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03财保14号
申请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116961284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团结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701462857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亿利大厦二层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供电分公司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质押(质押登记编号:2400001176)在申请人处2.6亿元范围内所持有的内蒙古库布其光氢治沙新能源有限公司82795406.7元的股权数额,冻结金额为82795406.7元。申请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供电分公司自愿以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保单号为PZPP2415012487000000××××。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供电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内蒙古库布其光氢治沙新能源有限公司82795406.7元的股权数额,冻结范围为被申请人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供电分公司处质押的股权(质押登记编号:2400001176),冻结金额为82795406.7元。
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停止办理账户担保、变更、注销等手续,期限为一年。
保全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可申请续行保全;申请续行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供电分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