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美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美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3民初1860号

原告:成都美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长乐村4组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698874366K。

法定代表人:刘光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成,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3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扬,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653862516。

法定代表人:郭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美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与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周鑫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扬,被告荣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45152.00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联系,将彭山青龙下穿隧道交安工程交由原告承包。2014年12月14日,彭山青龙下穿隧道交安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又于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联系将彭山县高速路口连线工程、工业大道扩建交安工程交给原告承包。该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完工。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收方,于2015年2月17日结算。经过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85152.00元,并且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尚欠145152.00元。另外,上述工程均是被告荣慧公司承包的,被告荣慧公司进行了违法分包。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拖欠美达公司的工程款。美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慧公司辩称,被告荣慧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荣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完成了对彭山青龙下穿隧道交安工程、彭山县高速路口连线工程、工业大道扩建交安工程的施工任务。2015年2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光兴与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收方。2015年2月17日,刘光兴与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彭山青龙下穿隧道交安工程的工程款为60000.00元、彭山县高速路口连线工程的工程款为11052.00元、工业大道扩建交安工程的工程款为100100.00元、拆移费为14000.00元,共计185152.00元。同日,被告**向刘光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光兴眉州河1号桥、下穿隧道工程、广告牌材料人工费¥185152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壹佰伍拾贰元整。实际以现场收方为准”。欠条的右下方有**签署的姓名及捺印。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光兴支付了4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45152.00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9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荣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145152.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并于2019年3月12日提出申请追加**为被告。之后,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川1403民初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再查明,被告荣慧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服务,市政公用工程服务,桥梁工程服务、隧道工程服务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庭审中,被告荣慧公司认可工业大道扩建交安工程是其在发包方处承包的,并陈述该工程是其在发包方处结算的,该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领取。被告**陈述向刘光兴转款是代案外人张晓峰支付的,**是为张晓峰打工。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

庭审后,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刘光兴调查核实本案的相关情况。刘光兴陈述,刘光兴收取**支付的40000.00元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将该笔工程款支付到原告的基本账户51×××59内。

以上事实有,1.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信息登记表、人口信息登记表、欠条、收方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2.被告**提供的民事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3.被告荣慧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询问笔录及附件;5.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完成了对彭山青龙下穿隧道交安工程、彭山县高速路口连线工程、工业大道扩建交安工程的施工任务。通过原告的陈述,与收方清单、欠条,及被告**的付款行为,三者之间形成的证据锁链,能够确定上述工程均是被告**转包给原告的。由于被告**不具备承建桥梁工程服务、隧道工程等资质,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上述工程的结算价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工程款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提出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工程中,工业大道扩建交安工程的承包人系被告荣慧公司,该工程是荣慧公司在发包方处结算的价款。荣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桥梁工程服务、隧道工程服务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合同法中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此,被告荣慧公司应当在工业大道扩建交安工程的工程款100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对利息事项未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事项达成了补充协议,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诉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所以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只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理,对被告荣慧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向刘光兴转款是代案外人张晓峰支付的,其是为张晓峰打工’。对此,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对**的该项陈述内容,不予采信。

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美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虽然被告**在欠条中载明的权利人系刘光兴,但是刘光兴系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认可收取**支付的40000.00元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将该笔工程款支付到原告的基本账户51×××59内。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美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5152.00元。

二、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工程款,在100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美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工程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