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302执42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执行人:***,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执行人: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西省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泰星湖湾第三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0947328429。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赣0302民初17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85.9063万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10990.6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3月10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8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执行价值。无车辆。
3、本院于2018年3月9日通过前往萍乡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4、本院于2018年3月10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向被执行人送出限制消费令。
5、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6、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85.9063万元,截至2018年8月16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85.9063万元。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8月1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赣0302民初17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XX平
审判员 罗 军
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