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

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大有青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23民初1059号
原告: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东街光丰电子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0947328429。
法定代表人:刘瑞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必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有青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楼****用代码:91110108344358751J。
法定代表人:刘维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真,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波,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瑞科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有青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必强、刘璐,被告北京青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真、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青藤公司恢复原告萍乡瑞科公司从被告处购买通信基站前端设备投入使用后所产生的数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停掉数据导致的经济损失3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原告萍乡瑞科公司与被告北京青藤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340000元,并对合同标的、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应设备,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21000元。后因被告提供的设备、app端定制化开发软件平台存在质量瑕疵,致使设备运行一直不稳定。被告多次调试、更改后一直未能得到原告的同意认可。2019年7月24日,被告对设备进行为期一周的监测和维护,期间运行基本稳定,但一周后设备和软件平台又出现相同的故障,被告不但没有继续进行运维至设备持续稳定,而是将项目所有数据和服务停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后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323民初83号民事判决,判令萍乡瑞科公司向北京青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北京青藤公司应及时恢复数据。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恢复相应数据,致原告因此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青藤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未拒绝恢复被答辩人的数据,反而是被答辩人怠于配合,导致数据至今未能恢复,数据未恢复的责任完全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总金额为340000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答辩人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尚拖欠货款102000元及质保金17000元,无奈之下,答辩人于2020年1月9日向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被答辩人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221000元。该案经法院合并审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拖欠的货款102000元,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答辩人于同年5月14日向答辩人支付了货款119000元,后被答辩人又要求答辩人退还质保金,在扣除被答辩人应承担的诉讼费1000元后,答辩人于同年5月26日向被答辩人退还质保金16000元;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货款后及时与被答辩人的技术人员黎必强联系数据恢复事宜,鉴于被答辩人擅自移动了数据接收设备并单方更换了数据平台以及更改了原数据平台登录密码,现答辩人无法自行恢复数据;为了尽快完成数据恢复,收回质保金,答辩人书面告知被答辩人武功山电子围栏项目恢复运行的前置条件,但被答辩人至今未能予以答复,导致数据至今无法恢复。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3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硬件设施,开发软件数据平台,将设备交付被答辩人并安装完毕,最终将数据后台账户及密码交付被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尾款,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时监测数据,在2019年7月16日至22日期间每天下午5点前截取一天的数据报告,如设备稳定上线一周,被答辩人不能在7月26日前按约付款,答辩人有权从7月27日9点开始停掉所有数据,届时所有因此产生的损失和后果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为了履行协议约定,专门派遣工程师到现场办公,并确保设备运行正常。因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利用远程技术关闭了数据通道。被答辩人无法获取数据完全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购买相应的设备,被告提供相应的服务。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分期按时向被告支付货款,但原告没有按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3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应及时恢复所有数据,在原告支付所有货款后,被告至今没有按判决内容恢复数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根据判决书的内容,原告支付款项之后,被告协助恢复数据,被告已及时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联系,就恢复数据进行磋商并告知了恢复数据的准备条件,但原告一直没有后续答复导致数据无法恢复。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证。
4.微信聊天记录5张,以证明被告至今未恢复相应的数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上述聊天记录信息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差不多,被告方证据的内容更多,数据确实未恢复,但责任不在被告;恢复数据需要具备硬件与软件双重条件,关于硬件方面,原告要确保硬件位置准确、设备良好,关于软件方面,原告要将数据平台的账号、密码提供给被告,以便于被告操作,但原告对被告所列的恢复数据前置条件的相关内容均未予答复,仅仅口头告知有些内容无法提供,被告明确要求原告列明能够准备的工作以及需要协调的事项,但至今没有结果。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证。
5.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数据停止以后,原告迫于无奈向其他厂家购买了9台设备,货款为630000元。因该份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2020)赣0323民初83号案件判决后,原告将货款支付后,被告主动与原告对接后续事宜并告知原告所需准备内容,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上述聊天记录只显示双方进行了磋商,但没有就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有谁的过错问题,且在聊天记录中也表明了数据存在恢复的可能。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证。
2.关于电子围栏项目恢复运行前置条件的文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为恢复后台数据,告知了原告需要提前准备的各项工作。原告提出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且当时原告收到该份文件时就已经否决了该文件的内容。因原告对从被告处收到该份文件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附加协议一份,以证明因原告未按时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安排专人到现场办公完成数据监测。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该附加协议仅仅是针对在设备使用过程中硬件的补充约定,运行稳定的确认也只是针对硬件设备的确认,硬件设备稳定运行一周也并不代表在运行过程中软件APP端定制开发软件不存在问题,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软件多次出现问题,硬件运行维系了一周以后,硬件部分也出现了相似的问题。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4.武功山电子围栏设备运行情况确认表七份、武功山驻场维护一周工作总结,以证明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办公,数据运行良好。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这仅仅表明这一周内硬件没有出现相应的问题。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采信。
5.项目收款信息及差旅费发票明细,以证明被告在本项目中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尽心尽力为原告的项目提供服务。原告对项目收款信息无异议;对上述差旅费发票明细的三性有异议,提出无法核实出差人员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即使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费用也是属于被告在该项目中所花费的成本,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对上述项目收款信息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差旅费发票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6.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鹰眼无线数据采集设备检验报告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技术要求。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没有为原告恢复数据的问题。因该份检验报告显示的受检样品与案涉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型号不同,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原告萍乡瑞科公司与被告北京青藤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萍乡瑞科公司(甲方)向北京青藤公司(乙方)采购通信设备和软件平台,包括编号为HE-FA-02的通信基站前端设备(2G+4G手机围栏设备)4台,单价为85000元;编号为HE-FA-02S的嵌入式软件(通信基站控制软件V1.0)4个;编号为HE-FA-01S的平台管理软件(软件平台,APP端定制化开发)1个,合同总价款为340000元,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后北京青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萍乡瑞科公司交付了上述硬件设备和软件平台,萍乡瑞科公司收货后向北京青藤公司支付了货款221000元。期间因设备运行不稳定,双方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附加协议》一份。《附加协议》约定,如设备继续保持稳定运行一周,萍乡瑞科公司需在运行一周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第三笔项目款102000元付至北京青藤公司账户;如果萍乡瑞科公司未按约付款,北京青藤公司有权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9时开始停掉所有数据,产生的损失和后果,北京青藤公司概不负责。后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31日对案涉设备运行情况进行监测,萍乡瑞科公司确认在此期间案涉设备的数据均正确。后萍乡瑞科公司以APP端定制化开发软件平台存在质量瑕疵,致使运行不稳定为由拒付第三笔项目款。北京青藤公司要求萍乡瑞科公司按约付款未果,于2019年8月通过远程设备关闭了案涉设备的数据通道,后萍乡瑞科公司更改了数据平台的登录密码并于2019年11月自行拆除了案涉设备。北京青藤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萍乡瑞科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19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萍乡瑞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判令北京青藤公司向其退还已付货款221000元。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赣0323民初83号民事判决,判令萍乡瑞科公司向北京青藤公司支付货款102000元;驳回萍乡瑞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萍乡瑞科公司已主动向北京青藤公司支付货款102000元并要求北京青藤公司为其恢复之前停掉的数据。双方工作人员为此进行过多次联系,北京青藤公司将相关前置条件明确告知了萍乡瑞科公司,其中包括确保每台设备重新安装于原来的位置、如需北京青藤公司派人到现场解决则相关费用应由萍乡瑞科公司承担,对此萍乡瑞科公司未作出明确答复,故北京青藤公司至今未为萍乡瑞科公司恢复停掉的数据。双方因此再次产生纠纷,萍乡瑞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萍乡瑞科公司与被告北京青藤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附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数据未能恢复的责任在于哪方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附加协议》约定,如设备继续保持稳定运行一周,萍乡瑞科公司需在运行一周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第三笔项目款102000元付至北京青藤公司账户;如果萍乡瑞科公司未按约付款,北京青藤公司有权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9时开始停掉所有数据,产生的损失和后果,北京青藤公司概不负责。可见双方对萍乡瑞科公司向北京青藤公司支付第三笔项目款的条件、期限以及违约后果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31日对案涉设备运行情况进行了为期一周的监测,萍乡瑞科公司确认在此期间案涉设备的数据均正确,故萍乡瑞科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北京青藤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因萍乡瑞科公司未按约付款,北京青藤公司才通过远程设备关闭数据通道。北京青藤公司关闭数据通道的责任在于萍乡瑞科公司,对此北京青藤公司并没有过错,萍乡瑞科公司理应预见这一后果并应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在萍乡瑞科公司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向北京青藤公司支付第三笔项目款102000元后,双方工作人员就数据恢复事宜曾多次进行联系。因案涉设备已于2019年11月被萍乡瑞科公司拆除、后一直未再使用并被搬迁至其他地点,现萍乡瑞科公司要求北京青藤公司在新地点无偿对案涉设备进行重新调试、投入使用并恢复设备使用期间的数据,显然超出双方所签订销售合同及附加协议的约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萍乡瑞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原告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