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23民初195号
原告: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科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东街光丰电子商务大厦**,统一社会证信用代码913603010947328429。
法定代表人:刘瑞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智能),住所地杭州,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天堂软件园****用代码91330108793667728L。
法定代表人:汪早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会江,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科技)与被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智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科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勇、被告深大智能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科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70.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1.5万元,以上两项共计92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功山景区项目视频监控、广播、指挥调度系统合同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武功山项目的视频监控、公共广播、指挥调度的供货、实施、系统安装调试、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以及厕所余位系统及相关产品的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430万元,支付方式为:1、签订合同且被告收到业主相应货款后7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129万元;2、本合同内的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且被告收到货款7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即150.5万元,本项目审计核算价格且收到业主方相应货款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项目最终应支付总额的95%……”,合同就交货时间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安装调试等义务。2018年7月7日合同所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正常使用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9年7月24日,经审计后业主方江西省武功山智慧旅游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却不按约支付剩余货款70.5万元。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深大智能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若本合同的金额与经业主方审计的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时,以业主方审计结算为准,双方据增减工程量的实际结算。2、2019年6月3日业主方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诚威结审字2019号),就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合同履行金额核减了52.866498万元,依据该结算报告,目前被告欠原告价款17.633502万元。3、原告起诉的金额错误,双方合同金额为430万元,经业主方审计确认双方合同金额为377.133502万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智慧旅游项目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工程系该合同的一部分,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付款证明没有说出具给谁,2019年7月31日款项并没有付清,还有质保金没有支付,该笔款项是江西武功山智慧旅游有限公司和江西武功山实业有限公司两个单位付款的,其不能证明全部款项支付完毕;该付款证明从证据属性而言为江西省武功智慧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词,经本院向证明出具单位江西省武功山智慧旅游有限公司核实,该付款证明确系由该公司出具,该公司经核对确认该付款证明的内容属实,并向本院提供武功山智慧旅游项目转账明细,并在该明细上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由该公司出纳签名确认属实。本院对该付款证明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法务催款函》、《律师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3张、《三方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讨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至诉讼之日,尚欠70.5万元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务催款函》、《律师函》没有邮寄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三方协议书》及三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5万元。原告提交的《法务催款函》、《律师函》无相关证据证实已经送达给了原告,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三方协议书》及三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的凭据的三性其无法核实,请法庭查证核实,但其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险费1900元,2019年11月5日该院作出(2019)赣0302民初414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采取查封、冻结其银行存款9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案件申请费为5000元。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由其自行统计的项目核减列表,以证明被告施工的项目按业主方和原告的核减率应核减52.866498万元。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只是其单方陈述,对其单方核减的金额其不予认可,但是从该证据反映原告的工程量是全部完成的,被告方核减的是单价。该证据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诚威结审字2019号)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诚威结审字2019号),以证明业主方对原告施工的项目具体的核减明细,与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互相印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结算书是被告方与业主方的结算,其结算价格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但是该证据能反映原告方的工程量已经全部完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系江西省武功智慧旅游有限公司委托江西诚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文件,已经委托方、建设方、施工方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武功山景区项目视频监控、广播、指挥调度系统合同书》,该合同工项目系被告在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智慧旅游项目工程的一部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武功山项目的视频监控、公共广播、指挥调度的供货、实施、系统安装调试、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以及厕所余位系统及相关产品的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430万元,若本合同总金额与经业主方审计的工程实际决算不一致时,以业主方审计决算为准(其审计的最终决算金额项目单价以不违背原本双方协商一致价格前提下有效),甲乙双方据增减工程量的实际结算。购置明细与数量:(附表1)。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且甲方收到业主相应货款后7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129万元;2、本合同内的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货款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即150.5万元。3、本项目审计(审计时限以项目建设方时间为准)核算价格且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货款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项目最终应支付总额的95%,实际金额根据审计价格为准。”4、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且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货款后7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就交货时间、方式及交货地点、质量要求、设备安装与验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做了约定。双方在合同第十条违责任中约定:1.甲乙双方应全面实际地履行合同,一方延迟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4.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客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安装调试等义务。2018年7月27日合同所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付款59万元,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付款70万元;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付款120万元,于2018年10月29日向原告付款30.5万元;于2019年8月20日经安源区人民法院划拨给原告80万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59.5万元。2019年6月3日,江西省武功智慧旅游有限公司委托江西诚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承建的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智慧旅游项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计,被告对案涉合同所涉及的视频监控、公共广播、指挥调度系统、厕所余位系统、景观立柱入监控施工参照其与江西省武功智慧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智慧旅游项目合同书》的结算审核情况进行了相应核减,共计核减56.291421万元,按原告优惠后的合同总价,相应核减52.866498万元,根据核减情况,被告认为其还欠原告17.633502万元。而原告认为被告还欠其剩余货款70.5万元未付。双方对案涉合同的工程量和已支付的款项均无争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另查明,武功山智慧旅游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大智能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8月17日转账给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备注:借款瑞科),2017年8月17日付款80万元,2017年8月18日付款180万元,2017年9月18日付款154万元,2018年10月10日付款363万元(备注:合同金额1380万元35%进度款483万元,其中支付给瑞科的120万元签订三方协议由我司支付,冲减2017年借款),2019年7月18日付款100万元,2019年7月19日付款100万元,2019年7月24日付款98.925881万元,2019年8月5日付款62.9434.67元(备注:5%质保金,验收一年后支付)。共计付款1258.869348万元。而被告深大智能与江西武功山智慧旅游有限公司关于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智慧旅游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核价格为1258.86934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功山景区项目视频监控、广播、指挥高度系统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合同是按430万元的合同总价付款,还是应按业主方结算审核后的金额付款。原告认为案涉合同有特别约定,合同实际工程量没有变化,业主方的审核金额实际是对单价的核减,这与双方的特别约定相违背,应以合同总价款430万元付款;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特别约定了以业主方审计决算为准,应以业主方审核金额付款。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在合同第二条1.2款合同总金额下面一行约定“若本合同总金额与经业主方审计的工程实际决算不一致时,以业主方审计决算为准(其审计的最终决算金额项目单价以不违背原本双方协商一致价格前提下有效),甲乙双方据增减工程量的实际结算。”并特别用加黑字体作为对合同总金额的特别约定,其中又以括号的形式对业主方最终审计决算金额进行特别限制——其审计的最终决算金额项目单价以不违背原本双方协商一致价格前提下有效。且在合同后附有购置明细与数量,其中载明项目设备预算,且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合同附件对单价的约定。究其本意,是双方对之前约定的项目单价约定保持不变,以双方认可的增减工程量据实结算。该约定相对其他条款而言为特别约定,其效力应优于一般条款,双方应遵守该特别约定进行结算付款,现双方对工程量均无争议,亦均未提出工程量有增减,应以案涉合同总金额430万元结算付款。原告承建的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江西省武功山智慧旅游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深大智能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具备付款条件。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95.5万元,尚余70.5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5万元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业主方结算金额付款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违约金应否支付及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1.5万元,被告认为截止到目前,原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全部的款项,而事实上其确实没有收到业主方的全部款项,仅凭一个证明文件没有转款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相应的款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相符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综合被告深大智能收到业主方款项的时间和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5万元违约金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财产保险费1900元并非原告的必要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5万元及违约金21.5万元,共计92万元;
二、驳回原告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000元,由被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华
人民陪审员 吴建红
人民陪审员 文丽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