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827民初869号
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和静镇建设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