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供电分公司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供电分公司、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等供用电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603执5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116961284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团结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701462857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亿利大厦二层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594628603D,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所在地亿利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供电分公司与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07月9日作出(2024)内0603民初1023号民事调解书,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电费574,499.61元及违约金174,229.66元、案件受理费12,970.19元、保全费2,409.99元。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于2024年7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偿还419,970.02元,剩余344,139.43元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2024)内0603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内蒙古库布其光氢治沙新能源有限公司377,998.42元股权,暂无法处置。 三、本院按照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二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标的344,139.43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4)内0603执52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亿利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供电分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