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827民初175号
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建设二路88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和静县。
被告:和静县图鲁噶蒙餐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和谐小区3号综合楼2层1室
经营者:***,系该餐厅负责人。
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和静县图鲁噶蒙餐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江驰文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