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终8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77。 法定代表人:张轶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巿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214民初1166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前案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上诉人以不同理由行使解除权不属于重复起诉。两案均要求解除合同,但使用了不同的理由。前案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5D标准”与“擅自转委托”;而本案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约使得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工程未完工”。本案请求权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与前案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也完全不同。当事人以不同的理由提出解除合同,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对不重复的解约理由应当进行审查,不属于重复审查。二、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同之处。本案不仅要求解除合同,而且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长期不履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百万资金占用损失以及营业场地占用损失,法院对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与营业场地占用损失进行审查是初次审查,更不属于重复审查。三、被上诉人在前案终审判决后仍然不履约。2019年5月29日,青岛中院对前案作出了(2019)鲁02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至今又历经20个月,被上诉人未对调试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与上诉人提出的修改意见做出任何回应,未采取任何处理措施,仍然不是约定的5D效果而仅相当于2D水平,仍然没有制作正式影片,而“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是合同明文约定的被上诉人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在上诉人提出修改意见之后,被上诉人未做出任何回应,属于严重***约。四、对于正在履行中的合同,合同双方均享有关于合同法的全部法定权利。前案的终审裁判结果是“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含义系“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对于正在履行中的合同,合同双方均享有关于合同法的全部法定权利,该法定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解除合同与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双方关于合同法的法定权利,不因法院裁判为“合同正在履行”而丧失。对于一份法院判决正在履行过程中的合同,一方仍然长期***约、四年半不交工,另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然地享有请求解除合同与赔偿损失的权利。五、本案审理内容与前案判决不会出现矛盾和冲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设定目的是“不与既有裁判相冲突而损害司法权威,同时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本案审理上诉人能否以“***约使得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工程未完工”为由行使解除权,前案审理上诉人能否以“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5D标准”与“擅自转委托”为由行使解除权,确定不会发生“同案不同判”与“裁判内容相冲突”而损害司法权威的情形。六、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验收通知函件,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述的“未予理会”。在上诉人提出修改意见之后,一直等待被上诉人做出回复与维修调试,但是被上诉人却从未进行过修改调试,未给予上诉人任何答复与回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所谓“书面通知验收”显示系“他人收”,该他人不知何许人,上诉人从未收到过验收通知,该通知系未有效送达的无效通知。而且,在被上诉人未对前述问题进行修改调整的前提下,双方未对前述问题达成一致,同时正式影片至今尚未制作完工,给付上诉人的影片仍然是样片,根本不具备组织验收的基础条件,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强行提交验收更是属于无稽之谈。上诉人从2016年公司迁入新址(青岛市高新区蓝色生物医药产业园孵化中心)时,即与被上诉人在公司新址签订《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多媒体展厅系上诉人营销宣传与科普教育的重要载体,是企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诉人现已在新址营业四年半,被上诉人拒绝诚信履约仍然未向上诉人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多媒体工程,不仅造成上诉人百万资金占用与营业场地占用损失,而且还造成了更大的预期经济利益损失。在被上诉人长期怠于履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无其他任何私力救济的途径与能力,只能诉诸法院寻求司法解决。 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含硬件设施部分与软件影片部分);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硬件设施费用46.4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影片制作费用60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以106.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媒体展厅使用费损失10万元(准确金额以评估值为准);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向被告付款106.4万元,但被告所安装的设施及制作的影片存在质量问题,也未采取过调试、维修、退货、更换、赔偿等积极措施解决问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2039号终审判决至今一年半之久,被告仍未解决问题;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交付钥匙、控制密码、序列号、相应技术材料、正式影片及质量证明。被告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使用涉案设施,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且工程至今未完成,原告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中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的诉状完全不符合事实,理由不应采纳,程序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首先,本案被答辩人显然属于重复起诉。在2017年的(2017)鲁0124民初5599号一审案件及(2019)鲁02民终2039号二审案件中,被答辩人提交的的诉状,原、被告皆是本案原被告;诉讼请求均是要求还款、赔偿损失,且原告增加的“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在2017-5599号案件判决书以“工程已竣工”为由驳回了该诉讼请求,该案显然属于重复起诉;其次,本案被答辩人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答辩人也一直积极与被答辩人联络、督促、发函,要求安排验收。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梦也积极的在验收单、《工程确认单》上签字,明确设备全部到位、5D动画设计完毕。按照双方合同,就应当视为验收合格;(2019)鲁02民终2039号判决生效后,答辩人立即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答辩人发出了《验收通知单》。被答辩人收到验收通知单后拒不回应。根据双方《多媒体展厅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收到验收通知单后7日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因此答辩人不但无需返还被答辩人任何款项。相反,被答辩人当立即支付所有的余款和质保金,答辩人始终保留提出反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全部余款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2019)鲁02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曾向原告发函要求双方对设施进行验收,原告未予理会,双方仍未对涉案设施进行验收,故原告本次起诉时涉案设施的状态与在(2017)鲁0217民初5599号案件时设备状态并无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2017)鲁0214民初5599号案件及(2019)鲁02民终2039号案件所起诉内容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变化。在(2017)鲁0214民初5599号案件及(2019)鲁02民终2039号案件中,已经认定涉案设施已经完工交付,双方应当组织验收,如承揽人交付的工程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在(2019)鲁02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曾向原告发函要求双方对设施进行验收,原告未予理会,双方仍未对涉案设施进行验收,故原告本次起诉时涉案设施的状态与在(2017)鲁0217民初5599号案件时设备状态并无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本次起诉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悖,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76元,予以退回。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7)鲁0214民初5599号,原告***生物科技公司在2017年起诉的诉状内容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21.4万元并赔偿损失;3、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2016年8月,原、被告之间签订《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生物科技展厅进行布展项目制作(含5D影院多媒体设施、安装和调试,及配套工程的安装;影片制作、布展设计等)。截至今日,原告已付款121.4万元,但被告所安装的设施及制作的影片均未达到标准,甚至连3D的效果都无法实现。在维修过程中多次推诿,且经多次维修仍达不到标准。另外,经了解,被告系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工程转委托他人实施。被告以上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7)鲁0214民初559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为:“涉案定作物已经实际交付,原、被告应当组织验收。在涉案设备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原告应向被告付款的金额为1064000元。原告已支付1214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合同款150000元。”并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结果,上海益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17)鲁0214民初5599号案件,二审(2019)鲁02民终2039号民事案件,涉及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即双方签订的《多媒体展厅工程合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故,上诉人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综上,青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