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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四川金中元某某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1民初1378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中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成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金中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都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款55324元;2.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011元(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2020年一年期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4月21日,最终以实际支付日为准);3.判令成都某某公司就前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负责被告成都某某公司发包,被告某某公司分包的蓝绸带社区公建配套装饰工程中的泥做项目。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11月25日签署三岔湖蓝绸带社区小学装饰工程结算书,劳务费总价为295324.36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和完工之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合计240000元,剩余55324元末支付。工程经验收合格,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成都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合同,答辩人也不知道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对原告也没有任何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蓝绸带社区公建配套装饰工程中的泥做项目交给张某某完成,并约定石材幕墙和零星用工的单价。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5%;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7个工作日内支付竣工项目结算总价的97%,余3%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以本工程移交书建设单位签署日期为准)。2019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张某某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为295324.36元。庭审中,张某某认可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合计金额240000元。 另,案涉蓝绸带社区公建配套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由成都某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中国某丙有限公司、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联合中标,并签订《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书、收方单、签工单、招标公告、《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且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合格,且双方已完成结算,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结算总价款295324.36元,扣减原告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240000元,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55324元,应予支持,并应自结算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原告请求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某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对成都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成都某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招标人和投资人,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原告要求成都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中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55324元及资金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53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四川金中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