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02民初1408号
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楚办爱民街。
法定代表人: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宝力根街道宝办伊利勒特社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3年9月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于2024年5月2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林郭勒盟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9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评估价格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学苑小区综合楼、学府佳苑7#、8#商铺的装修损失及修复费用共计270,414元(不包含修复学苑小区综合楼地面下沉的费用);2.诉讼费6,400元及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22年,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学苑小区院内商业楼用于办公,双方确认出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完好,均能按其功能正常使用,房屋交付使用时附有办公楼各房间内办公设施明细。2023年1月6日被告退房,退房交接时原告对各房间设施设备进行清点,发现部分房间原有的洗手间被拆除、门被封堵,各房间内设施设备均造成极大的损坏。202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即刻修复并将缺失物品补齐,但与被告多次沟通均没有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租房屋期间不存在损坏房屋及房屋内设施的行为,原告的主张缺乏基本事实依据。1.答辩人与原告最初于2016年2月24日就位于××街××段××小区××楼××期2年零8个月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房屋用于办公使用,而原告出租的房屋为类似酒店格局,明显不满足办公要求,需要对房屋内卫生间、隔断等进行简单改造,对此原告是明知且认可的,如原告不同意答辩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答辩人也不可能租赁其房屋,在答辩人租赁房屋之前,就与当时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沟通过房屋需要装修的问题,特别需要提出的是,机关办公楼厨房就是原告方代理人***为满足答辩人的使用要求在2015年底进行的装修,装修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在承租涉案房屋后,原告方将答辩人租赁的房屋与保留的物业用房隔开,两侧同时进行的装修,当时***也多次来答辩人的装修现场参观,认为装修的非常合适,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只有在答辩人拆除未形成附合部分装修物致使房屋毁损的,答辩人才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但答辩人明显不存在毁损房屋的行为,故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该项恢复费用明显无法成立;2.答辩人在租期内均是合理使用房屋,答辩人与原告在第一份租赁合同到期之后,进行了多次续租,至2022年12月31日退租,答辩人已经租赁使用房屋长达7年之久,答辩人自2016年1月1日至退租之日止,针对包括锡林大街东段学苑小区在内的机关办公楼、生产办公楼等共计4300平米房屋,累计向原告支付了21236444.43元的租金,并且在商业房租金下行、疫情等因素的影响下,答辩人仍然是按照与此前一致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未曾发生过一次拖欠租金的行为,而在如此长的租赁期间内,房屋必然存在正常使用下的自然损耗,答辩人支付的租金实质上已经将该部分损耗完全涵盖,因此,原告不应将上述损耗也列入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范畴;3.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租赁涉案房屋作为办公场所,必须符合办公要求,同时也是想要给员工提供一个优良的办公环境,因此答辩人对包括门口坑洼路面、室内窗户、窗台板、墙面、外墙保温等等均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3万余元,同时,答辩人也聘用物业公司对房屋进行正常维护,因此答辩人并非只管使用,不管维护,答辩人没有破坏房屋内的任何设施,对于原告的该项陈述,答辩人不予认可;二、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具体损失内容,均非因答辩人不合理使用而造成,因此,答辩人不负有赔偿义务。1.关于原告提到的“大理石楼梯踏步及回转台全部损毁”的问题,首先,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全部损毁”的问题,据答辩人与原告沟通过程中得知,原告所述的问题是大理石砖表面出现问题及自然损耗,而不是大理石砖损毁,原告所提出的大理石砖表面出现的问题并非答辩人原因造成,其要求答辩人承担更换费用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2.关于原告提到的三个房间的卫生间被拆除以及个别房间卫生间被封堵的问题,如答辩人在答辩状第一条中所述,答辩人承租房屋是用于办公,答辩人在租赁房屋之后就开始进行办公室改造,答辩人在进行改造前,通过电话及当面的方式与原告一方的***进行过沟通并在装修期间***多次到现场确认过装修情况。因此,上述改造是在原告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同时,在如此长的租赁期限内,原告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的合同义务不仅仅是将房屋交付给答辩人使用,其对房屋使用状况的监督、管理亦是其权利和义务,因此,该改造部分与建筑物形成附合的部分在租赁期到期后归原告所有,答辩人不负有拆除及恢复的义务;3.原告所述的309、310室木地板及地板砖的损毁问题,根本就不存在上述问题,木地板及地板砖均是正常使用下表面的磨损,将正常损耗亦归于答辩人的责任明显无法成立,同时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机关办公楼租赁合同》第6.1.1条的约定;4.关于原告所述的污水井塌陷、排污管断裂、厨房地面下沉、地沟金属管腐蚀等等问题,均与答辩人无关。首先,对于是否存在如原告所述如此严重的问题,答辩人持有异议,因答辩人在租赁期间内,厨房排污是能够正常使用且没有任何异味的,并非是答辩人发现问题后没有告诉原告还仍然在使用;其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内容以及2019年之后版本合同第6.1.3条的约定来看,水、暖管的修缮均是由乙方也就是本案原告负责,即原告应当定期主动对上述设施进行维护修缮,相应费用也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可能将房屋交付给答辩人之后就对房屋内的所有设施不管不顾,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租赁期限长达7年之久,管道设施必然存在老化、腐蚀等现象,原告对此置之不理,最后发现问题就将问题归责于答辩人,明显是无法成立的,如果上述共用设施确实存在问题,也是因为原告不按期维护所致,与答辩人的使用行为没有任何关系;5.关于原告所述的厨房墙面重新贴砖的问题,首先,是否存在瓷砖被损坏的事实以及损坏的原因是什么,现仅有原告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案件事实无法确定,对于原告的单方陈述,答辩人不予认可;其次,退一万步讲,如果确实是因为答辩人的原因致使瓷砖损坏,答辩人可以赔偿损坏的瓷砖及对应人工费用,但原告要求答辩人将厨房所有瓷砖都更换的诉求明显超过了其实际损失,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6.关于原告所述的恢复楼内监控系统的问题,答辩人在承租房屋之初,房屋内的监控设施就无法正常使用,因此答辩人自行购买并安装了一套监控设施,答辩人自始至终未曾用过房屋内的原有监控,原告提出的该项问题明显与答辩人无关;7.关于原告所述的大量家具缺失问题,答辩人在租赁期间内,将部分使用不到的家具退还给了原告,同时为满足办公要求,答辩人又自行添置了部分家具,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家具丢失问题,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8.关于原告所述的对综合楼和新区办公楼墙面修复及刮白问题,答辩人在2016年租赁房屋之后,答辩人对房屋改造时造成的损坏部分已经进行了修复,在7年的使用过程中也进行过刮白美化,自此之后答辩人没有再对墙面造成过任何损伤,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墙面进行刮白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问题,待原告出示证据后答辩人再一一予以说明。综上,答辩人不回避问题,但是原告基于其主观臆断及无理事实提出的诉求答辩人无法认可,同时,原告的该诉讼行为对答辩人的声誉以及集团公司内部考核造成重大影响,答辩人保留向原告主张因其无理诉讼行为致使答辩人损失的权利,同时答辩人也恳请人民法院充分审查本案,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垫付的各项维修费用合计43377元;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档案柜6个,长条桌16张,主席台桌6张,防盗门及智能门锁一套、智能门锁柜2套,卷帘门3套。后反诉原告撤回了第二项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承租反诉被告位于××街××段××小区××楼,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因房屋窗台板、窗户、外墙保温等事项维修事宜,反诉原告共计支出43377元维修费用,根据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之约定,该维修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另,反诉原告在退租时,房屋内尚遗留有反诉原告购买的部分家具及未与建筑物形成附合的装修物,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返还;现基于反诉被告提起的本诉,反诉原告依法提出反诉,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的主张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为房屋主体的修缮由荣达房地产负责,而房屋的主体是指房子的主体结构,其是由若干构件连接而成的能承受作用的平面或空间体系。房屋主体特指用以承受房屋的各种负载的部分,即构成房屋强度、刚度、稳定性的部分。不论超高压供电分公司是否维修过窗台板、窗户、外墙保温,其主张的维修事项并不属于房屋主体的维修。二、反诉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主张返还的物品系其遗弃的物品,交接时均贴着“报废”字样,其在搬离的时候连本属于荣达公司的设施都被拆走,但凡有价值的物品均已搬空,并不存在防盗门、智能门锁、卷帘门未拆除的情形,荣达公司并没有返还上述物品的义务。鉴于以上两点,答辩人认为反诉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案件详情,依法裁判。后补充答辩如下:对于鉴定报告中确认的我方认可的21,478.13元没有异议,对于其他的费用均与超高压无关,质证时候详细论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1.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后尚未挂牌营业之前,关于被告公司的物资采购和财务付款工作均委托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执行,因此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为被告公司租赁办公场所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租赁原告位于锡林浩特市××街××段××小区商业楼办公,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费为每年67万元,并支付了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22.4万元。2.后因被告公司正式挂牌营业,与原告协商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公司,并于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租赁原告位于锡林浩特市××街××段××小区商业楼办公(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30.41平方米,车库约189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67万元;另外,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6-2)约定“原告负责修缮房屋主体,水、暖主管道及屋面防水,房屋内所有附属设施及暖气、上下水管道等如因被告的过失或错误使用而受到损坏时,被告负责修缮。”;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7-3)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能改变所租赁房屋的结构。”;该合同第七条第四项(7-4)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租赁的房屋转租,并爱护使用租赁的房屋及设施(包括房屋及房屋内配套的办公家具及餐厅内的配套设施;附办公家具、餐厅物品及数量及价格清单),如因被告的过失或过错使用导致房屋及设施受到损坏,被告按照上述清单价格进行赔偿。”。3.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于2018年9月3日又续签订了一份《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机关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租赁原告位于锡林浩特市××街××段××小区商业楼办公(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30.41平方米包括车库约189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22.33万元(即每年租赁费为67万元);另外,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5.1)约定“承租方如需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须将装修方案或者设计图纸交给出租方,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并在办妥一切报建手续后方可施工。承租方装修应遵守出租方及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有关装修的规定或要求,接受出租方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装修报建和装修的相关费用由承租方负责。”;该合同第六条(6.1-6.3)约定“(1)出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正常使用过程中,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自然损坏的;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安全的房屋部分;基础设施以及水电暖线路的维修(基础设施包括:房屋墙体、门窗);(2)承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不合理使用,造成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损坏的;承租方自行装修的部分及自行添置的设施、物品;(3)如需出租方维修的,出租方在承租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因维修影响承租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如需承租方维修的,维修期间的房屋租金不予减少,租赁期限不予延长。”;该合同第九条第四项(9.4)约定“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及出租方的设施、物品。”;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10.2)约定“租赁房屋返还时,房屋的装修随房屋一并返还,出租方不给予承租方补偿。”。4.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机关办公楼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又续签订了一份《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2019年机关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租赁原告位于锡林浩特市××街××段××小区商业楼办公(机关办公楼1930.41平方米,机关办公楼车库约189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67万元;另外,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5.1)约定“承租方若需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须将装修方案或设计图纸交给出租方,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并在办妥一切报建手续后方可施工。承租方装修应遵守出租方及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有关装修的规定或要求,接受出租方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装修报建和装修的相关费用由承租方负责。”;该合同第六条(6.1-6.3)约定“(1)出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正常使用过程中,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自然损坏的;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安全的房屋部分;基础设施以及水电暖线路的主体管道维修(基础设施包括:房屋墙体、门,主体管道:指楼体连接市政工程的管道);消防器材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自然损坏;(2)承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不合理使用,造成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损坏的;承租方自行装修的部分及自行添置的设施、物品;(3)如需出租方维修的,出租方在承租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因维修影响承租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如需承租方维修的,维修期间的房屋租金不予减少,租赁期限不予延长。”;该合同第九条第四项(9.4)约定“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及出租方的设施、物品。”;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10.2)约定“租赁房屋返还时,房屋的装修随房屋一并返还,出租方不给予承租方补偿。”。5.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2019年机关办公楼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又续签订了一份《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2020年机关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租赁原告位于锡林浩特市××街××段××小区商业楼办公(机关办公楼1930.41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67万元;另外,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5.1)约定“承租方若需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须将装修方案或设计图纸交给出租方,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并在办妥一切报建手续后方可施工。承租方装修应遵守出租方及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有关装修的规定或要求,接受出租方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装修报建和装修的相关费用由承租方负责。”;该合同第六条(6.1-6.3)约定“(1)出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正常使用过程中,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自然损坏的;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安全的房屋部分;基础设施以及水电暖线路的主体管道维修(基础设施包括:房屋墙体,主体管道:指楼体连接市政工程的管道);消防器材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自然损坏;(2)承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不合理使用,造成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损坏的;承租方自行装修的部分及自行添置的设施、物品;(3)如需出租方维修的,出租方在承租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因维修影响承租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如需承租方维修的,维修期间的房屋租金不予减少,租赁期限不予延长。”;该合同第九条第四项(9.4)约定“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及出租方的设施、物品。”;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10.2)约定“租赁房屋返还时,房屋的装修随房屋一并返还,出租方不给予承租方补偿。”。6.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2020年新增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租赁原告位于锡林浩特市××街××段××小区院内商业楼(机关办公楼426.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用途为办公使用,租赁费为78867元;另外,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5.1)约定“承租方若需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须将装修方案或设计图纸交给出租方,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并在办妥一切报建手续后方可施工。承租方装修应遵守出租方及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有关装修的规定或要求,接受出租方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装修报建和装修的相关费用由承租方负责。”;该合同第六条(6.1-6.3)约定“(1)出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正常使用过程中,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自然损坏的;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安全的房屋部分;基础设施以及水电暖线路的主体管道维修(基础设施包括:房屋墙体、门,主体管道:指楼体连接市政工程的管道);消防器材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自然损坏;(2)承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不合理使用,造成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损坏的;承租方自行装修的部分及自行添置的设施、物品;(3)如需出租方维修的,出租方在承租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因维修影响承租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如需承租方维修的,维修期间的房屋租金不予减少,租赁期限不予延长。”;该合同第九条第四项(9.4)约定“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及出租方的设施、物品。”;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10.2)约定“租赁房屋返还时,房屋的装修随房屋一并返还,出租方不给予承租方补偿。”。7.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2020年机关办公楼租赁合同》及《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2020年新增办公楼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针对该两份合同又续签订了一份《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2021年机关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租赁原告位于锡林浩特市××街××段××小区院内商业楼(机关办公楼2356.71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816000元;另外,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5.1)约定“承租方若需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须将装修方案或者设计图纸交给出租方,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并在办妥一切报建手续后方可施工。承租方装修应遵守出租方及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有关装修的规定或要求,接受出租方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装修报建和装修的相关费用由承租方负责。”;该合同第六条(6.1-6.3)约定“(1)出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正常使用过程中,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自然损坏的;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安全的房屋部分;基础设施以及水电暖线路的主体管道维修(基础设施包括:房屋墙体、门,主体管道:指楼体连接市政工程的管道);消防器材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自然损坏;(2)承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不合理使用,造成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损坏的;承租方自行装修的部分及自行添置的设施、物品;(3)如需出租方维修的,出租方在承租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因维修影响承租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如需承租方维修的,维修期间的房屋租金不予减少,租赁期限不予延长。”;该合同第九条第四项(9.4)约定“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及出租方的设施、物品。”;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10.2)约定“租赁房屋返还时,房屋的装修随房屋一并返还,出租方不给予承租方补偿。”。8.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2021年机关办公楼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于2022年7月29日又续签订了一份《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分公司机关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租赁原告位于锡林浩特市××街××段××小区院内商业楼(办公楼2356.71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按月租赁(不满15天的按15天计算,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赁费为每月68000元;另外,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5.1)约定“承租方若需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须将装修方案或者设计图纸交给出租方,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并在办妥一切报建手续后方可施工。承租方装修应遵守出租方及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有关装修的规定或要求,接受出租方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装修报建和装修的相关费用由承租方负责。”;该合同第六条(6.1-6.3)约定“(1)出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正常使用过程中,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自然损坏的;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安全的房屋部分;(2)承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不合理使用,造成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损坏的;承租方自行装修的部分及自行添置的设施、物品;(3)如需出租方维修的,出租方在承租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因维修影响承租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如需承租方维修的,维修期间的房屋租金不予减少,租赁期限不予延长。”;该合同第九条第四项(9.4)约定“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及出租方的设施、物品。”;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10.2)约定“租赁房屋返还时,房屋的装修随房屋一并返还,出租方不给予承租方补偿。”
二、1.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生产办公场所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租赁原告位于锡林浩特市××小区××#××楼××室,总建筑面积为1068平方米,租赁用途为生产办公,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50万元;另外,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8.1)约定“承租方若需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须将装修方案或设计图纸交给出租方,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并在办妥一切报建手续后方可施工。承租方装修应遵守出租方及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有关装修的规定或要求,接受出租方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装修报建和装修的相关费用由承租方负责。”;该合同第九条(9.1-9.4)约定“(1)出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正常使用过程中,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自然损坏的;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安全的房屋部分;(2)承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不合理使用,造成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损坏的;承租方自行装修的部分及自行添置的设施、物品;(3)如需出租方维修的,出租方在承租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因维修影响承租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如需承租方维修的,维修期间的房屋租金不予减少,租赁期限不予延长。”;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12.4)约定“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及出租方的设施、物品。”;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13.2)约定“租赁房屋返还时,房屋的装修随房屋一并返还,对于房屋的装修残值,出租方应给予承租方补偿。”。2.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生产办公场所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于2018年5月8日又续签订一份《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生产办公场所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租赁原告位于锡林浩特市××小区××#××#××楼,总建筑面积4063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149万元;另外,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5.1)约定“承租方若需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须将装修方案或设计图纸交给出租方,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并在办妥一切报建手续后方可施工。承租方装修应遵守出租方及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有关装修的规定或要求,接受出租方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装修报建和装修的相关费用由承租方负责。”;该合同第六条(6.1-6.3)约定“(1)出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正常使用过程中,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自然损坏的;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安全的房屋部分;基础设施以及水电暖线路的维修(基础设施包括:房屋墙体、门窗);(2)承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不合理使用,造成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损坏的;承租方自行装修的部分及自行添置的设施、物品;(3)如需出租方维修的,出租方在承租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因维修影响承租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如需承租方维修的,维修期间的房屋租金不予减少,租赁期限不予延长。”;该合同第九条第四项(9.4)约定“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及出租方的设施、物品。”;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10.2)约定“租赁房屋返还时,房屋的装修随房屋一并返还,对于房屋的装修残值,出租方应给予承租方补偿。”
三、1.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职工宿舍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租赁原告位于锡林浩特市××小区××#商业楼(约975平方米),租赁用途为职工住宿,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55万元;另外,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7.1)约定“承租方若需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须将装修方案或设计图纸交给出租方,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并在办妥一切报建手续后方可施工。承租方装修应遵守出租方及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有关装修的规定或要求,接受出租方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装修报建和装修的相关费用由承租方负责。”;该合同第八条(8.1-8.3)约定“(1)出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正常使用过程中,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自然损坏的;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安全的房屋部分;(2)承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不合理使用,造成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损坏的;承租方自行装修的部分及自行添置的设施、物品;(3)如需出租方维修的,出租方在承租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因维修影响承租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如需承租方维修的,维修期间的房屋租金不予减少,租赁期限不予延长。”;该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11.4)约定“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及出租方的设施、物品。”;该合同第十二条(12.1-12.2)约定“(1)如租赁期限届满不再续租的,承租方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15日内将租赁房屋及出租方的设施、物品返还给出租方。房屋返还后,双方联系人应予以书面确认;(2)如租赁期满后,出租方对房屋返还有特殊情况需要处理的,双方另行协商。”。2.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职工宿舍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又续签订一份《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2019年职工宿舍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租赁原告位于锡林浩特市学府佳苑商品楼,租赁用途为职工宿舍,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1026000元;另外,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7.1)约定“承租方若需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须将装修方案或设计图纸交给出租方,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并在办妥一切报建手续后方可施工。承租方装修应遵守出租方及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有关装修的规定或要求,接受出租方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装修报建和装修的相关费用由承租方负责。”;该合同第八条(8.1-8.3)约定“(1)出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正常使用过程中,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自然损坏的;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安全的房屋部分;基础设施以及水电暖线路主体管道的维修(基础设施包括:房屋墙体、床、无线网、电视等;水电暖线路主体管道指楼体连接市政工程的管道);消防器材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自然损坏;(2)承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不合理使用,造成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损坏的;承租方自行装修的部分及自行添置的设施、物品;(3)如需出租方维修的,出租方在承租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因维修影响承租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如需承租方维修的,维修期间的房屋租金不予减少,租赁期限不予延长。”;该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11.4)约定“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及出租方的设施、物品。”;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12.2)约定“租赁房屋返还时,房屋的装修随房屋一并返还,出租方不给予承租方补偿。”
四、1.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新区食堂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租赁原告位于锡林浩特市新区××小区××#商业楼盛华家常菜馆(建筑面积330平方米),用途为职工食堂,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83334元;另外,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8.1)约定“承租方若需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须将装修方案或设计图纸交给出租方,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并在办妥一切报建手续后方可施工。承租方装修应遵守出租方及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有关装修的规定或要求,接受出租方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装修报建和装修的相关费用由承租方负责。”;该合同第九条(9.1-9.4)约定“(1)出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安全的房屋部分;(2)承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不合理使用,造成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损坏的;承租方自行装修的部分及自行添置的设施、物品;房屋及设施、物品维修的其他特别约定:餐厅内所有电器、设备、设施在承租方租赁期间如有损坏,由承租方负责维修,如有损坏物品不可修复的,则由承租方负责按原品牌更新所损坏的设备设施;(3)如需出租方维修的,出租方在承租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因维修影响承租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如需承租方维修的,维修期间的房屋租金不予减少,租赁期限不予延长。”;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12.4)约定“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及出租方的设施、物品,如有损坏,照价赔偿。”;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13.2)约定“租赁房屋返还时,房屋的装修随房屋一并返还,出租方不给予承租方补偿。”。2.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新区食堂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于2018年5月8日又续签订一份《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新区食堂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租赁原告位于锡林浩特市新区××小区××#商业楼盛华家常菜馆(建筑面积330平方米),用途为职工食堂,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25万元;另外,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8.1)约定“承租方若需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须将装修方案或设计图纸交给出租方,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并在办妥一切报建手续后方可施工。承租方装修应遵守出租方及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有关装修的规定或要求,接受出租方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装修报建和装修的相关费用由承租方负责。”;该合同第九条(9.1-9.4)约定“(1)出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安全的房屋部分;基础设施以及水电暖线路的维修(基础设施包括:房屋墙体、门窗);(2)承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不合理使用,造成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损坏的;承租方自行装修的部分及自行添置的设施、物品;房屋及设施、物品维修的其他特别约定:餐厅内所有电器、设备、设施在承租方租赁期间如有损坏,由承租方负责维修,如有损坏物品不可修复的,则由承租方负责按原品牌更新所损坏的设备设施;(3)如需出租方维修的,出租方在承租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因维修影响承租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如需承租方维修的,维修期间的房屋租金不予减少,租赁期限不予延长。”;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12.4)约定“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及出租方的设施、物品,如有损坏,照价赔偿。”;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13.2)约定“租赁房屋返还时,房屋的装修随房屋一并返还,出租方不给予承租方补偿。”。3.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新区食堂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又续签订一份《2019年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新区食堂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租赁原告位于锡林浩特市新区××小区××#商业楼盛华家常菜馆(建筑面积330平方米),用途为职工食堂,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25万元;另外,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7.1)约定“承租方若需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须将装修方案或设计图纸交给出租方,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并在办妥一切报建手续后方可施工。承租方装修应遵守出租方及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有关装修的规定或要求,接受出租方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装修报建和装修的相关费用由承租方负责。”;该合同第八条(8.1-8.4)约定“(1)出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安全的房屋部分;基础设施以及水电暖线路的主体管道维修(基础设施包括:房屋墙体、门,主体管道:指楼体连接市政工程的管道);消防器材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自然损坏;(2)承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不合理使用,造成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损坏的;承租方自行装修的部分及自行添置的设施、物品;房屋及设施、物品维修的其他特别约定:餐厅内所有电器、设备、设施在承租方租赁期间如有损坏,由承租方负责维修,如有损坏物品不可修复的,则由承租方赔偿损失;(3)如需出租方维修的,出租方在承租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因维修影响承租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如需承租方维修的,维修期间的房屋租金不予减少,租赁期限不予延长。”;该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11.4)约定“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及出租方的设施、物品,如有损坏,照价赔偿。”;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12.2)约定“租赁房屋返还时,房屋的装修随房屋一并返还,出租方不给予承租方补偿。”。4.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2019年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新区食堂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于2020年7月9日又续签一份《2020年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新区食堂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锡林浩特市新区××小区××#商业楼(建筑面积310.06平方米),用途为职工食堂,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25万元;另外,该合同第七条(7.1-7.4)约定“(1)出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安全的房屋部分;基础设施以及水电暖线路的主体管道维修(基础设施包括:房屋墙体、门,主体管道:指楼体连接市政工程的管道);消防器材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自然损坏;(2)承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不合理使用,造成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损坏的;承租方自行装修的部分及自行添置的设施、物品;房屋及设施、物品维修的其他特别约定:餐厅内所有电器、设备、设施在承租方租赁期间如有损坏,由承租方负责维修,如有损坏物品不可修复的,则由承租方赔偿损失;(3)如需出租方维修的,出租方在承租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因维修影响承租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如需承租方维修的,维修期间的房屋租金不予减少,租赁期限不予延长。”;该合同第十条第四项(10.4)约定“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及出租方的设施、物品,如有损坏,照价赔偿。”;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11.2)约定“租赁房屋返还时,房屋的装修随房屋一并返还,出租方不给予承租方补偿。”。5.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2020年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新区食堂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又续签一份《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2021年新区食堂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锡林浩特市新区××小区××#商业楼(建筑面积310.06平方米),用途为职工食堂,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25万元;另外,该合同第七条(7.1-7.4)约定“(1)出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安全的房屋部分;基础设施以及水电暖线路的主体管道维修(基础设施包括:房屋墙体、门,主体管道:指楼体连接市政工程的管道);消防器材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自然损坏;(2)承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在租赁期间,造成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损坏的;承租方自行装修的部分及自行添置的设施、物品;房屋及设施、物品维修的其他特别约定:餐厅内所有电器、设备、设施在承租方租赁期间如有损坏,由承租方负责维修,如有损坏物品不可修复的,则由承租方赔偿损失;(3)如需出租方维修的,出租方在承租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因维修影响承租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如需承租方维修的,维修期间的房屋租金不予减少,租赁期限不予延长。”;该合同第十条第四项(10.4)约定“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及出租方的设施、物品,如有损坏,照价赔偿。”;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11.2)约定“租赁房屋返还时,房屋的装修随房屋一并返还,出租方不给予承租方补偿。”
五、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2019年职工宿舍租赁合同》及《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2021年新区食堂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于2022年7月29日又续签订《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分公司职工食堂宿舍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租赁原告位于锡林浩特市新区××小区××#商业楼(建筑面积为1361.66平方米),用途为职工食堂宿舍,租赁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5天的按15天计算,超过15天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赁费为每月60100元;另外,该合同第七条(7.1-7.4)约定“(1)出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安全的房屋部分;水电暖线路的主体管道维修(主体管道指楼体连接市政工程的管道);(2)承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如下:承租方不合理使用,造成房屋及出租方设施、物品损坏的;承租方自行装修的部分及自行添置的设施、物品;房屋及设施、物品维修的其他特别约定:餐厅内所有电器、设备、设施在承租方租赁期间如有损坏,由承租方负责维修,如有损坏物品不可修复的,则由承租方赔偿损失;(3)如需出租方维修的,出租方在承租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因维修影响承租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如需承租方维修的,维修期间的房屋租金不予减少,租赁期限不予延长。”;该合同第十条第三项(10.3)约定“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及出租方的设施、物品,如有损坏,照价赔偿。”;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11.2)约定“租赁房屋返还时,房屋的装修随房屋一并返还,出租方不给予承租方补偿。”
六、1.202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载明“2022年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分公司新区办公楼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LGLCGY-YBHT-2022-ZHGLC1002-0409)、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分公司机关办公楼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LGLCGY-YBHT-2022-ZHGLC1002-0410)、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分公司职工食堂宿舍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LGLCGY-YBHT-2022-ZHGLC1002-0408),上述3项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2.后于2023年1月6日,原、被告进行了上述租赁房屋的退房清点交接工作。3.202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通知,第一份通知载明“贵单位租赁我公司的机关办公楼(综合楼)于2022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由于疫情原因双方于2023年1月6日作退房入户清点交接工作,发现问题较多〔后附明细:(1)大理石楼梯踏步及回转台全部损毁;(2)三个房间的卫生间被拆除(210室、305室、322室);(3)五个房间卫生间门被堵死(211室、212室、213室、214室、319室),室内设施物品情况不明;(4)原307室窗户被堵死;(5)原310室木地板及地板砖全部损坏;(6)原309室室内套间地砖及木地板(两层地面)全部损毁,门缺失;(7)四台海尔空调丢失;(8)厨房排风道及室内排烟罩损毁,墙面破坏;(9)厨房专用污水井塌陷,排污管断裂,厨房污水大量排放至楼房地沟内,导致地面下沉,地沟内所有金属管腐蚀严重,需全部更换;(10)大厅沙盘需拆除;(11)被告在拆除单位字标及铁架基础时工人操作不当,楼顶防水层被破坏;(12)楼内监控系统摄像头、显示器、路由器、交换机等全部丢失;(13)大量家具缺失〕。由于贵单位在租赁期内造成了房屋及设施损坏,为不影响我公司对此栋楼的使用和出租,请贵局接此通知后,即刻修复并将缺失物品补齐。”;第二份通知载明“贵单位租赁我公司的新区学府佳苑7#、8#商业楼,在退房清点交接时发现一系列问题〔后附明细:(1)一期宿舍54套单人床床品六件套,2套双人床品六件套丢失;(2)食堂地面及厨房地面多处损坏;(3)两栋楼办公室矿棉吸音板吊顶多处损坏;(4)外墙干挂石材多处损坏〕;请贵局接此通知后,即刻对房屋损坏处进行修复,将缺失物品补齐,以免影响我公司对此楼栋的使用和出租”。3.后于2023年1月13日,锡林浩特市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上述退租房屋的现状办理了证据保全。
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诚致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出租房屋(即锡林浩特市学苑小区综合楼、学府佳苑小区7#、8#商业楼)损失的价格进行了鉴定;内蒙古诚致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内诚致恒(锡)评字〔2024〕第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价格评估标的锡林浩特市学苑小区综合楼于2023年1月11日的价格为182850元;2.价格评估标的锡林浩特市××小区××#××#××楼于2023年1月11日的价格为87564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中的学府小区综合楼二楼214室、210室、305室、322室的重置价格21478.13元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
八、反诉原告提供原办公楼维修明细及付款凭证等主张其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对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支出43,377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该维修费;对此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为国企,其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应予采纳,但该组证据并未显示维修的设施设备是出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还是承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且反诉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维修的设施设备是出租方负责维修的情形,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曾向反诉被告主张过维修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房屋接收视频、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聊天记录、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聊天记录、公证书、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2019年机关办公楼租赁合同、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2020年机关办公楼租赁合同、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局2021年机关办公楼租赁合同、超高压供电局机关办公楼租赁合同(2022年)、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分公司学苑小区办公楼地面保洁用品使用说明、内蒙古德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关于对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分公司消杀使用材料的说明、安全技术说明书、检验检测报告、至今划转回单及发票、2016-2022年租金支付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数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应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并遵守原告及物业公司的要求或规定、接受原告及物业公司的监管,而且合理使用承租房屋的设施设备,否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经原告证据保全及本院现场勘查发现被告对承租房屋进行了大量装修并存在不合理使用情况,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征得了原告的书面同意,故被告应对原告因其装修导致的实际损失〔包括拆除装修费用(虽然双方之间约定“租赁房屋返还时,房屋的装修随房屋一并返还,出租方不给予承租方补偿”,但结合双方之间的其他约定应视为该约定针对的情形为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装修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承担拆除费用损失)〕及不合理使用导致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实际损失,经原告申请已对原告请求的实际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且结合原告提供的保全证据及本院现场勘查情况,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损失项目均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装修承租房屋及不合理使用承租房屋导致的损失项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实际损失按照鉴定结论及鉴定费为准,即285,414元(270,414元+15,000元)。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虽然反诉原告能够证明为维修承租房屋而支出维修费43,377元,但对此反诉被告不予认可,而且反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维修费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的事实,故反诉原告的该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一十三条、第七百一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锡林郭勒盟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学苑小区综合楼、学府佳苑7#、8#商铺的装修损失及修复费用共计270,414元及鉴定费15,000元,共计285,414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分公司负担;反复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反诉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超高压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三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