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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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02民初10675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义乌街1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义,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青友汽车美容养护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茶**1幢B01室、B201室、B02室、B202室、B03室、B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第三人温州市青友汽车美容养护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友金华分公司)、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3月3日、5月12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义,第三人青友金华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140000元(已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以后损失按767.12元/日计算至不动产返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6日,原告从***处购得位于金华市婺州街茶**A1-A5建筑面积约为500平方米的营业房,之前原房东已将该不动产租给了被告,为此原、被告及***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受让原协议***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被告每年支付租金280000元(不含税金)等内容。由于在租赁期间被告擅自与承租在隔壁的第三人置换了部分不动产的使用权,致使被告承租到期后无法恢复原状并返还案涉不动产。
被告联通金华分公司答辩称,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案涉房屋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对于争议的置换房屋,被告从未使用过,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但是显而易见,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已经履行过该义务。原告按现状使用房屋长达十年之久,期间从未改变过房屋的使用现状,不存在被告擅自与承租在隔壁的他人置换了部分不动产的使用权的事实,被告承租到期后无法恢复原状,无法返还出租人不动产的表述也与事实不符。在租赁期间内,被告没有改变过使用用途,也没有与他人进行置换过,一直保持现状至今。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终止后的房屋返还,已经做过明确约定,即合同若解除或终止被告在3天内搬离房屋且双方其他事项互不追究。被告已于合同到期前返还房屋给两原告,已经履行了返还义务,且被告已按时足额付清了所有的租金和各项费用,并腾空房屋。两原告却经多次催促无正当理由拒不收房。2020年两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又在全部诉讼程序完成庭审结束后无端撤诉,浪费司法资源也浪费被告的时间、精力。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友金华分公司**称,对承租房屋置换的事实不清楚。
第三人*****称,对于案涉争议的置换房屋产权不存异议,一楼的一小间属于两原告所有,二楼的一间属于第三人***所有。对于上述置换房屋的承租和返还问题另行与第三人青友金华分公司及两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对两原告诉称的案涉房屋租赁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租赁房屋其中一间系经置换,现由青友金华分公司租赁使用。2020年6月2日,联通金华分公司向青友金华分公司及***发送《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函》,载明“因你店多年占用我公司承租的茶**A1-A5号的小部分营业房约6平方米相关事宜,特向你店及你店负责人致函:我公司与茶**A1-A5号营业房房主签订有租赁合同,租期内我公司享有该房屋的承租权。你方多年占用我公司租赁的部分房屋,侵犯了我公司的租赁权。虽经我公司多次沟通交涉,要求你方腾空,恢复原状,均未果”等内容。2020年6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联通金华分公司诉青友金华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同年8月4日,联通金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诉。同时,联通金华分公司于该日致函***、***,告知其房屋已腾空并催促其及时接收。另,***、***曾就本案所涉相关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浙0702民初7608号;该案于同年11月13日开庭审理,庭审后,***、***于同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诉。2021年6月15日,***、***和联通金华分公司办理了除争议置换房屋之外的其他案涉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和***对争议置换房屋的产权均不持异议,且***庭审中表示可就该争议置换房屋另行协商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起诉状、微信聊天记录和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庭审录音光盘、腾空聊天记录、民事裁定书、律师函、快递***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联通金华分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2020年6月4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但因联通金华分公司承租的案涉房屋中有一间系与本案第三人置换租赁,故***、***要求联通金华分公司将该争议的置换房屋恢复原状并整体交还;联通金华分公司亦因此向本案第三人致函,并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权利,但之后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与联通金华分公司系因房屋是否需要整体交还产生争议;联通金华分公司曾向第三人致函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系其为整体交还房屋积极履行相应义务,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又撤回了起诉,故并不能因此免除其整体交还房屋的义务;但在(2020)浙0702民初76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开庭审理,***、***应当知道除争议置换的一间房屋外,其他案涉房屋已满足了交还条件,且争议置换的房屋也可与第三人协商处理,其撤诉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扩大。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案涉争议的置换房屋,第三人***对产权归属及置换的事实也均不持异议,且表示可以协商处理。综上,虽然***、***与联通金华分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才办理了除争议置换房屋之外的其他房屋的交接手续,但综合考量以上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联通金华分公司赔偿***、***5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计116666.67元。两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116666.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1292元,由原告***、***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