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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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1563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街1001号。
代表人:***,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路300号9楼9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与被告浙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9日、4月13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员***、***、**及辅助询问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9日签订的《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7104.57元,其中成本损失1430000元,可得利润损失566666.67元,利息损失80437.90元(自2019年10月30日起以14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2月22日,此后按该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2日、8月28日,根据原告的指示,原告的下属单位义乌市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2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联通公司分两批采购HM10型号电子学生证各5000个,单价为每个290元,被告承诺该批设备不退货,并且在收到设备后3日内支付货款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需求增加,自10000个增至50000套,服务内容也有所增加,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卡产品使用性能及要求,2019年9月9日,由原告***乌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与被告签订《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及相关附件。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服务包括平台服务、部件服务和连接服务,被告向原告订购所需物联网产品业务服务,用于物联网业务场景下的整体业务,双方约定订购(HM10部件+连接)产品,总数预计50000套(个),如果后续有增加,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合同对数据流量类型、短信类型、语音类型作了约定,并约定本合同所述标的物为电子学生证、***HM10+连接,在合同价款方面,双方约定,费用总价(含税价)为第一年(含部件)单价360元/套×实际入网数,第二年和第三年费用(不含部件)单价13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在收到付款通知和账单之日3日内,按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欠费金额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项下相关服务,并向被告追索欠费及违约金等内容。因联通公司内部管理机制要求,原告向联通物联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采购订单,由联通物联网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首批5000个HM10型号电子学生证,并于2019年10月30日向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0000元。2019年10月份,5000个HM10电子学生证陆续到达义乌,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接收,被告仅在2019年11月4日、2020年9月10日、2020年9月28日共领取21个电子学生证和10张物联网卡,之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接收剩余产品,也未支付任何货款。期间,原告以电话、面议等方式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始终未果。2021年2月4日,原告以寄发律师函方式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仍未有反馈。由于案涉产品是生产厂家根据被告要求定制的产品,服务平台也是为被告专门配套开发设计,产品必须结合服务平台“***盾”程序使用,因此原告无法将案涉产品进行转售。被告无故拒收产品,拒不支付货款,不仅造成原告5000套电子学生证采购费用1430000元的直接损失外,还造成原告预期可得利润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浙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8月22日、8月28日,联通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与本被告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中,除约定采购部件HM10型号电子学生证的数量、单价外,也明确约定部件供应商为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原告继受义乌市分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上述约定对原告继续有效。201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也明确约定出现质量问题,可申请退换货,且约定到货后,相关产品验收也是由被告负责进行,如一方要变更本协议内容,必须提前15天书面通知,并在协商一致情形下以书面形式予以变更。在该合同附件中不但对HM10型号的电子学生证产品配置作了详细的约定,并列明部件厂商为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擅自向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所谓的HM10型号电子学生证。被告在领取部分产品后,经检验发现厂家不符,且质量有严重缺陷,无法投入实际使用。综上,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即使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被告不持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1份、《采购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所需物联网产品业务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不退货内容是不合法的,而且该约定已被之后签订的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相关条款所更改,如有质量问题是可以退换货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也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之意见也不影响其证据本身证明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销售送货单4份、产品照片与库存照片3张、被告签收单3份、原告方季慎有与被告公司***、董事长***通话录音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10月15日前按合同约定完成5000套HM10型电子学生证的采购工作,并多次催促被告接收产品,但被告仅在2019年11月4日、2020年9月10日、9月28日共领取21个电子学生证、10张物联网卡后,未接收其他产品,也未支付相关货款的事实。被告对销售送货单、产品照片与库存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前述证据显示产品为禾米HM10而非合同约定的***HM10。被告对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为验收产品质量领取的,经检验产品的生产厂商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使用要求。对两份通话录音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明确表示产品有定位不准等质量问题。至于跟深圳厂家联系,是因为原告对此产品技术方面不懂,让被告帮助原告联系,且被告联系的是***公司,而不是禾米公司。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由于相关产品与原合同约定确不一致,仅凭该组证据尚无法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成采购工作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只对部分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3、原告提交付款通知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联通集团[2017]448号文件、金融许可证及联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联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付款人和收款人都不是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相互能印证,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4、原告提交产品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案涉产品需结合“***盾”程序使用,无法转售他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产品说明书只是一张纸,并不表明整个产品专属于被告,同时,***盾只是一个应用程序,也非被告专有,且涉案产品并非合同约定厂商提供,能否转售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由于***盾是被告方基于案涉产品开发的应用程序,与产品硬件配套使用,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5、原告提交律师函及邮寄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接收货物、支付货款无果后,于2021年2月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再次催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律师函不具有合法的形式要件,函件中提及被告确认产品为禾米HM10型号电子学生证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质量要求的产品,被告不需要付款。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抗辩意见不影响其证明力。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6、原告提交其职员季慎有与被告业务负责人***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授权委托书、义乌电子学生证项目微信群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0月9日聊天记录、会议录音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明确知晓供货厂家是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向该公司进行采购案涉产品的《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文本也是由被告提供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欲变更本协议,必须提前15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变更协议。因此被告业务经理变更供货厂家的重大事项应以协商一致的书面协议为准,知晓供货厂家并不等于同意变更厂商,委托书也只是认可其签署文件,微信聊天并不是签署文件,至于服务协议文本由谁提供与案件事实无关,如当初确定为禾米产品,协议内容就不应是***产品,会议录音反映双方均确认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联系供货商是在帮助原告解决问题,且被告联系的是**建,他是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本院经审核认为,相关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从微信聊天只能确认原商议定购产品为***GK320,后因故改为HM10型号,但未注明系禾米HM10,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只对部分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7、原告提交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质量认证中心查证截图、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原、被告及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测试报告、联通物联网公司***与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原告季慎有与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通话录音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HM10型电子学生证符合国家标准已通过3C认证,不存在设计缺陷或质量缺陷,生产厂家测试产品也不存在定位严重偏差等质量问题,产品技术及制作标准系被告与厂家共同确定,即使有质量问题也不应由原告负责。被告对相关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商,相关证书只能证明有这个生产能力,但不能证明生产产品均合格。原、被告与禾米公司人员微信群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供产品有严重问题,比如定位不准偏离大等,质量问题已经测试确认,为此被告向***发起退货流程。对测试报告的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且该公司自我测试结果不具有对外证明力,被测试的产品合格也不能证明所生产的产品均合格。对***和***的聊天记录关联性有异议,聊天人均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和合同约定的厂商无关系,对于对话中提及补签采购合同也可证实原告采购产品是十分草率,无法保证产品质量。对电子邮件,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明确发件人和收件人,同时内容中的抬头和落款都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不可能向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反映产品质量情况。被告对季慎有、***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非合同当事人,存在明显套话,如作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虽具有一定客观真实性,但相关证据只能证实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具有一定技术资质,但不能证实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告参与产品规格型号质量等问题处理,也不能直接证实其质量问题应由被告负责,非当事人通话等应作为证人证言处理,需出庭作证,其形式不合法。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只对部分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8、原告提交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网页截屏及与该公司客服通话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曾生产、销售过HM10型号的电子学生证产品。被告对网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客服通话真实性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公司没有该型号产品,即使确实没有,原告也应按合同要求提前15日与被告协商处理。本院经审核认为,相关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相互能印证,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抗辩意见不影响其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9、原告提交惠州市几米智造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禾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三家公司是独立市场主体不能混同。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也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意见不影响其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10、原告提交发明专利申请材料、***有关著作权登记网页截图、手机端实名企业认证界面截图、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截图各1份,用以证明***盾后台管理系统系被告组织开发、建设、维护管理的,原告未曾参与,因该管理系统导致涉案设备定位迟缓、定位精度等问题应由被告负责并处理。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前述材料与本案无关,是两个不同系统,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后台系统存在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该系统系被告开发,但不能证明该管理系统存在问题。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只对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
11、被告提交《采购合同》2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部件厂商为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部件、厂商部分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案涉产品的型号、产品、技术参数和生产厂家均由被告指定,前期工作也是由被告与生产厂家对接的,被告实际指定的生产厂家是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从合同文本上明确部件厂商确为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12、被告提交《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相关部件供货及提供服务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实际指定的生产厂家是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委托采购关系,如有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从合同文本上确已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予以明确,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13、被告提供产品外包装盒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产品的制造商为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为惠州市几米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根据禾米公司电子邮件及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在项目开始的时候,禾米公司项目团队就产品、技术问题密切和被告进行技术对接,包括订单确定之后,包材的细节都是得到被告确认的。订单交付前被告对产品并未有任何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也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抗辩之说不影响其证明力。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14、被告提交检测记录1份、测试报告2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产品质量不符合使用要求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检测记录无明确的检测经过,也未列明检测单位是否具备检测资格,属被告单方行为。测试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且检测单位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另根据生产厂家禾米公司在电子邮件的说明案涉的HM10型电子学生证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发的定位机制,同时HM10型、GK320型两个机型采用定位类型不同,两者不具有可比性,即使产品存在定位偏差问题也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因为相关产品、技术参数都是被告与生产厂家直接确定后设计制造,原告仅接受被告的委托和指定采购。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开展或委托开展的检测,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15、原告对本院委托浙江天茂检测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代购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无质量问题。被告则认为,该鉴定机构未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合同附件关于部件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同时根据鉴定结论涉案产品存在定位迟缓,导致定位不精确,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应属于产品质量不符合使用要求情形。本院经审核认为,相关鉴定意见书具有一定客观性、科学性,涉案产品实验室检测是符合行业标准,但在实际使用场合下,确有部分机子定位迟缓,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故认定涉案产品存在一定应用质量问题。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8月份,被告浙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该公司***(公民身份号码为XXX)负责办理电子学生证、物联网卡事宜,公司对被授权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效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止。此后,***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季慎有就定购机型、技术参数等与厂商对接。最初被告试用了***GK320机型,后因故要求改为HM10机型。2019年8月22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子学生证,部件厂商为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部件类型为HM10,部件数量为5000个,部件单价为290元,收货地址浙江省义乌市**路300号9楼901浙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承诺该批设备不退货,收到设备后三日内支付货款给乙方等内容。2019年8月28日,因追加采购部件数量5000个需要,双方又签订了1份内容相同的《采购合同》。事后,因预期采购数量超过10000件,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接管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的相关业务。2019年9月9日,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适用物联网整体服务)》1份,约定甲方愿意使用乙方提供的服务,用于平安校园(电子学生证)场景下的整体服务,甲方向乙方订购HM10部件+连接产品,总数预计为50000套,采购物联网卡总数预计50000张,甲方业务场景为B2B2C,采用机卡绑定方式为IMEI绑定,物联网卡开通功能包括数据、语音,本合同所述标的物为电子学生证***HM10+连接,乙方提供的硬件部分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可申请退换货,乙方需承担退换货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费用总价(含税)第一年费用(含部件)单价360元/套*实际入网数量,第二年和第三年费用(不含部件)单价130元/套*实际入网数量,合同付款方式为进度付款,甲方应在收到付款通知和账单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服务期限为自业务开通之日起三年,预计到货时间为下达订单后30个工作日,具体服务开通时间为产品通过验收且双方签署服务开通确认函或产品合格证书之日,到货情况下,乙方可向甲方申请产品验收,产品验收由甲方负责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如验收合格,由双方代表签署服务开通确认函即验收合格证书,连同到货验收确认单原件一并反馈乙方,部件整体的可靠率不低于97%,如不到该值,乙方需优化提高可靠性,乙方需保证部件电池寿命在产品整体安装验收后36个月,如中途电池没电,乙方免费进行电池更换,乙方对本产品提供的应用管理平台提供三年免费升级服务,升级服务为应用服务平台软件因部件或功能更新而所必须的软件更新,到货情况下,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产品验收,协议双方中任何一方欲变更本协议必须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变更本协议,乙方未按时交付服务,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未按时交付服务对应的订单金额2‰的违约金,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费金额内容2‰的违约金,甲方迟延付款达30日的,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服务,甲方逾期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项下的服务,并向甲方追索欠费及违约金等内容。在该协议附件5“账户配置单(含部件)”中明确部件厂商为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部件型号为HM10,部件数量为5000,部件单价为290,收货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605号等内容,在附件10“***HM10规格表”中明确约定定位芯片参数为SC9820E内置GPS定位芯片,频率为L1,1575.42MHzC/Acode,通道数66通道,定位精度〈10米,跟踪灵敏度-163dBm,捕获灵敏度-148dBm,定位时间平均热启动小于等于1秒,平均冷启动小于等于31秒等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按内部管理机制要求,通过联通物联网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首批5000个HM10型号电子学生证。2019年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5日,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将规格型号为禾米HM10(触屏版)智能电子学生证(白色)1500台、2000台、1000台、500台送至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605号(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办公地址)。电子学生证包装盒上印制制造商为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67区高新奇厂房AB栋4层04B室,生产厂为惠州市几米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地址为惠州市***新区松阳路12号厂房。部件使用说明书注明该电子学生证需要采用***盾小程序或APP操作。2019年10月30日,联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智能电子学生证的货款1430000元。2019年11月4日、2020年9月10日、9月28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领取HM10学生证15台和物联网卡10张、HM10学生证2台、HM10学生证4台用于验收测试。2019年11月份,被告将该机型与GK320型号机型的搜索能力、定位能力自行对照测试,并据此认为案涉机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接收相关部件。2021年2月4日,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邮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接收全部5000套HM10学生证,并于2021年2月8日前依约向原告支付该5000套电子学生证的费用等内容。2021年5月6日,浙江天茂达检测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涉案产品有关性能事项抽样检测,2021年11月19日,该机构经检测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未对案涉型号为HM10电子学生证是否符合合同附件10***HM10规格表中的各项指标进行检测。现场测试的结果表明HM10电子学生证具备定位能力,但有时存在定位迟缓的情况。2、在实际使用场景下,存在“***盾后台管理系统”不能精准定位涉案设备的情况,存在安全隐患。原因是系统未录入场景地图信息、定位模式切换算法不佳、涉案设备定位有时迟缓有关。
另查明,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执行董事),登记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67区高新奇厂房C栋4层01室、附属区域B,其股东为深圳市几米物联有公司,该公司监事为***。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登记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67区高新奇厂房AB栋4层04B室,其股东为***、***,几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该公司已于2021年1月15日注销登记。惠州市几米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登记住所地为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府路101号几米产业园1号、2号厂房6层房屋,其股东为深圳市几米物联有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与被告浙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采购的部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全程参与了采购过程,并与生产厂商直接对接定制相关产品技术参数,原告只是代购而已。虽然书面合同中列明部件是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HM10型电子学生证,但实际双方已将采购部件变更为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HM10型电子学生证,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相关产品也是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已依约履行部件采购服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并非合同约定的厂家所生产的产品,对于合同采购标的物的变更明确要进行书面协议确认,现无书面变更协议,故合同采购标的物仍应是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HM10型电子学生证,对于非合同列明的标的物,被告有权拒绝接收。同时,被告有关人员参与采购过程,只是进行技术参数等对接,并不能表示被告同意变更生产厂家。另原告提供的产品也存在定位迟缓问题,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服务包括部件采购及连接服务等,双方约定合同总费用是以实际入网电子学生证数量为基数,再按每套固定收费标准进行计费,其中第一年包括部件价为360元/套,第二年、第三年不含部件价为130元/套,故原告采购相关部件而支出的费用应属于其经营成本性支出,需要在向被告提供连接服务后才能收回。由于原告采购的部件系深圳市禾米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HM10型电子学生证,而在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生产厂商系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两厂商虽存在一定关联性,但仍属于不同的企业主体,不能直接等同。虽然在采购过程中为技术参数对接等便利,被告相关人员也参与采购活动,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已同意更换制造厂商。另相关部件经鉴定也确存在定位迟缓的问题,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而且被告使用该产品是直接服务于学生安全管理,故该部件这一应用性质量问题,将直接导致被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拒绝接收相关部件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因拒绝接收产品而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服务协议,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引发本案纠纷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前,故本案纠纷处理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与被告浙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9日签订的《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适用物联网整体服务)》;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16元,依法减半收取11708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案鉴定费用(含鉴定人出庭费用)153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