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宾高县钧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西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新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幢3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唐军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宾高县钧恒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新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原告宜宾高县钧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成都新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高县钧恒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高县钧恒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新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宜宾高县钧恒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