55元,被告杜江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在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成都宏运公司对被告杜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川AT××××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中,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31676.56元未超出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新津支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将川AT××××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款31676.5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由被告杜江赔偿原告***医疗费724.62,被告成都宏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杜江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后,由原告***返还被告杜江3275.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项品叠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支付原告***29510.18元,支付被告杜江2166.38元(已抵扣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伤残评定费、档案费1109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伤残评定费1000元,档案费50元,计1584元,由被告杜江承担1109元(已抵扣),原告***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永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