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民终3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开源智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敬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凌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谦,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凯隆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河镇两河村**组。
法定代表人刘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敏,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开源智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凯隆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上诉人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第288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第ZL20131071××××.X号“一种挖掘机大臂与小臂结构”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系我国法定的对专利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由于凯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所依据的专利号为ZL20131071××××.X的发明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88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从现有证据看,凯隆公司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故其无权就涉案专利权向开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不利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凯隆公司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88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则凯隆公司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凯隆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还成都凯隆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本院退还成都开源智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小红
审 判 员 陈 洪
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