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325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寿县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成都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24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8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