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

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大有青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东街光丰电子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0947328429。
法定代表人:刘瑞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必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有青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楼****用代码:91110108344358751J。
法定代表人:刘维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真,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波,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瑞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有青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21)赣0323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萍乡瑞科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向甲方销售的产品为通信设备和软件设备,包括通信基站前端设备、嵌入式软件、平台管理软件,即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不仅是为上诉人提供设备,还需提供设备的数据分析服务。芦溪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赣0323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确定:“由于瑞科公司购买的设备需要青藤公司的技术支持,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妥善解决,青藤公司所停掉的数据应及时恢复”即确定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合同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履行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仍旧没有恢复数据,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存在瑕疵,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同时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数据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有过错在先,补充协议只是对主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补充协议的签订并不能当然免除被上诉人的义务,主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仍对双方有效,双方仍受主合同的约束。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只是针对在设备使用过程中的硬件问题做出的补充约定,且设备运行情况的确认也只是针对硬件设备的确认,硬件设备稳定运行一周并不代表在运行过程中app端定制开发软件不存在问题,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软件多次出现问题,硬件运行维系了一周后也出现了与之前相似的问题,在合同约定的三年质保期内,被上诉人不但没有继续进行维护和检测,而是将所有数据和服务停止,被上诉人违约有过错在先。再者,在被上诉人将所有数据停止后,如果上诉人不更换其他设备保证景区4g围栏的正常运行,将导致损失无限扩大,上诉人更换设备的行为也是及时止损,防止损失的扩大,是履行民法典第591条赋予守约方的义务。按照此义务,被上诉人违约后,上诉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不得采取不合理的行为促使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即使设备被搬迁到别的地点,设备也一直使用,北京青藤公司依旧能恢复该设备的数据,不存在恢复数据的前置条件,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后,积极与被上诉人取得联系,但被上诉人提出了一系列恢复数据需要的条件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要求恢复对我方购买设备的数据,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内容。现设备的现状是依旧没有数据支持,没有数据支持的设备就如同空壳没有任何使用价值,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最终得到的是毫无使用价值的东西,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北京青藤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答辩人没有拒绝恢复被答辩人的设备数据,而是被答辩人怠于配合,对答辩人主动对接提出的数据恢复前置条件问题拒绝回应,导致数据无法恢复,数据没有恢复的责任完全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关。其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3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萍乡瑞科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青藤公司恢复萍乡瑞科公司从北京青藤公司处购买通信基站前端设备投入使用后所产生的数据;2.判令北京青藤公司赔偿萍乡瑞科公司因停掉数据导致的经济损失3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青藤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萍乡瑞科公司与北京青藤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萍乡瑞科公司(甲方)向北京青藤公司(乙方)采购通信设备和软件平台,包括编号为HE-FA-02的通信基站前端设备(2G+4G手机围栏设备)4台,单价为85000元;编号为HE-FA-02S的嵌入式软件(通信基站控制软件V1.0)4个;编号为HE-FA-01S的平台管理软件(软件平台,APP端定制化开发)1个,合同总价款为340000元,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后北京青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萍乡瑞科公司交付了上述硬件设备和软件平台,萍乡瑞科公司收货后向北京青藤公司支付了货款221000元。期间因设备运行不稳定,双方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附加协议》一份。《附加协议》约定,如设备继续保持稳定运行一周,萍乡瑞科公司需在运行一周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第三笔项目款102000元付至北京青藤公司账户;如果萍乡瑞科公司未按约付款,北京青藤公司有权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9时开始停掉所有数据,产生的损失和后果,北京青藤公司概不负责。后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31日对案涉设备运行情况进行监测,萍乡瑞科公司确认在此期间案涉设备的数据均正确。后萍乡瑞科公司以APP端定制化开发软件平台存在质量瑕疵,致使运行不稳定为由拒付第三笔项目款。北京青藤公司要求萍乡瑞科公司按约付款未果,于2019年8月通过远程设备关闭了案涉设备的数据通道,后萍乡瑞科公司更改了数据平台的登录密码并于2019年11月自行拆除了案涉设备。北京青藤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萍乡瑞科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19000元。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萍乡瑞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判令北京青藤公司向其退还已付货款221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赣0323民初83号民事判决,判令萍乡瑞科公司向北京青藤公司支付货款102000元;驳回萍乡瑞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萍乡瑞科公司已主动向北京青藤公司支付货款102000元并要求北京青藤公司为其恢复之前停掉的数据。双方工作人员为此进行过多次联系,北京青藤公司将相关前置条件明确告知了萍乡瑞科公司,其中包括确保每台设备重新安装于原来的位置、如需北京青藤公司派人到现场解决则相关费用应由萍乡瑞科公司承担,对此萍乡瑞科公司未作出明确答复,故北京青藤公司至今未为萍乡瑞科公司恢复停掉的数据。双方因此再次产生纠纷,萍乡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萍乡瑞科公司与北京青藤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附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数据未能恢复的责任在于哪方以及萍乡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萍乡瑞科公司与北京青藤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附加协议》约定,如设备继续保持稳定运行一周,萍乡瑞科公司需在运行一周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第三笔项目款102000元付至北京青藤公司账户;如果萍乡瑞科公司未按约付款,北京青藤公司有权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9时开始停掉所有数据,产生的损失和后果,北京青藤公司概不负责。可见双方对萍乡瑞科公司向北京青藤公司支付第三笔项目款的条件、期限以及违约后果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31日对案涉设备运行情况进行了为期一周的监测,萍乡瑞科公司确认在此期间案涉设备的数据均正确,故萍乡瑞科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北京青藤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因萍乡瑞科公司未按约付款,北京青藤公司才通过远程设备关闭数据通道。北京青藤公司关闭数据通道的责任在于萍乡瑞科公司,对此北京青藤公司并没有过错,萍乡瑞科公司理应预见这一后果并应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在萍乡瑞科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向北京青藤公司支付第三笔项目款102000元后,双方工作人员就数据恢复事宜曾多次进行联系。因案涉设备已于2019年11月被萍乡瑞科公司拆除、后一直未再使用并被搬迁至其他地点,现萍乡瑞科公司要求北京青藤公司在新地点无偿对案涉设备进行重新调试、投入使用并恢复设备使用期间的数据,显然超出双方所签订销售合同及附加协议的约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萍乡瑞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萍乡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萍乡瑞科公司与北京青藤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附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附加协议》约定,如设备继续保持稳定运行一周,萍乡瑞科公司需在运行一周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第三笔项目款102000元付至北京青藤公司账户;如果萍乡瑞科公司未按约付款,北京青藤公司有权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9时开始停掉所有数据,产生的损失和后果,北京青藤公司概不负责。在萍乡瑞科公司根据2020年4月16日芦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323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青藤公司支付货款102000元后,双方工作人员就数据恢复事宜曾多次进行联系。但因案涉设备已被萍乡瑞科公司拆除、后一直未再使用并被搬迁至其他地点,故萍乡瑞科公司要求北京青藤公司在新地点无偿对案涉设备进行重新调试、投入使用并恢复设备使用期间的数据,已超出双方的约定,亦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萍乡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萍乡瑞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康
审 判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舒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郑瑾瑜
书 记 员  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