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27民初73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和静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和静县某联社,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系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被执行人):巴州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马某,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和静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责任公司)诉被告和静县某联社(以下简称和静县某联社)、巴州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马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静县某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鸿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第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和静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7民初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和静县石林路以北兴和大厦以北A25号门面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和静县某联社执行司第三人马某和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对执行过程中查封和静县阿尔夏特南路东侧兴和大厦一层A25号门面房提出书面异议,和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2827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认为驳回不当,理由为:1.因某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至2019年采暖费、安装费及管网基础设施建设费,2020年11月1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关于供暖费用的协议》约定,将某公司的位于和静县兴和大厦一层A25门面房抵给原告,后双方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和静县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前就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是由于某公司导致的。2.2021年9月2日,马某、某公司与和静县某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向和静县某联社借款4,500,000元,某公司以位于和静县石林路以北兴和大厦一幢A25号等9套房屋抵押担保,并于2021年9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合同和抵押登记晚于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某公司将门面房抵押给和静县某联社的行为无效。
被告和静县某联社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和某公司签的抵债合同是属实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应该把房子给某;由于工作失误,因为没有核实清楚,又把房子抵押给了某社。第一次是2019年贷的款,应该是9、10月,然后马某没有还上,又续贷了一次,抵押物没有变。
第三人马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抵押合同是有效的,这些财产属于第三人巴州某公司的,法院应该执行,我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抵债的事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第三人马某向和静县某联社申请贷款450万元,期限至2021年9月29日,某公司以和静县兴和大厦一幢A25号等9套房产作为担保,并于2020年10月14日在和静县自然资源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证。贷款到期后马某无法偿还贷款,向和静县某联社申请无还本续贷,双方于2021年9月2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年,某公司仍然以上述9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和静县某联社于2021年9月23日再次办理了房屋抵押权证,并对此笔贷款办理了公正债权文书。后和静县某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23)新2827执324号案件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本院经审理作出(2023)新287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由于某公司拖欠某公司2016年-2019年的采暖费,双方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关于供暖费用的协议》,约定将某公司名下的和静县兴和大厦1-4-A25号门面房作价972,864元抵给某公司,并于次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未在相关部门备案。后某公司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关于供暖费用的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巴州兴和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房产税及土地税的凭证、拖欠采暖费结算单、租赁合同、租赁费凭证、物业费凭证、水电费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不动产证明两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屋能否排除和静县某联社享有的抵押权。马某向和静县某联社借款发生在2020年9月30日,抵押行为也发生在此时,和静县某联社于2020年10月14日在和静县自然资源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证。借款到期后马某未偿还贷款,向和静县某联社申请续贷,双方于2021年9月2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抵押人某公司仍然以上述9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和静县某联社于2021年9月23日再次办理了房屋抵押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新、旧贷均由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担保,和静县某联社针对两次贷款均办理了抵押权证,故和静县某联社自初次办理抵押权证即2020年10月14日起即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而原告与鸿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以房抵债是在2020年11月18日,不仅时间上晚于和静县某联合取得的抵押权,其《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在有关部门备案,不能对抗和静县某联社已依法取得的抵押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和静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和静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