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6317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系原告杨和平之妻),女,生于1969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胜友,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450721XXXX。

法定代表人:甘振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登贵,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199号2栋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L2U351。

法定代表人:丁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何登贵,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西南局公司)、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地球物理南方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胜友,被告中石化西南局公司、中石化地球物理南方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登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毁损失费4308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房屋损毁无法居住而在城内租房4年的租金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7月17日晚,第一被告组织属下第五物探大队五四三队(第五物探大队现改制为中石化地球物理南方分公司)在原告住处距离12.5米处实施石油、天然气探查,不顾周边农户安全,冒险施工,深度爆破,只听一声巨响,如地震一般,房屋瓦片纷纷挥落一地,原告等人也吓出一身冷汗。安定之后,原告查看自己房屋地基严重变形,墙体倾斜,已成危房,导致原告430.8平方米房屋严重受损,无法居住。事发后,原告多次请求村社干部和曾口镇政府到现场查看,寻求解决办法。通过调解被告暂时支付了原告3000元房屋维修费(包括原告父亲*发章的房屋损失),原告不同意此方案,因为3000元来维修原告受损房屋如同杯水车薪。后来原告再次找相关部门,再也无人帮原告主持正义。期间在外租房居住,4年租金共计32000元。现原告只有通过诉讼来维护合法权益,并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中石化西南局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中石化地球物理公司南方分公司无行政或从属关系,是两个民事主体,与案涉标的也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中石化地球物理公司南方分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二原告的无理要求。1.经查阅项目招标邀请函、复函、标书施工计划、地方政府协调文件、竣工总结等一系列文件资料,证明我公司施工任务是在2009年9月底才中标,2009年10月上旬以后才开始实施,因此我公司不可能在2009年7月17日晚在二原告房屋周围有任何放炮施工行为。2.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相关档案资料显示,原第五物探大队五四三队于2009年9月30日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审批爆炸物品,与原告所称的爆破勘探时间相距两个月,原第五物探大队五四三队不可能在未取得爆炸物审批和爆炸物前在二原告房屋周边实施爆炸勘探行为。3.二原告称原第五物探大队五四三队通过村、镇调解曾向其支付3000元房屋维修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支付该3000元的事由及具体时间,以及是否与原告诉称的2009年7月17日晚的爆破勘探行为有直接关联。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当时的受损程度和具体情况,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坏是由我公司的爆破勘探行为造成的,即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5.据当地政府信访答复可知,二原告房屋已于2012年、2013年两次获得政府支付的房屋维修费和农房改造补助,其房屋不论人为原因还是自然原因年久失修,均已得到当地政府的妥善处理和解决,并不存在居无定所或需要租房居住,甚至需要上访维权、诉讼维权的合理事由。6.原告提交的其所在村委会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形式和内容不合法、不客观。该证明显示2019年7月16日晚原第五物探大队五四三队实施天然气勘探深度爆破,造成房屋倒塌无法居住,这与事实不符。该证明没有具体的经办人签字,“属实”二字也没有具体的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无法查证该证明本身的真实性及来源。

经审理查明,位于巴中市巴州区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座(占地面积430.8平方米)的所有人为本案二原告。二原告的该房屋与其父母*发章、魏兰德的房屋系相连的整体。

2009年9月19日,中石化西南局第五物探大队就2009年元坝东地区三维地震采集项目向中石化勘探南方分公司物探技术处投标,并制作了《2009-2010年元坝东地区三维地震勘探资料采集项目投标书》,元坝东地区三维工区地处巴中地区的巴州区、南江县、通江县境内。中石化西南局第五物探大队542队承担了2009-2010年元坝东三维地震资料采集项目Ⅲ标段的采集任务,并从2009年9月20日到2009年12月30日历时近3个月,完成了2009-2010年元坝东三维地震资料采集项目Ⅲ标段地震资料采集任务。

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30日《民用爆炸物品购买、使用审批表》中载明:西南石油局第五物探大队五四三队于2009年9月30日申请购买爆炸物品,用途为石油物探,运输路线为湖北荆门-宜城-陕西安康-汉中-四川巴中。2009年9月23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签发2009字第008号《爆炸物品运输证》,批准地球物理勘探开发公司267队将爆炸物品由通江县启运至巴州区。2009年9月30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签发2009字第009号、2009字第010号《爆炸物品运输证》,批准第五物探大队五四三队将爆炸物品由巴州区平梁乡大柏林村启运至巴州区境内各物探施工点。庭审中,被告中石化地球物理南方分公司认可于2009年在原告房屋所在辖区进行油气勘探,但晚于二原告诉称房屋因勘探爆破遭受损害的时间。

二原告主张因其房屋与父亲*发章房屋系相连整体,故提供了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就*发章信访事项作出的曾府发[2013]57号《关于*发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载明:“*发章,你于2013年9月23日和2013年10月10日写信反映的信访事项,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已于2013年10月10日交由我镇调查处理。根据你所反映的问题,曾口镇政府对你提出的信访事项十分重视,经调查研究,确定了处理意见。现答复如下:1.关于反映系红军后代、现夫妇俩年老多病,请求解决经济困难的问题。经查,你的叔父曾当过红军属实,根据相关政策并没有关于红军亲属的经济优抚政策。你妻子多病属实,为此曾口镇政府已为你解决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月保障金额146元,并发放各类救助资金、物资共计4000余元,此项曾口镇政府不再作其他处理。2.关于地质队油气物探放炮损坏房屋,请求赔偿的问题。经查,曾口镇政府已通过调解,地质队为你解决房屋维修资金3000元,2012年曾口镇政府通过洪灾重建项目解决房屋重建资金16000元。现曾口镇政府为你解决实际困难,经研究决定,通过国家土坯房改造项目,将你房屋纳入2013年改造范围;你家属系残疾人,纳入残疾人危房改造项目进行补助;鉴于你房屋的特殊情况,镇政府已纳入四川省芦山地震受损户上报;鉴于你住房确有困难,在村委会办公室调整两间给你居住”。庭审中,二原告表示被告中石化地球物理南方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勘探爆破后就二原告房屋受损状况现场查看,经曾口镇政府调解处理后支付了3000元房屋维修费。

2015年7月18日,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政府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发章房屋裂缝因果关系定性进行鉴定,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5日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工鉴字第6号《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发章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次勘钻放炮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发章房屋建设使用期已过40年,又属简易土木结构,年久失修,平时又疏于对房屋的管护,因此房屋多处雨水渗漏,全部承载墙体已丧失承载能力而出现险情,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5.2.4中第四款“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的危房等级标准,*发章房屋讫鉴定之日止为D级危房。2.*发章房屋中所出现的全部险情裂缝均出现在2009年4月22日之前,且不符合地震震动和冲击波损坏特征,所以全都与2009年10月16日中石化地质勘钻的一次放炮无关。故*发章信访中的请求均与事实不符。庭审中,被告中石化地球物理南方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同时认可其曾在二原告房屋附近进行油气勘探爆破,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之后,具体时间不清楚。二原告则表示知悉该鉴定意见书,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当时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二原告表示爆破发生在2009年,但已记不清具体时间,诉状上记载的2009年7月17日并非准确时间。

因*发章多次就房屋受损、赔偿事宜等进行上访,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就*发章信访事项进行核查,并作出巴州府信复〔2015〕4号《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发章信访事项的核查处理意见》,载明:“2010年2月以来,信访人*发章多次到市、区有关部门上访,反映:2009年10月16日,其住房因石油地质勘探队放炮损毁,无法居住,虽然给予补偿,但补偿标准过低,请求解决。该信访事项在法律上属民事侵权行为,信访人应当依据民法通则依法向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多次到省、市、区有关部门信访。曾口镇政府为解决信访人的困难,于2010年将信访人夫妇纳入农村低保,同时于2012年为信访人申请并落实了房屋重建补助资金16000元,并每年为信访人解决一定的临时救助资金。信访人领取各项补助救助资金后,并未用于房屋的修葺和改建,仍以同一事项和理由反复上访。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经巴州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发章信访事项提级审查。为查清事实,运用法治方式客观公正解决信访问题,巴州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曾口镇政府对信访人家房屋受损是否与石油地质勘测队放炮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5日,四川省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2015年8月20日上午,巴州区人民政府信访核查工作组召集区级相关部门在村部召开*发章信访事项听证评议会。会上,曾口镇政府和信访人就信访诉求、帮扶情况和所依据的政策、法律等进行了陈述、质证和答辩。一、核查情况,经查,2009年10月16日,中石化石油地质勘测队在进行地质勘测作业,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深井放炮,信访人诉称因放炮造成其房屋受损,后经曾口镇安办及中石化地质勘测队现场走访后认为房屋部分损伤,予以修葺后可安全入住。2009年11月,经曾口镇政府调解,中石化地质勘测施工队为信访人*发章支付房屋维修资金3000元。信访人领取补助资金后,仍以房屋受损问题及家庭困难为由再次上访,曾口镇政府于2010年为信访人解决2人农村低保,2010年4月信访人再次以房屋损伤后形成危房为由到省信访。根据信访人的申请,2012年曾口镇政府为信访人申请落实了房屋重建补助资金16000元。同时,本着人文关怀和帮扶困难,2010年以来,曾口镇政府先后为其解决临时救助资金3400元。但信访人领取各项补助救助资金后,并未用于房屋的修葺和改建,而再次以相同信访诉求反复到省、市、区相关部门走访。2013年10月18日上午,曾口镇政府组织镇民政办、司法所、法庭、信访办、黄梁树村党员干部、村民代表,并邀请了区民政局、区信访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黄梁树村村部召开了群众代表大会,公开处理*发章信访事项。现场群众代表均认为对*发章信访事项的处理早已超过政策范围,曾口镇政府做到了合情合理的解决信访问题。群众代表就*发章的诉求合理性进行了公开投票:参会26人,收回测评票23票,其中20人不支持信访人*发章的信访诉求。会后,曾口镇政府从以人为本、民生优先的角度出发,就*发章反映的问题作出处理意见:一是将*发章房屋纳入2013年国家土坯房改造范围,二是鉴于*发章家属系残疾人,将其家房屋纳入残疾人危房改造项目进行补助,三是由村委会调整村委办公室两间供其居住,确保安全。但信访人依然拒绝处理意见而再次上访。二、司法鉴定情况,2015年8月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发章房屋中出现的全部险情裂缝均出现在2009年4月22日之前,且不符合地震震动和冲击波损坏特征,所以全都与2009年10月16日中石化地质勘探的一次放炮无关。三、公开听证评议情况……四、核查意见,根据上述核查情况,经巴州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领导小组研究,认为曾口镇对*发章诉求的处理合法,予以维持。本核查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终结审查意见,若信访人不服本核查意见,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诉求的,各级行政机关及信访部门不再受理”。

2019年9月29日,巴中市巴州区村民委员会和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巴州区三社***的住房,因2009年7月16日晚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有限公司物探大队五四三队天然气探查,深度爆破,造成房屋倒塌,无法居住。当时五四三队副队长到现场查看,后经镇政府领导多次查看未能解决,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庭审中,被告中石化地球物理南方分公司表示该证明内容不客观,其证实勘探爆破时间及房屋倒塌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同时查明,2019年10月8日,中石化地球物理南方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原中石化西南局第五物探大队由于连续体制改革,其权利义务关系由中石化地球物理南方分公司承接,特此证明”。

另查明,二原告父母*发章、魏兰德另案主张其房屋因被告中石化地球物理南方分公司勘探爆破受损,就损害赔偿事宜等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中石化西南局公司、中石化地球物理南方分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投标书,竣工总结,爆炸物品购买、使用审批表,爆炸物品运输证,答复意见书,核查处理意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侵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二原告房屋与*发章房屋系相连整体,故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达金司鉴中心(2015)工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应适用于二原告。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虽提出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距其知晓该份鉴定意见书至今已逾四年之久,二原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结论意见书中明确了原告房屋中所出现的全部险情裂缝均出现在2009年4月22日之前,且不符合地震震动和冲击波损坏特征,所以全都与2009年10月16日中石化地质勘钻的一次放炮无关。即该鉴定结论意见证实了被告中石化地球物理南方分公司2009年在二原告房屋附近的地质勘钻行为与二原告房屋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政府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二原告的房屋于2009年7月16日因被告中石化地球物理南方分公司天然气探查,深度爆破而倒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30日被告中石化地球物理南方分公司油气勘探所用爆炸物品启运至包括原告房屋附近在内的各物探施工点,晚于该证明所载的2009年7月16日天然气探查爆破的时间,且根据二原告陈述其房屋在油气勘探爆破后并未立即倒塌,故该证明所载内容明显与客观实际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房屋系因被告中石化地球物理南方分公司勘探爆破受损的事实,应由二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被告中石化西南局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地球物理南方分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中石化西南局公司与本案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发章、魏兰德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知梦

人民陪审员  冯 飞

人民陪审员  刘荣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曹永平

书 记 员  邱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