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4民初1166号 原告: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河东路**青岛蓝色生物医药产业园孵化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07325233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皓,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莘莘路**2910会信用代码:913101177034452177。 法定代表人:张轶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含硬件设施部分与软件影片部分);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硬件设施费用46.4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影片制作费用60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以106.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媒体展厅使用费损失10万元(准确金额以评估值为准);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向被告付款106.4万元,但被告所安装的设施及制作的影片存在质量问题,也未采取过调试、维修、退货、更换、赔偿等积极措施解决问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2039号终审判决至今一年半之久,被告仍未解决问题;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交付钥匙、控制密码、序列号、相应技术材料、正式影片及质量证明。被告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使用涉案设施,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且工程至今未完成,原告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被告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的诉状完全不符合事实,理由不应采纳,程序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首先,本案被答辩人显然属于重复起诉。在2017年的(2017)鲁0124民初5599号一审案件及(2019)鲁02民终2039号二审案件中,被答辩人提交的的诉状,原、被告皆是本案原被告;诉讼请求均是要求还款、赔偿损失,且原告增加的“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在2017-5599号案件判决书以“工程已竣工”为由驳回了该诉讼请求,该案显然属于重复起诉;其次,本案被答辩人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答辩人也一直积极与被答辩人联络、督促、发函,要求安排验收。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梦也积极的在验收单、《工程确认单》上签字,明确设备全部到位、5D动画设计完毕。按照双方合同,就应当视为验收合格;(2019)鲁02民终2039号判决生效后,答辩人立即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答辩人发出了《验收通知单》。被答辩人收到验收通知单后拒不回应。根据双方《多媒体展厅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收到验收通知单后7日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因此答辩人不但无需返还被答辩人任何款项。相反,被答辩人当立即支付所有的余款和质保金,答辩人始终保留提出反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全部余款的权利。 2017年8月17日,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鲁0214民初5599号,原告***生物科技公司在2017年起诉的诉状内容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21.4万元并赔偿损失;3.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2016年8月,原、被告之间签订《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生物科技展厅进行布展项目制作(含5D影院多媒体设施、安装和调试,及配套工程的安装;影片制作、布展设计等)。截至今日,原告已付款121.4万元,但被告所安装的设施及制作的影片均未达到标准,甚至连3D的效果都无法实现。在维修过程中多次推诿,且经多次维修仍达不到标准。另外,经了解,被告系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工程转委托他人实施。被告以上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7)鲁0214民初559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为:“涉案定作物已经实际交付,原、被告应当组织验收。在涉案设备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应向被告付款的金额为1064000元。原告已支付1214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合同款150000元。”并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结果,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在(2019)鲁02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曾向原告发函要求双方对设施进行验收,原告未予理会,双方仍未对涉案设施进行验收,故原告本次起诉时涉案设施的状态与在(2017)鲁0217民初5599号案件时设备状态并无变化。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2017)鲁0214民初5599号案件及(2019)鲁02民终2039号案件所起诉内容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变化。在(2017)鲁0214民初5599号案件及(2019)鲁02民终2039号案件中,已经认定涉案设施已经完工交付,双方应当组织验收,如承揽人交付的工程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在(2019)鲁02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曾向原告发函要求双方对设施进行验收,原告未予理会,双方仍未对涉案设施进行验收,故原告本次起诉时涉案设施的状态与在(2017)鲁0217民初5599号案件时设备状态并无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本次起诉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悖,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7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