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7715号
原告:成都力比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海军,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维琼,职务不详。
被告:***。
被告:***。
原告成都力比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比特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龙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根据力比特工程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力比特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远龙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比特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远龙建筑公司向力比特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41370元;2.***、***对远龙建筑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远龙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远龙建筑公司多次向力比特工程公司购买喷面机、湿喷机及配件,力比特工程公司将订购产品送至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卯家湾异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成。远龙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41370元,故力比特工程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其为远龙建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材料负责人,远龙建筑公司确实尚欠力比特工程公司货款141370元,但该款项与其个人无关。
远龙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5日,力比特工程公司、远龙建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力比特工程公司向远龙建筑公司购买喷面机、湿喷机等设备;卖方应买方通知要求将货物代办托运到云南省鲁甸县;买方提货之日起七日内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买方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收货人***、***或谢凡。2019年10月14日,力比特工程公司、远龙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远龙建筑公司向力比特工程公司购买湿喷机等设备;买方承诺在2019年11月2日向卖方支付货款66000元;落款处,力比特工程公司、远龙建筑公司盖章,***在远龙建筑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力比特工程公司向远龙建筑公司供应了案涉设备,并提供了调试服务。2019年11月8日,力比特工程公司、远龙建筑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货款共计384475元,已付164000元,尚欠220475元,落款处加盖有“重庆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卯家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专用章”及李斌签字。
对账后,力比特工程公司又向远龙建筑公司供应了部分配件,远龙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20年2月7日,力比特工程公司供货金额共计415370元,远龙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74000元,尚欠货款14137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14日,***、远龙建筑公司、***分别出具《借条》,均载明,借款人因需购买力比特工程公司产品,但资金紧张,向蒋艳借款,并委托蒋艳直接支付给力比特工程公司,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金条款等。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售后服务回执单、《对账单》、《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远龙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庭审结束后到庭,其抗辩和质证意见以询问笔录记载为准。远龙建筑公司、力比特工程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力比特工程公司向远龙建筑公司供应案涉设备,远龙建筑公司尚欠货款141370元,故本院对力比特工程公司要求远龙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413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力比特工程公司依据***、***出具的《借条》,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借条》载明内容为借款人向案外人蒋艳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关系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未作出对案涉货款进行担保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力比特工程公司要求***、***对远龙建筑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力比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37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力比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3.5元,保全费1277元,共计2940.5元,由被告重庆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