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827民初1215号
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建设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和静县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