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供电分公司

邬某、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供电分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03民初704号 原告:邬某,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1169612847,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团结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邬某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供电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邬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邬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