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12民初9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心通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外港新村一期1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钱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及装配式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西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连超,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心通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及装配式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心通途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反诉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及装配式工程分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反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心通途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及装配式工程分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心通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及装配式工程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