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市美兴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民终4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告北京市美兴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北京市美兴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兴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7日提起上诉,2016年1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美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美兴达公司曾承接北京松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2014年8月,自称工程施工民工的***等7人,因劳动报酬问题在松子餐饮公司讨薪,为不影响餐饮公司的正常营业,松子餐饮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餐饮公司提前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4万元,由原告用来支付民工工资。后原告与***等7人分别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一条均为:乙方(民工)自称在***处担任大工(或小工),每天XX元,***拖欠其劳务费XX元整;第四条为:乙方(民工)承诺所述完全属实……。原告根据协议,于2014年8月4日向7民工共计支付4659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署名为***的收条,主要内容为:“我***今天在美兴达公司承包的望京松子饭店三层装修工程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自己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未确定洽商除外)”,收条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该条***写成***。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7名民工支付工资的数额,均依据民工自报,该7名民工是否就是被告的雇员,被告是否真的拖欠该民工工资以及拖欠的具体数额,原告均未能证实,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的民工工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美兴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美兴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扭充分,确凿,已完成举证责任,能证明***承包了工程结完了工程款,工人未得到劳务费而冒着被拘留的法律风险到施工处闹事讨要劳务费,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协调望京饭店先提前返还保证金而发放给施工工人,不仅有诸多证据相互佐证而且符合常理。谁都知道在北京恶意讨薪的法律后果,可***等七人仍然在北京的核心区之一去向发包方集体讨劳务费。民事证据的认定标准不是排除合理怀疑而是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充分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法院不能苛求于上诉人,任意加大举证责任,而要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人施工全国范围内都不规范尤其是***这个带一帮工人个人承包,更不规范。工地上都是工人自行记工、代班记功,每月核对,***就是代班。二、被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也不对上诉人的诉讼进行辩解、也不向法院提交反证,应当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经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外,另查明,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等六人的工资是美兴达公司垫付,共计4659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也不对上诉人的诉讼进行辩解,也未向法院提交反证,应当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是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认可,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工资款46590元。 二审诉讼费96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