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力比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力比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07民初4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坤,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力比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力比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比特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力比特工程公司向***退还款项631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5400元和维修费1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力比特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委托同班组员工***向力比特工程公司购买“LBT8000”混凝土喷湿机一台,价款63150元。购买后,***陆续向力比特工程公司转账支付了价款。案涉机器在使用过程中,频繁出现质量问题,经力比特工程公司调试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庭审中***陈述,案外人***与力比特工程公司通过电话前期沟通,并订购了案涉机器,力比特工程公司根据***的指示,通过物流方式发送案涉机器至指定地点。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力比特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货款。力比特工程公司陈述,认可***的上述意见,但只知晓购买人姓丁,不清楚具体姓名,***既不是案涉机器的买方,也不是付款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要求力比特工程公司退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案涉买卖合同,***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上述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诉称,案涉机器系***委托***购买,并向本院提交了《说明》,本院认证,《说明》真实性无法查证,且出具于案涉交易完成之后,内容系***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产生对抗力比特工程公司的效力,故本院对《说明》不予采信,对***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