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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2民初266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被告:洪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洪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利息479640元(暂计算至2023年7月6日);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80万为基数,自2023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息1.28%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8月20日为15360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8月20日为496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8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某于2018年6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因王某原因该协议无法履行,经双方友好协商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王某、洪某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利息,2023年7月20日还清剩余本息,在未还清本金前,利率按每月1.28%计收。逾期,除按月息1.28%计算利息外还需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洪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王某与洪某系夫妻关系,其所借资金用于家庭自建房使用,该行为表明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综上所述,二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洪某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某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王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因乙方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严格恪守:一、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乙方保证该款项用于合法用途,不得用于违法用途。二、款项支付时间:2018年6月7日付给乙方。三、借款日期为: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借期1个月,月利率2%,本人承诺在2018年7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某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16000元整及本金人民币800000元,若未按时还款,本人承诺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利息,直到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当日,某有限公司向王某转账800000元。 后,某有限公司与王某、洪某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出借人为某有限公司,借款人为王某和洪某,载明:借款人因建自家住宅楼的资金需求,曾于2018年6月7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乙方保证该款项用于合法用途,不得用于违法用途。并于当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每月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于当日将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截止到2021年7月20日,乙方只支付了前12个月的利息,后期一直强调资金紧张未支付利息,更未偿还本金。基于上述事实,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减免乙方2-4月份三个月利息48000元。2.甲方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利率由以前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月2%降为每月1.28%。3.考虑过减免利息后,截止到2021年7月20日,乙方共欠甲方利息人民币288640元,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86640元,明细表附后。4.乙方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前期全部借款利息,2023年7月20日还清剩余本息,在未还清本金前,利率按每月1.28%计算收取。逾期,除按月息1.28%计算利息外还需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给付日止。五、借款人须提供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保证真实有效。六、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七、本协议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各持一份。出借人:某有限公司。借款补充协议签字处,王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洪某在保证人处签字。借款补充协议明细表处备注王某合计支付利息192000元。某有限公司称借款补充协议签订于2021年7月20日,并称洪某和王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给王某,打款也是给王某,后面因为双方是夫妻关系,再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就让洪某也签字,故此洪某属于共同借款人,如果法院认为是保证人,则洪某属于连带保证人。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关于还款情况,某有限公司称一共归还19.2万的利息,起诉之后被告还款三笔共计6.5万元,也是偿还利息。某有限公司提供了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根据转账记录,王某于2018年7月6日转账1.6万元,于2018年8月6日转账1.6万元,于2018年9月6日转账1.6万元,于2018年10月8日转账1.6万元,于2018年11月9日转账1.6万元,于2018年12月6日转账1.6万元,于2019年1月7日转账1.6万元,于2019年2月13日转账1.6万元,于2019年3月6日转账1.6万元,于2019年4月12日转账1.6万元,于2019年6月11日转账3.2万元。洪某于2023年8月15日转账5万元,于2024年2月27日转账1万元,于2024年3月29日转账0.5万元。某有限公司称洪某所归还的款项已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予以扣减。 关于借款情况,某有限公司称系自有资金出借,公司老板和被告王某是多年的朋友,王某称家里盖房子需要用钱,所以公司向王某借款。 关于律师费,某有限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委托代理协议系某有限公司与北京伟睿律师事务所签订,约定北京伟睿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有限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律师为本案代理人,代理费为80000原,签订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元,剩余代理费在汇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充协议系某有限公司与北京伟睿律师事务所签订,约定变更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变更为自开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24年2月26日,销售方为北京伟睿律师事务所,购买方为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发票、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某、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缺席裁判。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出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告洪某的责任承担,根据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以及洪某签字情况,本院认定洪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补充协议签订于2021年7月20日之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被告洪某应当就案涉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同时,虽然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偿还方式为分期支付,但所有应归还本息均系基于同一借款事实而产生的同一债务,本案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也即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某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洪某承担还款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洪某应当对王某案涉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于某有限公司所称洪某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因借款事实发生于借款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根据借款协议以及转账情况,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产生借贷合意,与洪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洪某并非共同借款人。另,借款补充协议打印字体虽载明洪某为借款人,但洪某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字,而是在保证人处签字,因签字时间一般晚于打印文书出具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仅就洪某承担保证责任一项达成合意。 关于被告王某以及被告洪某的转账,因某有限公司认可属于归还案涉款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借款补充协议对于被告王某所偿还款项性质的约定以及转账金额、转账时间,本院认定王某在2018年至2019年间偿还的款项系清偿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间的借款利息。洪某在2023年及2024年支付的6.5万元应优先偿还利息,多余部分,再清偿本金。 关于借款协议以及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利息,经核算,并不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某有限公司出借情况、被告还款情况以及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截至2021年7月20日,王某尚欠本金80万元、利息223640元(扣除洪某还款6.5万元)。对于2021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定为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36%计算。对于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根据司法解释,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支持逾期利息,故对某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某有限公司为追要借款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数额认定为8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23640元,以上共计1023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某有限公司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3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洪某对上述款项在被告王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洪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由被告王某、被告洪某负担,具体金额以原告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7621.4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504.4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洪某负担17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