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民初5067号
原告: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莘莘路**2910。
法定代表人:张轶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科技公司)与被告台州市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产权交易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台交所挂(2020)14号拍卖行为无效。事实与理由:产权交易所于2020年9月9日上午9时30分整对坐落于上海徐汇区××路××号××幢××楼的工业厂房进行公开转让。益通科技公司在规定时间进行了网上报名并缴纳了竞拍保证金,并于拍卖当天登录竞拍。因产权交易所未提前告知益通科技公司拍卖时竞价的信息既非益通科技公司的公司名称,亦非以能够明显区分益通科技公司及其他竞拍人的标识参与竞拍,导致益通科技公司出价后,显示出价成功并对出价人的编号误以为是益通科技公司成功出价,最后导致没有竞拍出价成功。事后,产权交易所才通知益通科技公司,竞拍系以营业执照的后六位数字作为竞拍人的代码参与竞拍。益通科技公司认为,拍卖应当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进行,拍卖过程中产权交易所没有告知益通科技公司拍卖的重要情况,导致益通科技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法正常参与该次拍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相关规定,该拍卖应为无效。
产权交易所答辩称:一、益通科技公司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台交所挂(2020)14号拍卖行为无效,益通科技公司所依据的法律为《拍卖法》,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只有在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产权交易所在组织台交所挂(2020)14号拍卖过程中没有上述行为,也没有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存在。同时,益通科技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如上事实的存在。需要说明的是,益通科技公司在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认为:“在拍卖过程中,产权交易所对拍卖的重要情况对益通科技公司没有告知”,而不是认为存在恶意串通。可见,台交所挂(2020)14号拍卖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
二、产权交易所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且客观上益通科技公司已正常参加此次竞买活动,并成功进行报价,可见益通科技公司诉称的“在拍卖过程中,产权交易所对拍卖的重要情况对益通科技公司没有告知,导致益通科技公司自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法正常的参与该次拍卖”等相关**均不能成立。
1.产权交易所已通过多种方式对竞价规则进行了告知,益通科技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产权交易所不存在任何过错。产权交易所在平台上公示了《网络竞价规则》、《产权转让公告》和《产权转让须知》及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且产权交易所在平台的竞价大厅中设置申购帮助,并在申购帮助中提供《操作指南》。益通科技公司可通过阅读文件以及通过电话联系产权交易所的方式了解与竞价有关的信息。产权交易所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
2.从目前证据来看,益通科技公司正常参与竞拍,在经过两次报价后并没有再次报价,而根据竞价规则,最后由出价最高者为买受方,益通科技公司未竞价成功,系因其并非最高出价,益通科技公司诉称系产权交易所原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3.产权交易所称“不清楚自己的竞买编号”与客观实际不符,即使不清楚,也是益通科技公司自己的行为导致,与产权交易所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产权交易所认为,从报名到竞拍期间,益通科技公司从未向产权交易所询问关于“竞买编号”的事情,而事实上,根据自己的出价完全可以与竞买编号相匹配,故产权交易所认为,益通科技公司事实上是知道竞买编号的。
同时,从产权交易所的后台数据所显示的竞买过程来看,2020年9月9日9时30分开始竞价至2020年9月9日9时40分16秒结束,益通科技公司曾有两次报价,一次为9时30分29秒报15050000元,另一次为9时30分41秒报1510000元,如益通科技公司不清楚自己的竞买编号或有其他疑问,则自9时30分41秒起至9时40分16秒止的期间益通科技公司完全有充足的时间通过电话等形式向产权交易所进行咨询,但益通科技公司自开始报名至竞价结束从来没有就竞价的相关问题向产权交易所进行过咨询。故,益通科技公司没有竞买成功,完全是益通科技公司的主观原因所致,与产权交易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产权交易所认为益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益通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8月12日,产权交易所发布台交所挂【2020】14号《产权转让公告》。该《产权转让公告》载明:产权交易所拟定于2020年9月9日上午9时30分整对坐落于上海徐汇区××路××号××幢××楼的工业厂房进行公开转让;转让起始价1500万元,竞买保证金100万元;报名截止日仅一家报名受让的,经确认后转让给该受让方,有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实施网络竞价程序,进行转让;实行网络报名: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com/tzcms/);网络竞价时间:2020年9月9日9时30分;联系人小潘,联系电话0576-8868****,联系地址台州市产权交易所(台州市××道××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五楼511室),详情登陆www.tzpre.com、www.tzztb.com/tzcms/等。
上海徐汇区××路××号××幢××楼工业厂房的转让文件中的《产权转让须知》载明:在挂牌报名截止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名,并有两个及以上竞买人经资格审核是合格的,则按照本次产权网络竞价规则实施竞价程序,出价最高者为买受方,其出价为本次项目挂牌转让的成交价。
上述转让文件中的《网络竞价规则》载明:在竞价时间十分钟前凭报名时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或身份证号)、密码以及手机验证码登入本项目网络竞价大厅进行报价准备并在竞价时间予以报价。多次网络报价的报价时段分为自由报价时段和延时报价时段。自由报价时段是网络竞价系统中预设的一段时间周期,此时段内,竞价人可以发送报价,也可不发送报价,自由报价时段结束后,系统进入延时报价时段。延时报价时段是在自由报价时段之外提供的不定时间的补充交易时段,设一定时长的延时周期。在一个延时周期内,如无竞价人继续报价,则竞价活动结束;如有竞价人报价,则重新进入一个延时周期,直到无人报价为止。“自由报价时长”和“延时报价时长”以本项目竞价厅为准。竞价人在规定的报价时段内通过网络竞价系统报价,报价指令未确认前可撤回或更改,经确认后不得撤销。在规定的报价时段内,所有竞价人均未报价的,网络竞价活动终止。本次网络竞价的标段一首次报价是以1500万元为基础,根据公告内容,不得低于1500万元,再次报价应根据公告高于前次报价,成为当前最新报价,原报价即丧失其约束力,每次加价必须等于交易中心事先确定的加价幅度或加价幅度的整数倍。报价结束时,最高报价为成交价,其报价者即为成交方。
产权交易所在台州市产权交易网络竞价平台公布了《竞买人操作指南》。
2020年9月1日,益通科技公司向产权交易所提交《产权竞买申请书》并出具《竞买人承诺函》,后交纳保证金,并于2020年9月9日参加网络竞价,先后报价两次,分别为15050000元、1510000元,其中益通科技公司第一次报价因与上海新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缘实业公司)的在先报价一致而报价失败。之后,新缘实业公司继续报价,分别为报价1515000元、1520000元。益通科技公司未继续跟进报价,最后由新缘实业公司竞得并获得成交资格。
上述事实,有益通科技公司提供的产权转让公告、上海徐汇区××路××号××幢××楼工业厂房的转让文件、手机短信截屏,产权交易所提供的产权竞买申请书、竞买人承诺函、台州市产权交易网络竞价平台数据、截图、操作指南,以及益通科技公司、产权交易所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益通科技公司主张,产权交易所未提前告知益通科技公司,拍卖时竞价的信息既非益通科技公司的公司名称,亦非以能够明显区分益通科技公司及其他竞拍人的标识参与竞拍,导致益通科技公司出价后,显示出价成功并对出价人的编号误以为是益通科技公司成功出价,最后导致没有竞拍出价成功;并认为存在恶意串通,故意不告知竞买号,要求确认案涉的拍卖行为无效。转让文件中的《网络竞价规则》已经载明竞价规则,并且产权交易所亦已在台州市产权交易网络竞价平台公布了《竞买人操作指南》,从益通科技公司的两次报价行为可以反映出其能够识别自己的报价,其最终没有竞价成功在于其没有继续跟进报价。产权交易所的竞价规则并无异于通常竞价规则的特别规定,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也不会将报价成功理解为即竞价成功,如益通科技公司真如其主张的作此理解,应为益通科技公司自己的过错所致。并且对竞价规则的错误理解并非认定拍卖行为无效的事由。另外,益通科技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其一直没有看到价格变动,于是就没有再出价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益通科技公司主张,产权交易所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故意使益通科技公司竞价不成,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益通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或认定。本案中也没有证据反映存在应当认定案涉的拍卖行为无效的其他情况。
综上,益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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