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6220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街1001号。 代表人:***,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金华分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联通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通金华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顶建站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626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21年5月20日起以626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因通信建设需要,与被告签订《楼顶建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楼顶用于架设通信天线、租用机房;租期共10年,自2016年4月25日至2026年4月24日止;每年租赁费7000元,10年租金含税共计70000元整,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支付了全部租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私自搭接原告电表,产生电费28304元,经双方协商,以延长租期的形式返还电费给原告。双方于2020年7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租赁合同期限延长至2030年5月9日止。2021年5月20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发布金(婺)2021第10号土地征收公告,本案案涉房屋在征迁范围内。根据该公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不得已于2021年5月28日拆除了案涉基站,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62650元,未果。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楼顶建站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2、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被告从原告电表处接电造成电费损失,补充约定由被告用延长租期的方式予以返还等内容;3、土地征收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案涉房屋在征迁范围之内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由于政府拆迁需要,原、被告终止合同退回多余租金并无不可,但原告未通知被告即拆除相关设备,导致被告无法就租赁损失向拆迁办主张权利,同时原告租赁期间将电线穿过下水管道,导致楼顶积水渗漏严重,从而损坏房屋墙体等,在拆迁评估中被调低补偿单价,要求原告给予补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楼顶建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征收公告、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有效,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上半年,原告中国联通金华分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楼顶建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其白龙桥三联社区**自然村117号楼顶架设通信天线,并在4层租用约5平方米区域作为设备机房,根据需要适当装修,并保证不渗漏,租期时间自2016年4月25日至2026年4月24日,房屋及楼顶租赁费每年度为7000元,10年租金含税共计70000元,甲方提供正式发票后一次性付清,在合同期内,若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退回剩余期限租金,并向另一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遇不可抗力造成协议不能履行,则不受本条款约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7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私自搭接原告电表,产生电费28304元,经协商,原告中国联通金华分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0年7月份签订《金华奥林匹亚花园(**)基站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协议第二条进行补充修改,(前期甲方搭接乙方用电,甲方搭接产生电费28304元,该费用以延长租期的形式返还乙方)原协议租赁期10年,自2016年4月25日至2026年4月24日变更为租赁期14年15天,即自2016年4月25日至2030年5月9日,除上述协议明确补充的部分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等内容。2021年5月20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发布金(婺)2021第10号土地征收公告,本案案涉房屋在征迁范围内。根据该公告要求,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拆除了案涉基站。当月月底,被告腾空了相关房屋。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剩余期限的租金62650元,未果。原告为该纠纷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退回相应租金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联通金华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租赁标的物被国家征收,直接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支持国家征收及时拆除相关设备的行为,并无不当。基于租赁物已被征收,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退回剩余期限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事先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故相关合同自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予以解除。至于被告提出在租赁期内由于原告不当使用导致其房屋渗漏水等相关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就相关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被告未及时退回租金,确已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本院考虑原告在拆除设备前后均未书面通知解除租赁合同,故本院认定相关利息损失自起诉副本送达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虽然租赁合同签订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引发本案纠纷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后,故本案纠纷处理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楼顶建站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租金616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依法减半收取6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12元,被告***负担6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