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咸阳德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陕西方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初字第0539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籍住陕西省泾阳县云阳镇三里村西一组40号。 委托代理人:***,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德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乐育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方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咸阳德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陕西方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德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方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方园公司与南车集团长江铜陵有限公司签订《10吨电弧炉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南车集团长江铜陵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方园公司的10吨电弧炉,由被告方园公司负责安装。2012年3月12日,被告方园公司又与被告德宏公司签订《电炉现场安装合同》、《10吨电炉安装协议书》,约定将电弧炉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临时成立且没有安装施工资质的被告德宏公司,由德宏公司进行施工安装。2012年3月20日,被告德宏公司雇佣原告***进行施工,日工资为140元。2012年4月1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安装施工中从近五米高的电弧炉上摔下,身受重伤,当即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严重多发伤、脑挫裂伤伴出血、硬膜下出血等。原告虽经抢救后脱离危险但截瘫彻底丧失生活能力,后因无力承担医疗费被迫出院在家勉强维持生命。该事件发生之初,被告德宏公司承担原告部分医疗费、生活费,之后三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5月,原告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德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44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5028.46元、护理费124320元、误工费7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元、营养费7770元、交通费25533.6元、住宿费1548元、××赔偿金115260元、定残后护理费730000、后续治疗费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外购药10200元,共计1901150.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德宏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从2012年3月20日起以每天140元的计时报酬在南车集团长江铜陵车辆有限公司从事10吨电弧炉安装工程的劳务,2012年4月16日下午15时许从电弧炉上跌下受伤属实。被告方园公司与南车集团长江铜陵车辆公司签订《10吨电弧炉销售及安装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方园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方园公司隐瞒其转让合同义务的事实,明知安装10吨电弧炉属大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也明知被告德宏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4日,注册资金仅为100万元,且没有安装电弧炉的技术、设备能力及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德宏公司签订《电炉现场安装合同》,违反合同法、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将电弧炉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德宏公司。双方的发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且被告方园公司亦没有认真审核德宏公司的资质证明,原告***的跌伤致残与被告方园公司上述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方园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方园公司辩称,电弧炉并不属于特种设备,从事电弧炉体安装也无需取得专门的许可证。方园公司在与被告德宏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及安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方园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原告***系德宏公司法人***以个人名义雇佣的员工,与方园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对于原告的受伤也不存在因果关系。现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20000元医疗费是由南车集团长江铜陵车辆公司替方园公司所垫付,南车集团长江铜陵车辆公司在结算时已从方园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该420000元系方园公司垫付,并非原告自己花费,不应主张。综上,不同意再给予原告任何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方园公司与被告德宏公司签订《电炉现场安装合同》,将10吨电弧炉安装业务承包给被告德宏公司。同年3月20日,被告德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招聘原告***到其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140元。2012年4月1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安装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不慎从电弧炉上摔下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一、严重多发伤:C3、C5骨折、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伴血肿术后、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头皮挫裂伤、两肺挫伤、肺不张伴胸腔积液;二、骶尾部褥疮。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22日,原告在安徽省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共花费医疗费316602.12元,其中南车集团长江铜陵车辆公司替被告方园公司先垫付194314.56元,被告德宏公司垫付100500元,剩余21787.5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2年7月22日,因病情需要,原告经救护车转往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肺挫裂伤、双肺坠积性肺炎、骶尾部、臀部多发性褥疮Ⅳ度、C3、C5骨折、颈髓损伤、右侧股骨干骨折、颅脑外伤术后、高位截瘫。2012年10月12日出院后,原告再次入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长期医嘱载明:24小时留陪人。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加强营养支持,按时翻身、吸痰,加强康复功能恢复锻炼,避免受凉、劳累,预防感冒,避免接触烟酒等刺激物。2013年2月19日原告出院,继续外购药物维持治疗。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2月19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1天,花费医疗费600619.8元,其中南车集团长江铜陵车辆公司替被告方园公司先垫付420000元,剩余180619.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综上,原告共住院309天,共花费医疗费917221.92元,其中南车集团长江铜陵车辆公司替被告方园公司先垫付614314.56元(安徽省铜陵市人民医院期间垫付194314.56元、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420000元),被告德宏公司垫付100500元,原告自行支付202407.36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急救费19800元、门诊费11998元、外购药花费18723元、××辅助器具费6400元,出院后原告外购药花费10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本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2013年9月17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字第09035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颈髓损伤致四肢瘫属一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有一子***,2010年7月20日出生。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115元。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330元。 经查,南车集团长江铜陵车辆公司向医院交付每笔款项时,均有原告爱人***所书写证明,载明南车集团长江铜陵车辆公司系替被告方园公司垫付。安徽省铜陵市委市政府信访局2012年5月17日第3期,即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协调会会议纪要中写明:“一、……***的后续治疗费用先由陕西方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垫付。如支付确有困难,南车长江铜陵公司可从陕西方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进行支付,以保证***的后续治疗”。另外,2014年8月15日、2014年11月26日,南车长江铜陵车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因南车长江铜陵车辆有限公司没有向***支付医药费的义务,所以,其所垫付的614314.56元是其按照铜陵市委市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从陕西方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中支付的。南车长江铜陵车辆有限公司将其在安徽省铜陵市人民医院所垫付194314.56元已移交给被告方园公司,被告方园公司当庭已向法庭出示,南车长江铜陵车辆有限公司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所垫付420000元票据仍在原告处。经询,南车长江铜陵车辆有限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已从被告方园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工程款已结清。庭审中,原告最终表示其依据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南车长江铜陵车辆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420000元,未包含南车长江铜陵车辆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94314.56元(因票据未在原告处故未主张)及被告德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5000元。 另查,原告受伤后向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德宏公司之间属劳动关系。2013年6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人仲字(2013)4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被告德宏公司2012年2月14日注册成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电弧炉炉体的设计、安装,但没有建设部门审批的安装资质。该裁决书以被告德宏公司从注册资金、人员配备等方面均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条件,不能成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所从事的电弧炉安装工作不属于被告德宏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685028.46,提交票据790028.46元(急救费票据19800元、门诊票据11998元、医疗费票据722907.46元、××辅助器具费票据6400元、外购票票据28923元)及住院病案,但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德宏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5000元,且经当庭核实,被告方园公司已支付4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5元计算住院310天;3、营养费7770元,按日1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518天;4、误工费72520元,按照日工资1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518天,并提交鉴定意见书;5、护理费854320元,按照每天120元、2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518天为124320元,之后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0年共730000元,合计为854320元,并提交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6、住宿费1548元、交通费25533.6元、鉴定费2400元,依据票据计算,并提交相关票据;7、××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按照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计算20年为115260元,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8、后续治疗费3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为农村户籍,按照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115元、2人抚养计算16年为40920元,并提交其子出生医学证明;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901150.06元。 以上事实,有《电炉现场安装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咸劳人仲字(2013)44号裁决书、原告爱人***出具证明、安徽省铜陵市委市政府信访局2012年5月17日第3期会议纪要、2014年8月15日、2014年11月26日南车长江铜陵车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住院病案、票据、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明、出生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产生费用如下:医疗费(包括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外购药),依据票据确定为783628.46元;××辅助器具费,依据票据确定为6400元;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09天为9270元;营养费,按照医嘱并结合原告的受伤及恢复情况,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518天为7770元;误工费部分,因被告德宏公司承认原告在其公司每日工资为140元,且该事实已经仲裁裁决书查明,故按照日1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518天为7252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用,故按照日100元、住院309天结合医嘱及伤情按照两人计算,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按照1人计算共为827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部分,原告经鉴定后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故按照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计算为221650元。护理费共计为304350元;××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故按照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计算20年为115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2010年7月20日出生,按照陕西省2012年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115元、伤残赔偿指数为1、2人抚养,计算15年为38362.5元;交通费酌定为8000元;住宿费1548元、鉴定费2400元均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84508.96元。其中,被告德宏公司已支付105000元。南车长江铜陵车辆有限公司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420000元。南车长江铜陵车辆有限公司已从被告方园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故该笔医疗费应视为被告方园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精神损害的解释规定,予以支持30000元。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本案中,被告德宏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从事电弧炉安装时,应当知晓在高空作业时必要的安全操作条件及佩戴的安全设施,但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导致身体受到损害,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上述情况后应相应减轻被告德宏公司10%的赔偿责任。上述费用按照90%的比例再扣除被告德宏公司已支付的105000元及被告方园公司已支付的420000元后为721058.06元。故被告德宏公司应赔偿原告751058.06元(包括30000元精神抚慰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方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德宏公司一事实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故应对原告因安全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德宏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方园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应由被告方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原告系被告德宏公司雇佣且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并不影响雇主对外承担侵权责任,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德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751058.06元;被告陕西方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10元,由被告咸阳德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咸阳德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陕西方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