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6467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华,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协和伟业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
法定代表人:钟井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利,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成都协和伟业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被告协和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954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客户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产品质量、产品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运行正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695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协和伟业公司辩称,被告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无法达到被告的要求,故申请鉴定。但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无法预交鉴定费用,没有进行鉴定。同时,被告垫付了运费2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客户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产品,合同价款总计223180元,交货周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按总合同金额30%支付预付款;货物生产完成50%时,被告按合同总额40%支付生产进度费;货到50天内支付100%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原告延期供货的,每日按延期交货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产品名称、单价、数量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8日和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266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货物不能达到供水量要求,并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进入鉴定程序后,本院多次要求被告来院选择鉴定机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场,故本院终止鉴定程序。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垫付了2500元运费,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客户订货合同》、送货单、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予以签收。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其申请鉴定后也由于自身原因导致鉴定程序终止,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予以付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金66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约定,被告应于货到50日内付清全款,故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0日届满,违约金应自2017年12月21日起算。现原告自2018年1月1日开始主张违约金,属于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标准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提出垫付的运费2500元,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协和伟业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695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69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成都协和伟业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筱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