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力比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力比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10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力比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5层516号附15号。

法定代表人:邱海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力比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委托同班组员工丁春华向力比特公司购买喷湿机一台。货物交付以后,出现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电话通知力比特公司对喷湿机进行修复或退款,力比特公司不予理会。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丁春华对代理***向力比特公司购货的事实予以了说明,***具有向力比特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力比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与***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无诉权。2.***与丁春华未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上诉称案涉机器系其委托丁春华购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力比特公司向***退还款项631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5400元和维修费21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力比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陈述,案外人丁春华与力比特公司通过电话前期沟通,并订购了案涉机器,力比特公司根据丁春华的指示,通过物流方式发送案涉机器至指定地点。后,丁春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力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海军支付了货款。力比特公司陈述,认可***的上述意见,但只知晓购买人姓丁,不清楚具体姓名,***既不是案涉机器的买方,也不是付款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要求力比特公司退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案涉买卖合同,***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上述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诉称,案涉机器系***委托丁春华购买,并提交了《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说明》真实性无法查证,且出具于案涉交易完成之后,内容系丁春华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产生对抗力比特公司的效力,故对《说明》不予采信,对***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以买卖合同关系向力比特公司主张其交付货物的质量责任,起诉时提交了丁春华出具的《说明》及加盖有力比特公司印章的送货单作为基础证据,并对力比特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权利。至于丁春华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及***对力比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通过实体审理,在查明案件事实以后进行判断。一审法院以力比特公司抗辩未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认定***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