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827民初177号
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建设二路8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和静县。
被告:***,男,1981年08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