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5民初3062号 原告: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522593220,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路53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MA47Y6R04N,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县镇里固乡府前路2号人民政府院内。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94898643N,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开发区长江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县。系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MA47GFAM2M,住所地:河南省**县镇里固乡开发区洪河大道16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本金1238600元和利息260748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实际计算至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偿清之日);2.判令原告的工程款债权本金和利息在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鉴定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分公司”)与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沣禾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实力分公司承包沣禾分公司位于**县××道××道××号楼桩基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单价为200元/米,合同总工程量为10843米。现实力分公司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但沣禾分公司以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禾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2022年2月21日,沣禾分公司与实力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沣禾分公司在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欠实力分公司的工程款本金1238600元和利息260748元,但截止起诉之日,沣禾分公司和沣禾公司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沣禾分公司和实力分公司分别作为沣禾公司和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其权利义务由总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工程所在地在商丘市**县。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本诉。 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还款协议书中总工程款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我方产生异议,还需核算。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利率减少。一直是商丘市泰龙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给我们工程款,所以我们一直也没有给原告工程款,才造成本次诉讼局面。其实原告方实际上是泰龙公司给联系的桩基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位于**县××道××道××号楼桩基工程项目。2021年6月8日,案涉桩基工程验收交工。2022年2月21日,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总施工量为10843米,总工程价款为2168600元,截止至2022年3月31日,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拖欠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款1238600元以及利息260748元。并约定,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承诺欠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本金及利息在2022年3月31日前付清。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以拖欠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还应承担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另查明,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等,2020年1月2日,其注册成立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本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系。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劳务作业分包等,2019年10月8日,其注册成立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本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系;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销售。案涉工程所有权人为商丘市泰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桩基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各1份,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案涉华富城沁园8号楼桩基工程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双方经结算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欠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款1,238,600元,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承诺,原告要求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给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238,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还款协议书中总工程款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有异议需核算但经本院释明在指定期限内逾期未提交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约定过高,且存在复利约定,被告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依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应以1,238,600为本金、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6月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为宜;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系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应由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债权本金和利息在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权,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案涉工程所有权人为商丘市泰龙置业有限公司,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鉴定费、保全费因缺乏相关事实基础或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均不予支持;诉讼费本院依法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1,238,600元及利息(以1,238,6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6月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7元,由原告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91元,由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苗 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