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汪早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智能)因与被上诉人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科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大智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被上诉人瑞科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大智能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武功山景区项目视频监控、广播、指挥高度系统合同书》合法有效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份合同所约定的建设项目,系基于上诉人与武功山智慧旅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智慧旅游项目合同书》分包而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将可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错误,本案的案涉工程系武功山智慧旅游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投资建设,武功山智慧旅游有限公司系由萍乡市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参与投资的企业,因此案涉工程为有政府性投资的建设项目。故本案案涉工程必须经过造价审计,否则无法认定合同真实的工程款项。3.一审法院对案涉的工程量并未作出认定。双方在一审审理中对于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认定工程价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以合同约定的认定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案涉工程价款并未实际进行结算,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或工程价款依法进行审计。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不当。在未能确认双方实际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支付工程实际款项。且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事宜一直在进行沟通和协商,协商未果并非上诉人一方过错,系双方原因。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涉工程为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上法律条文无法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适用不当。
瑞科科技辩称,1.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至于上诉人提到的一审合同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已经验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款项以及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采购法对合同价款进行审计的问题,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因为本案不属于政府采购的范围,而且双方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于审计要求不予认可。3.对于本案工程价款的问题。因为本案合同属于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所示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因此不存在另行进行工程价款鉴定的问题。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四点和第六点都是关于违约金的,那么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而且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并且该违约金没有超出法定的标准,应当依法认定。
瑞科科技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深大智能偿还瑞科科技货款共计70.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1.5万元,以上两项共计92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深大智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瑞科科技(乙方)与深大智能(甲方)签订《武功山景区项目视频监控、广播、指挥调度系统合同书》,该合同工项目系深大智能在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智慧旅游项目工程的一部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武功山项目的视频监控、公共广播、指挥调度的供货、实施、系统安装调试、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以及厕所余位系统及相关产品的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430万元,若本合同总金额与经业主方审计的工程实际决算不一致时,以业主方审计决算为准(其审计的最终决算金额项目单价以不违背原本双方协商一致价格前提下有效),甲乙双方据增减工程量的实际结算。购置明细与数量:(附表1)。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且甲方收到业主相应货款后7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129万元;2、本合同内的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货款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即150.5万元。3、本项目审计(审计时限以项目建设方时间为准)核算价格且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货款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项目最终应支付总额的95%,实际金额根据审计价格为准。”4、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且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货款后7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就交货时间、方式及交货地点、质量要求、设备安装与验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做了约定。双方在合同第十条违责任中约定:1.甲乙双方应全面实际地履行合同,一方延迟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4.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客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瑞科科技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安装调试等义务。2018年7月27日合同所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深大智能于2017年11月10日向瑞科科技付款59万元,于2017年11月3日向瑞科科技付款70万元;于2018年10月9日向瑞科科技付款120万元,于2018年10月29日向瑞科科技付款30.5万元;于2019年8月20日经安源区人民法院划拨给瑞科科技80万元,以上深大智能共向瑞科科技付款359.5万元。2019年6月3日,江西省武功智慧旅游有限公司委托江西诚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深大智能承建的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智慧旅游项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计,深大智能对案涉合同所涉及的视频监控、公共广播、指挥调度系统、厕所余位系统、景观立柱入监控施工参照其与江西省武功智慧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智慧旅游项目合同书》的结算审核情况进行了相应核减,共计核减56.291421万元,按瑞科科技优惠后的合同总价,相应核减52.866498万元,根据核减情况,深大智能认为其还欠瑞科科技17.633502万元。而瑞科科技认为深大智能还欠其剩余货款70.5万元未付。双方对案涉合同的工程量和已支付的款项均无争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武功山智慧旅游有限公司向深大智能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8月17日转账给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备注:借款瑞科),2017年8月17日付款80万元,2017年8月18日付款180万元,2017年9月18日付款154万元,2018年10月10日付款363万元(备注:合同金额1380万元35%进度款483万元,其中支付给瑞科的120万元签订三方协议由我司支付,冲减2017年借款),2019年7月18日付款100万元,2019年7月19日付款100万元,2019年7月24日付款98.925881万元,2019年8月5日付款62.9434.67元(备注:5%质保金,验收一年后支付)。共计付款1258.869348万元。而深大智能与江西武功山智慧旅游有限公司关于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智慧旅游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核价格为1258.86934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瑞科科技、深大智能双方签订的《武功山景区项目视频监控、广播、指挥高度系统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合同是按430万元的合同总价付款,还是应按业主方结算审核后的金额付款。瑞科科技认为案涉合同有特别约定,合同实际工程量没有变化,业主方的审核金额实际是对单价的核减,这与双方的特别约定相违背,应以合同总价款430万元付款;深大智能认为双方在合同特别约定了以业主方审计决算为准,应以业主方审核金额付款。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在合同第二条1.2款合同总金额下面一行约定“若本合同总金额与经业主方审计的工程实际决算不一致时,以业主方审计决算为准(其审计的最终决算金额项目单价以不违背原本双方协商一致价格前提下有效),甲乙双方据增减工程量的实际结算。”并特别用加黑字体作为对合同总金额的特别约定,其中又以括号的形式对业主方最终审计决算金额进行特别限制——其审计的最终决算金额项目单价以不违背原本双方协商一致价格前提下有效。且在合同后附有购置明细与数量,其中载明项目设备预算,且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合同附件对单价的约定。究其本意,是双方对之前约定的项目单价约定保持不变,以双方认可的增减工程量据实结算。该约定相对其他条款而言为特别约定,其效力应优于一般条款,双方应遵守该特别约定进行结算付款,现双方对工程量均无争议,亦均未提出工程量有增减,应以案涉合同总金额430万元结算付款。瑞科科技承建的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江西省武功山智慧旅游有限公司已向深大智能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具备付款条件。现深大智能已向瑞科科技支付395.5万元,尚余70.5万元未付,瑞科科技要求深大智能支付70.5万元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深大智能辩称应按业主方结算金额付款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违约金应否支付及金额。瑞科科技主张深大智能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1.5万元,深大智能认为截止到目前,瑞科科技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深大智能已经收到全部的款项,而事实上其确实没有收到业主方的全部款项,仅凭一个证明文件没有转款记录,不足以证明深大智能收到了相应的款项。深大智能的该项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相符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综合深大智能收到业主方款项的时间和其向瑞科科技支付款项的时间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瑞科科技要求深大智能支付21.5万元违约金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财产保险费1900元并非瑞科科技的必要损失,瑞科科技要求深大智能负担理由并不充分,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科科技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5万元及违约金21.5万元,共计92万元;二、驳回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000元,由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深大智能是否应向瑞科科技支付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及违约金。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深大智能与瑞科科技签订的《武功山景区项目视频监控、广播、指挥调度系统合同书》(下文简称“合同”)约定,由乙方即瑞科科技按甲方即深大智能的要求,提供景区景点视频监控所需设备、产品,并由瑞科科技制定施工方案,科学调配人员,按标准化要求对视频监控等系统完成安装、调试等工作;系统安装、测试完毕后,在双方共同验收后,由深大智能向瑞科科技支付合同价款。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在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深大智能应向瑞科科技支付货款共计430万元。根据瑞科科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两份验收报告,深大智能与瑞科科技均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盖章,认可该项目验收合同。故深大智能应依约向瑞科科技支付约定的合同价款,即430万元。现深大智能已经向瑞科科技支付了359.5万元,还应支付70.5万元。其次,深大智能辩称根据江西诚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瑞科科技所承揽的项目价款应相应核减52.866498万元。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针对瑞科科技实际承建的视频监控系统、厕所余位管理系统、指挥调度系统、景观立柱及监控施工,核减金额的理由,并非系实际施工量相应减少,而是根据审计标准认为系统产品定价过高,故对项目价格作出相应核减。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特别约定,“若本合同总金额与经业主方审计的工程实际决算不一致时,以业主方审计决算为准(其审计的最终决算金额项目单价以不违背原本双方协商一致价格前提下有效),甲乙双方据增减工程量的实际决算”,根据该项约定,双方对合同价款增减的基础系依据工程量增减相应进行。深大智能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期间均认可对该项目的工程量无异议。故深大智能主张对项目金额进行核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深大智能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对分包工程计算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因深大智能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双方对瑞科科技承揽项目的工程量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最后,关于深大智能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明确进行了约定,现深大智能延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深大智能承担违约金2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大智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康
审判员 张艳
审判员 黄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曾娜
书记员彭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