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某(浙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14235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402。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华公司)与被告某(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金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3001983.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0319.12元[以未按期支付服务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12%暂计算至2025年10月15日,此后违约金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算力服务,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某有限公司算力服务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cU12-3308-2024-001133,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24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止。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按实际交付算力资源对应的金额以转账方式给乙方,向乙方支付本月服务费用;每月支付算力服务和算力辅助服务费,当月服务费在次月10日前双方确认,确认好的服务费次月月底前支付,之后每月10日前顺延确认支付对应档期服务费用。时间不足一个月则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日租金=月租金/30天;甲方应按期支付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费金额3‰的违约金。逾期15日的,乙方有权暂停对甲方的服务;逾期30日的,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服务,并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时,案涉合同附件2《算力服务清单及价格》详细载明了原告提供算力服务的具体项目、载体服务器数量及对应单价,为服务费结算提供了明确依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24年7月24日起持续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算力服务,但被告未能遵循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足额支付。截至2025年8月31日,按照被告实际使用算力服务时间及单价计算,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593983.33元。被告对此金额已予确认,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92000元后,被告仍拖欠原告服务费3001983.33元。 被告前述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国某有限公司算力服务销售合同》(含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证明原、被告签订《中国某有限公司算力服务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算力服务,被告应按实际交付算力资源对应的金额支付服务费,以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应支付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内容。2.《浙中算力中心一期项目对账单》,证明被告认可2024年7月24日至2025年8月31日期间合同项下算力服务的实际使用周期,以及因此累计应支付服务费合计4593983.33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累计支付服务款1592000元的事实。4.《欠费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因被告拖欠服务费用,原告曾向其催收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认定。 被告某公司庭后提交了证据:1.陈某(***)与相关人员2024年8月10日-8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第一,案涉《中国某有限公司算力服务销售合同》虽签订于2024年4月,但原告未提供2024年7月起向被告真实交付算力设备的有效凭证;第二,结合聊天记录中“现在是不是又要把H800重新部署调整网络了”“明天我问问要多久”等内容,能够证实截至2024年8月13日,案涉H800、4090等算力设备尚未完成交付及部署调试,原告主张自2024年7月24日起计费缺乏事实依据。2.《算力服务协议-起源奥秘(39万)》,证明第一,该协议系原告的客户起源奥秘(金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起源奥秘相关沟通内容,能够证实起源奥秘为原告直接客户,因原告向其提供的算力服务价格过低,原告将该业务转至被告处过单,被告仅为原告提供过单服务,并非真实算力服务的实际受用方;第二,协议中明确约定算力设备的具体配置、数量及计费标准,与原告主张的案涉合同结算清单存在关联性,印证原告存在将其与其他客户的业务费用转嫁给被告的情形。3.毛某(某某)与张某(被告工作人员)2025年2月-6月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第一,聊天记录中某某询问算力设备配置、合同模板及提出通过联通签订合同以申请算力券等内容,进一步证实某某与原告存在直接业务关联,案涉算力服务实际系原告为满足其自身客户需求而促成,被告仅为过单主体;第二,聊天记录中关于设备配置调整、价格协商等内容,与原告主张的结算清单中设备计费情况相互矛盾,能够说明原告所列设备间歇性计费的原因系其自身客户需求变动导致,而非被告实际使用产生,印证被告系被原告用于过单结算的事实。4.杨某(***)等人2025年8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聊天记录中“没有一台机器在我们这里了”“某某还回来之后就没有了”等内容,证实案涉算力设备存在被原告另行调配给其他客户使用的情形,原告将相关设备费用计入被告结算清单,缺乏事实依据,进一步印证被告仅为原告过单主体,未实际持续使用案涉算力设备。5.陈某(***)与毛某(某某)2025年2月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关于H800、H100设备租赁及采购价格的沟通内容,结合《算力服务协议-某某(39万)》约定的价格标准,能够证实原告向其直接客户提供算力服务的价格低于其向被告主张的结算价格,进而印证原告存在将低价业务转至被告处过单以获取差价的情形,被告并非真实的费用承担主体。 原告某金华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已于2024年7月24日完成14台服务器的交付,聊天记录中陈某明确表示“重新部署调整网络”系被告为实现与电信设备并网需求,主动向原告申请的技术调整,属于交付后双方协商的后续优化工作,并非未完成交付,该聊天内容与被告主张的“未交付”事实无关联性;其次,原、被告双方在《浙中算力中心一期项目对账单》中已明确确认2024年7月24日为服务起始时间。该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交付事实与服务状态的书面确认,原告也按照对账单主张相应款项。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对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某某(金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履行情况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案外协议的价格标准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推断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的依据;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为被告提供设备及服务,鉴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相应款项;再者,若被告主张该案外协议真实有效,其可依据该协议向合同相对方某某主张相应权利,但该权利主张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算力服务合同纠纷无任何关联,不能成为被告拒付本案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此外,案涉部分设备的收回系经原、被告双方协议一致,且原告已按约定在《浙中算力中心一期项目对账单》中核减相应费用,不存在“转嫁费用”的情形。例如对某某相关设备,仅计算至2024年10月24日的费用,该事实在对账单序号1-2中明确载明,被告在对账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以此为由否认费用计算的合理性,于法无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微信聊天双方并非原告工作人员,无法核实内容真实性;其次,毛某是某某工作人员,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可依据其与某某的协议主张相关权利;再者,此聊天记录恰恰证明张某的身份能完全代表被告,有权代表被告处理算力服务相关事宜的事实。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聊天记录内容实际指被告表示后续不再使用案涉服务器,相关服务器收回均系双方协议一致的结果,且原告已在对账单中相应核减费用;其次,说明案涉《浙中算力中心一期项目对账单》系原、被告工作人员逐台核实服务器使用情况后形成。该聊天记录中双方就设备状态的沟通内容,恰好印证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客观严谨,进一步证明对账单所载明费用金额的真实性。对账单已明确载明各服务器的使用周期及费用计算方式,被告在对账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以此为由反悔,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聊天记录仅体现原告工作人员与张某的设备询价沟通,属于正常的市场业务咨询行为,与原、被告之间已履行的算力服务合同无任何关联;再者,不同合同的服务内容、设备配置、履行期限等均可能存在差异,价格不同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现象,且被告已在对账单中确认本案合同的费用标准,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综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或真实性无法核实,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或证明目的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均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等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案涉服务器的交付、调整、收回均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相应费用已在对账单中准确核减,被告在对账时已逐台核实并确认总费用,其在诉讼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与已确认的事实矛盾。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恳请法庭依法不予采信,全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不能证明尚未完成交付的事实。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无法看出业务费转嫁的事实。对证据3、4、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中国某有限公司算力服务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甲方)按照本合同使用原告(乙方)基于某提供的算力服务及算力辅助服务。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按照合同约定甲方按实际交付算力资源对应的金额以转账方式给乙方,向乙方支付本月服务费用;算力服务按照附件2算力服务清单,每月固定支付算力服务费,每月金额为人民币546000元;算力辅助服务按照附件3算力辅助服务清单的价格,根据每月实际使用数量经双方确认后根据附件4算力辅助服务确认单的金额进行结算;合同签署后,每月支付算力服务和算力辅助服务费,当月服务费在次月10号前双方确认,确认好的服务费次月月底前支付,之后每月10号前顺延确认支付对应档期服务费用;时间不足一月则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日租金=月租金/30天。甲方应按期支付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费金额3‰的违约金。逾期15日的,乙方有权暂停对甲方的服务;逾期30日的,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服务,并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乙方将在甲方补交费用和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并开始正常计费;如甲方要求停止服务,在甲方按合同规定的金额支付所欠费用及违约金,且乙方同意后,与甲方签订终止合同并停止服务。如甲方在1个月后仍不交纳所欠费用及违约金的,乙方有权销毁并终止为甲方开启的算力资源和相关的增值服务。鉴于存储服务为算力服务的不可分割部分,因此,乙方在终止算力服务时,提供存储服务的资源也将收回,乙方不保证甲方数据的保存,甲方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合同期限自2024年4月1日到2027年3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其中附件1为网络信息安全承诺书,附件2为算力服务清单及价格,附件3为算力辅助服务清单及价格,附件4为算力辅助服务确认单。 202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欠费催款通知书》,载明“截至2025年6月20日,贵司仍逾期支付的协议应付款累计金额共计605.20万元”。 2025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经理张某通过微信与原告公司杨某确认合同款项金额,表示“某某总,这上面都是我们公司的亏损啊,没有办法该抗的我们也要出面抗”。根据被告发送的确认单,上载确认合同金额为4593983.33元。202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项目款546000元;202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00000元;202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服务费84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算力服务销售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合同结算金额,被告已出具对账单,其上对各种服务的起始及收回时间、实际使用天数、折合费用金额等均已载明,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称原告无有效交付算力凭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当月服务费在次月10日前双方确认,并在次月月底前付清,故原告分段主张,自每笔服务费应付之日起的迟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利率,双方约定按日3‰计付,原告主张自愿调整为四倍LPR,并实际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若同期四倍LPR超过年利率12%,则按年利率12%计算;若之后同期四倍LPR不超过年利率12%,则按同期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经计算,被告未付的服务费金额为3001983.33元,截至2025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金额为233328.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服务费3001983.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3328.26元(已算至2025年10月15日,之后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若同期LPR的四倍低于年利率12%,则按同期LPR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4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1449元,由被告某(浙江)有限公司承担21313元,由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承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