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张验兵标识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张验兵标识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绿森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2民初3715号
原告:山东张验兵标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北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312726134X。
法定代表人:张验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荣,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绿森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13377273G。
法定代表人:宋继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伟,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荣杰,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张验兵标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验兵标识公司)与被告山东绿森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信息服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验兵标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荣,被告绿森信息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伟、耿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验兵标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13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8526.58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以上共计138526.58元,并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公路安全设施分项二级资质代办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给原告咨询、培训办证、办理资质。工作时间:70个工作日(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咨询、代理总费用390000元,签订合同时交34%。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代理费130000元,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返还所收取的代理费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绿森信息服务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是2018年1月7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将10名岗位人员、12名技术人员找寻完毕,在原告未依约继续交纳费用的情况下,找齐了工程师、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并向垦利区建设部门上报了材料,由于原告一直未按照要求在经营范围内增加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一项,且迟迟未提供设备发票,导致审核未通过,因此,资质未能办理完毕的责任不在答辩人。2、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培训需要等待时间,在征得原告同意后,答辩人找寻了施工员、造价员、安全员等关键岗位人员10名、中级以上技工12人,按照约定,原告继续支付答辩人合同额的34%即132600元用于招聘工程师、建造师等,但原告迟迟不予支付,为了不影响涉案资质的办理进度,答辩人找齐了中级以上公路工程师专业职称证书15套、公路二级注册公路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5套、技术负责人1名,依据《公路安全设施分项二级资质代办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付至代理总费用的68%,但原告仅支付了130000元,尚欠132600元未付;资质未能办出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不成立。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解除行为成立,原告也应按照答辩人的工作量支付答辩人咨询、代理费,即咨询、代理费总额的68%,原告不仅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代理费,还应另行支付答辩人代理费132600元。综上所述,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原、被告围绕上述诉称、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公路安全设施分项二级资质代办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负责给甲方咨询、协助办理公路工程安全设施分项二级资质,包括:找齐中级以上公路工程师专业职称证书15套、公路二级注册公路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5套;培训施工员、造价员、安全员等关键岗位人员10人,培训中级以上技工12人,并拿到合格证,招聘1名有2项业绩的技术负责人;除以上之外,还需要收集整理、装订材料,县区、市、省建设部门、交通部门,逐级申报,材料整改,疏通关节,到资质官网公示。二、工作时间,培训完成出证,70工作日(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甲方原因延误时间顺延。三、甲方负责及时提供:营业新证,专人配合及时盖章,劳动保险,提供参加培训考试的人员,审计报告,接待领导专家现场考察等。四、咨询、代理总费用人民币39万,大写:叁拾玖万元整;签订合同时交34%,作为培训10名关键岗位人员,12名技工的费用;培训考试完成,再交34%用于招聘工程师15名、建造师5个、技术负责人一名的费用;其余费用32%,该项目官网公示三天内付清,款付清后给甲方开具正规票据。五、甲方应积极配合,不得影响乙方关系,不得另行委托他人,如遇政策变化,双方协商,时间顺延。六、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完成相应义务或迟延,需向甲方缴纳违约金,支付代理总费5%的违约金,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2018年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代理费130000元。
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参加培训人员,但由于种种原因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关键岗位人员、技工人员的培训,仅仅找齐中级以上公路工程师专业职称证书15套、公路二级注册公路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5套等,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2018年6月15日,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由“广告设计、标识牌、广告牌、灯箱、候车亭设计、制作、安装及销售”变更为“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标识牌、广告牌、灯箱、候车亭、雕塑设计、制作、安装、销售;交通安全设施销售及安装;建材、金属材料、塑料制品、机电设备(不含专营专控产品)、自动化设备、五金产品、汽车及汽车配件、管材管件、办公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
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诉讼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返还代理费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为8526.58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解除,本院认为,对于委托事项,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并未对合同解除权作出限制性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是否返还,本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代理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就本案而言,委托代理事项未完成,并不完全归责于被告,被告为完成委托事项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综合考虑委托代理事项虽未完成,但被告客观上会产生相关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作为被告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涉案合同虽约定了违约条款,但涉案合同的违约并不完全归责于被告,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张验兵标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绿森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安全设施分项二级资质代办合同》;
二、被告山东绿森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张验兵标识有限责任公司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张验兵标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1535.50元,由原告负担635.5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亮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