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6民初362号
原告:宫某,男,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大冶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柯某,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理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宫某与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5000元。2.判令被告以工程欠款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LPR)从2023年4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1495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玉昆钢铁产能置换升级改造项目炼铁项目土建工程”中的脚手架及安全设施搭设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格及权利义务等内容。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交付工程并于2023年4月22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2007.15元+34880元(合计536887.15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现欠19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现仅欠原告工程款63897.31元未付,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未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把其承包的“玉昆钢铁产能置换升级改造项目炼铁项目土建工程”中的脚手架及安全设施搭设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格及权利义务等内容。3.《宫某脚手架工程量》结算表、《工程(架子工)计时工》结算表,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于2023年4月22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得到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现还有200000元未付。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欲证明《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工人的安全帽、工作服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要负责清理钢管,第八条约定证明本案付款条件未到,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2.《湖北某乙有限公司云南玉昆项目架子工(宫某)应付尾款》表,欲证明被告仅欠原告63897.31元未付。3.大冶市某甲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记录、转账统计表、《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请人代原告清理钢管的图片,欲证明(1)2022年9月、10月、11月,大冶市某甲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6750元;(2)原告未清洗的钢管,被告请李某、陈某甲清洗,2022年12月22日、2025年1月27日被告分别向李某支付9400元、1000元,2022年12月22日被告向陈某甲支付9900元,合计20300元;1至2项,总计为307050元,应由原告承担。4.《隐患整改通知书》、隐患图片、微信转账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3#5#鼓风机脚手架剪刀撑不符合规范,被告请人代原告整改,2023年1月11日支付12500元,应由原告承担。5.微信聊天截图一份、银行电子回单、大冶市某乙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2份,欲证明(1)2022年10月1日曹某甲代被告向原告微信支付5000元;(2)2023年1月21日大冶市某乙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3)2025年1月27日大冶市某甲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4000元(1至3项合计);6、《徐某3、5#楼内架搭设完成量》、《工程(架子工)计时工》、微信转账4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录屏一段(光盘)、大冶市某乙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对账单,欲证明3#5#楼主厂房AB轴内架以及设备盘口架原告与徐某各完成一半,鼓风楼搭架临时用工徐某有12.5个工,下列款项被告已支付给徐某,应从被告应付款中抵扣:(1)2022年12月20日、2023年2月25日、2023年2月27日、2023年4月27日支付给徐某2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9000元;(2)按徐某要求,2023年1月21日大冶市荣昌某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徐某支付40000元。1至2项合计49000元。7、安全环保奖罚通知单,欲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未系安全带,被告对其原告罚款1000元。8、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被告结算单载明:劳务费包含税款。原告应承担税费48319.84元(536887.15元×9%)。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但根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第八条约定,被告认为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被告要在收到上家的款项之后再支付给原告方。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说明一点,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其中扣减的是拆除外架的部分,这也是对工程量的一个计算,并非双方对已付款项或应该扣减的款项做一个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的约定、施工及结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不存在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对第2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完成,未经过原告的确认。对第3组证据中的大冶市某甲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记录、转账统计表、《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证据中的部分款项我方没有实际收到,被告重复计算,银行系统已经提示转账错误;对证据的第9页有异议,陈某乙不是原告的工人,付给其的11300元款项不应在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对被告请人代原告清理钢管的图片的三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够证实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承包方下达隐患整改的时候,双方并没有进行过结算,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告知原告所作的工程不符合要求及要求整改的任何通知;并且在2023年4月22日双方结算的时候已经扣减了外架未拆的款项。对第6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支付给徐某的90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与徐某之间的私下交易,与原告无关,对案涉宫某承包的工程3#5#楼主厂房AB轴内架以及设备盘口架由宫某和***各完成了一半无争议,原告仅认可被告提交的支付给徐某的40000元。对第7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处罚通知上盖的是被告的公章,并且双方结算的时间点在处罚的时间之后,双方在合同当中也没有约定处罚的实际金额为1000元,且原告也不存在未系安全绳的情形。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以后,会根据合同及税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被告出具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8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3、6、7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部分金额、但对被告主张的罚款金额应按合同约定确认,对部分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工人的支付费用不予确认。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玉昆钢铁产能置换升级改造项目炼铁项目土建工程”中的脚手架及安全设施搭设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格及权利义务等内容。2022年6月20日原告入场施工,2023年3月20日原告完成施工离开场地,但原告未按《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二条2项承包内容的约定完成脚手架及安全设施的分类归堆、清场工作。2023年4月22日,原、被告对案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在扣减外架未拆费用共计26000元的基础上,最终确认结算总工程价款为536887.15元(含税),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450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
另查明,曹某乙系被告派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2022年12月22日、2025年1月27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安排人清理脚手架、安全设施钢管,被告另行找人清理产生费用20300元,该费用由大冶市某甲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2022年10月26日,因案涉项目中:“3#5#鼓风机脚手架剪刀撑设置不符合规范,未连续设置到顶;脚手架与结构间无可靠连接”原因,项目方指挥部向被告送达了《隐患整改通知单》及隐患照片,被告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之后,被告按照《隐患整改通知单》的要件自行组织工人进行了整改并支付整改费用12500元。2022年11月14日,因原告案涉3#5#工地一名人员未系安全带,被告向原告作出《安全环保奖罚通知单》附违规图片,对原告处罚1000元将从工程款中扣除。
再查明,案涉3#5#楼主厂房AB轴内架及3#5#楼主厂房设备盘扣架由原告宫某及案外人各自完成一半。原告因本案诉讼向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49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承包工程后,其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因原告是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案涉总工程价款为536887.15元(含税),针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95000元的诉请,通过庭审查明,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69450元,但因: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安排人清理脚手架、安全设施钢管,被告另行找人清理产生费用20300元;②案涉项目中:“3#5#鼓风机脚手架剪刀撑设置不符合规范,未连续设置到顶;脚手架与结构间无可靠连接”原因,项目方指挥部向被告送达了《隐患整改通知单》并实际由被告自行整改支付费用12500元;③原告案涉3#5#工地一名人员未系安全带,被告向原告作出《安全环保奖罚通知单》附违规图片,对原告处罚,但处罚金额应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七条一项规定扣减50元;综上,被告实际还应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34587.15元。针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于2023年4月2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25年1月27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5年1月28日,并以实际欠付的款项134587.1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针对被告提出2023年4月27日其向案外人徐某支付的9000元应在原告款项中扣减的主张,因款项涉及案外人结算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同意扣减的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2022年10月19日大冶市某甲有限公司代被告向陈某乙支付的11300元工资应在原告款项中扣减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陈某乙为其工人且被告也未提供原告让其代为支付的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扣减增值税发票金额的主张,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处理,且被告并未提出反诉,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宫某支付款项134587.15元,并以实际欠付的款项为基数,自2025年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宫某支付保全费1495元;
三、驳回原告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宫某负担589元,由被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