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2064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街1001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赔原告设备损失130000元及利息损失12163.85元,合计142163.85元(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2年3月1日止,后续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因***村级监控工程建设需要,原告将***村级监控一期设备(含村级监控358个,硬盘录像机17个,硬盘58个)交给被告保管,用于工程建设投入。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且无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保管的大部分设备(***视型号DS-2CD2T45XY-SK摄像头200个,***视DS-86341-K8存储设备9台,西部数据4TB硬盘58个)转让给他人,获益13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自设备交付被告保管至本次起诉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要求归还设备,被告始终隐瞒设备早已私自转让的事实,虚构各种理由拖延,欺骗原告。直至2020年8月14日,***出所再次向被告调查询问时,其才坦白将设备私自转卖的事实。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擅自转卖设备的收益。***村级监控工程是金华市政府为维护地区安全、加强社会有效管理而制定的事关民生、治安的重点工程,工期紧张,任务艰巨,但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工程一度毫无进展,导致原告多次受到建设单位的处罚,严重影响原告企业信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设备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本人**330702198307272611承认将金华联通交于(与)我保管的**村级监控一期设备摄像头***(威)视型号DS-2CD2T45XY-SK200个,存储设备***(威)视DS-86341-K89台,西部数据4TB硬盘58个。共计人民币拾叁万元(130000)。将以上设备私自售卖,违法所得占为己用。后,被告仍未返还设备或将出售款项交与原告。
以上事实有领料单、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五份)、被告自书的说明、《金华经济开发区***村级治安监控系统项目(一期)合同书》及原告方的**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将原告交由其保管的设备擅自出售,造成原告设备损失共计130000元,事实清楚。经原告催促下,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自2020年8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为宜。被告经本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设备损失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蔡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