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分公司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分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02民初898号 原告:石某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锡林浩特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货款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9日,原告石某某从被告公司购买废旧物资,案外人孔某某是被告单位物资供应处的工作人员,全程以被告单位的名义与原告进行沟通协作,并在被告工作人员孔某某的带领下进入到被告单位物资管理供应处办公室商讨采购价格,到锡林浩特市XX小区北门附近的仓库查看了此次需要购买的废旧物资。202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超高压废旧物资预付款200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废旧物资预付款20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双方约定在2024年3月31日完成废旧物资交割工作。但被告以其工作人员孔某某涉嫌诈骗为由,至今未交付货物。现案外人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经查2023年5月至2024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孔某某以低价出售锡林浩特XX分公司旧物资和帮供应商中标公司项目为名骗取被害人多达11名,犯罪金额达到1315万元。孔某某是被告单位的物资供应处的工作人员,其日常工作就是售卖废旧物资,寻找买家进行招投标工作,全程都是在被告赋予的职责范围内与被害人沟通,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具有法律外观,多次带领被害人进入被告单位参观并商讨采购事宜,多次向被害人出具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合同、收据,均是代理被告单位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至于被告单位对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对办公场所准入和公章使用管理的宽松,存在严重过错甚至达到放任和默许的态度,被告单位应当对其员工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表见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孔某某全程以被告单位的名义与原告商讨废旧物资购买事宜,带领原告进入被告单位物资供应处办公室商讨价格和去仓库查看货物,代理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孔某某有代理权,被代理人被告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孔某某利用其是被告***XX分公司物资供应处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进行诈骗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被告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被告单位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一、石某某在本案中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孔某某的诈骗行为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孔某某的诈骗行为“具有法律外观”“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孔某某有代理权”,这一主张歪曲事实,实质上是意图将孔某某个人诈骗行为的后果转嫁给答辩人,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废旧物资对外正常的大致处置流程为:1、由相应部门对拟报废国有物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报废”的物资,经公司批复后,对其中有价值的废旧物资,由各单位组织报废物资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2、评估机构提交正式报告后内部公示,上报集团公司审批,并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获得评估备案后,由物资部门委托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开展废旧物资公开竞价。3、公开竞价后,如有买受人中标,中标买受人依据交易服务机构提交的竞价结果,向委托竞价单位办理提货手续。各单位物资管理部门根据废旧物资处置成交通知书,组织回收商、原资产使用保管单位办理相关手续。4、各单位物资部门查验相关资料后,组织回收商进行废旧物资实物交接,完成《报废物资实物交接单》办理。交接前需查验以下资料如下:(1)资产交接通知书。(2)营业执照复印件。(3)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提交的电子竞价成交通知书。(4)法人授权委托书。(5)身份证复印件。(6)受让履约承诺书。(7)买受人的交款依据。5、对于物资仓库存放报废物资交接,在监督人员见证下,由物资管理部门与回收商共同盘点、称重交接,办理出库手续,按需开具发票。对于现场处置报废物资交接,在监督人员见证下,由物资管理部门、实物资产使用保管单位、回收商共同盘点、称重,据实交接,办理系统出库手续,按需开具发票。6、各单位完成各批次交接后,将《报废物资处置计划》执行结果报物资供应公司备案。(二)孔某某和原告的交易过程完全不符合以上交易流程,孔某某的行为不存在“代理权的外观”。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2502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2024年3月左右,孔某某谎称公司有一批所谓的不在账目上的废旧物资可以以低于市场价私自出售,石某某支付预付款200万元”,“孔某某使用***尾号6674建设银行卡收过……石某某的70万元”,“孔某某借用张某某尾号6356建行卡收取了三笔钱款,是***的415440元、石某某的90万元和40万元”。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专业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的从业者,参与过国有废旧物资处置的竞买。本案中,原告在涉及国有废旧物资处置时,未依法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进场交易,而是与孔某某私下进行沟通,意图低价购买“所谓的不在账目上的废旧物资”,并且未签订任何合同,所谓预付资金也没有付至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或者答辩人,而是支付到孔某某提供的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的第三方自然人账户。支付过程则是在原告仅向孔某某告知的第三人账户支付了70万元的情况下,就直接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据,而后,原告分两笔又向孔某某告知的第三人账户支付了剩余的130万元。从以上种种反常的“交易行为”外观来看,孔某某是利用原告贪图低价的心理,虚构事实进行诈骗,整个所谓“交易行为”完全是发生在原告与孔某某个人之间,孔某某没有表现出任何具有代理权的特征,其诈骗行为不具有任何“代理权的外观”。(三)原告明知孔某某不具有代理权,对被诈骗负有直接过失。如前所述,孔某某实施诈骗行为时,与原告交易的标的是“不在账目上的废旧物资”,交易方式是“私自出售”,交易相对方是孔某某个人,收款方式是自然人收款。孔某某是私自带石某某去看的,没有领导授意,只有自己知道,而原告没有向任何第三人核实过交易的真实性。连孔某某出具收条的过程,都是在中午的非工作时间,由孔某某个人在未经任何审批流程的情况下,在收条上偷盖的物资处印章,原告自始至终参与了这反常的交易过程。从双方所谓交易的整个过程来看,最大的特征就是绕开答辩人进行私下交易。由此可见,原告交易的相对方,从始至终都不是答辩人,而是孔某某个人,原告对自己是在与孔某某个人做交易,而非与答辩人交易是明知的。因此,原告从一开始就知道行为人孔某某的所谓出售行为,并不代表答辩人,孔某某根本没有代理权。只是在利益驱动下,原告急于获取不法利益,放松了警惕导致被骗,其对自己被骗负有直接过失,应当自负其责。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与孔某某的交易行为,不具有国有资产处置的行为特征,原告主张其行为“具有法律外观”无事实依据。原告作为再生资源从业者,参与过国有废旧物资的处置过程,了解交易过程。按照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明知是与孔某某个人交易,而非与答辩人交易,仍然决定向孔某某个人支付预付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孔某某的行为系个人犯罪行为,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原告所受损失系孔某某的个人诈骗犯罪行为所致,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孔某某谎称公司有一批不在账目上的废旧物资可以以低于市场价私自出售,这证明,原告从一开始就知道孔某某陈述的出售行为是违法的。刑事案件也已经查明,孔某某在所谓收条上加盖的物资处印章,系孔某某利用在物资处工作的便利偷盖的。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的其他工作人员核实过“这批物资的真实性”,假如原告向答辩人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其根本不可能被骗。答辩人在原告被骗过程中根本不存在过错。此外,原告之所以未进行核实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假如孔某某虚构的“不在账目上的废旧物资可以以低于市场价私自出售”的谎言是真实的,孔某某私下出售国有资产,并中饱私囊的行为属于贪污犯罪。而原告明知孔某某私自处分“不在账目上的废旧物资”,却仍然低价进行收购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XX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之规定,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只是因为最终这是一场骗局,才导致未遂。这才是原告不敢向答辩人或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核实的原因,因为原告的动机根本不可告人。原告意图收购孔某某私自低价处分的国有资产,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动机,才是原告落入孔某某诈骗陷阱的根本原因。由此可见,原告因孔某某诈骗所受损失,实际系其基于非法获利的主观目的,配合孔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与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根本不能成立,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孔某某原系被告XX公司物资供应处仓库管理员。2024年3月9日,孔某某联系原告石某某称***XX分公司需要处置一批废旧物资,原告石某某确定购买后,于2024年3月11日向孔某某指定的案外人***账户转账70万元。同日,孔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内蒙古XX商贸有限公司石某某交来废旧物资预付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回收方需在2024年3月31日前完成废旧物资交割工作。经办人:孔某某,并备注其身份证号码,经办单位:***XX公司,并加盖了被告XX公司物资供应处公章。原告于2024年3月12日、13日分别向孔某某指定的案外人张某某账户转账90万元、40万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2024)内2502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2024年3月9日,孔某某谎称***XX分公司需要处置一批高压废旧物资,收取石某某200万元,骗取被害人共计200万元,判决: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二、对被告人孔某某的违法所得1289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责令退赔被害人石某某200万元……在该案中孔某某供述其谎称公司有一批不在账目上的废旧物资可以低于市场价私自出售,石某某支付预付款200万元,石某某到公司拉货时知道自己瞒不过,于是自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孔某某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XX公司,二、被告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就其员工孔某某的诈骗犯罪行为对原告石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孔某某作为被告XX公司物资供应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从本案事实来看,在孔某某与原告石某某沟通废旧物资处置事宜时就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公司有一批不在账目上的废旧物资可以低于市场价私自出售”,孔某某向原告提供的收款账号亦非被告XX公司所有,故原告石某某应知晓该笔买卖交易的相对方为孔某某,而非被告XX公司。原告石某某具有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验,且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内蒙古XX商贸有限公司参与过内蒙古XX系统废旧物资处置交易,其在对废旧物资的正常处置流程及渠道了解的情况下,并未通过正规交易流程,而是与孔某某私下进行沟通和交易,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基于对孔某某的信任以及私下处置废旧物资高收益的驱使下将大额款项转账至孔某某提供的个人账户,可见原告石某某在此过程中并未尽到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失,故原告石某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针对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须就被告XX公司存在明显过错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2024)内2502刑初XX号刑事判决查明的内容,孔某某以被告XX公司需要处置一批不在账上的废旧物资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原告预付款200万元后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此,原告的200万元损失系由于孔某某的诈骗犯罪行为所导致,孔某某已被判处刑罚并责令退赔原告200万元。案涉200万元《收条》系孔某某出具并加盖物资处公章交付至原告,而非被告XX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石某某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石某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错,原告石某某所受损失与被告之间也无直接因果关系,因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孔某某退赔,不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