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静县蓝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高木加甫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827民初272号 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建设二路8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8日立案,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以准许。同时,原告未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照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