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302民初4140号之一
原告: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东街光丰电子商务大厦305-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094732842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E幢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67728L。
法定代表人:*早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7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5000元,共计9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功山景区项目视频监控、广播、指挥调度系统合同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武功山项目的视频监控、公共广播、指挥调度的供货、实施、系统安装调试、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以及厕所余位系统及相关产品的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4300000元,支付方式为:1、签订合同且被告收到业主相应货款后7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1290000元;2、本合同内的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且被告收到货款7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即1505000元,本项目审计核算价格且收到业主方相应货款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项目最终应支付总额的95%……”,合同就交货时间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安装调试等义务。2018年7月7日合同所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正常使用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9年7月24日,经审计后业主方江西省武功山智慧旅游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却不按约支付剩余货款705000元。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项目施工地萍乡市芦溪县武功山风景区所在地的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安装设备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被告签订《武功山景区项目视频监控、广播、指挥调度系统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武功山景区项目的“视频监控、公共广播、指挥调度”的供货、实施、系统安装调试、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以及厕所余位系统相关产品的安装调试。原告不仅仅是向被告供货,还包括设备安装和系统调试等工程。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内容,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则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下一级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为萍乡市芦溪县武功山风景区,该景区所在地属于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被告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