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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4773号
原告:***,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民,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
法定代表人:李凌伟。
被告: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
法定代表人:李凌伟。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嵊州市长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市古汇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南路松涛苑1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哲,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烨,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沃基村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沃基村经济合作社)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依据被告沃基村村委会的申请依法追加金华市古汇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汇园林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民,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李凌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被告古汇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93639.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5日下午,原告受被告工作人员邢升江派工为村祠堂进行旧料搬运,当时约定劳务工资每日工资为130元,原告在搬运过程中不慎受伤。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右侧腘动脉闭塞;2.右侧髌骨骨折;3右侧腓骨上段骨折:4.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5.右侧胫神经损伤。原告先后被接送到嵊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嵊州市甘霖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期间收到村民委员会医疗费120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82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23696.4元(120天×197.47元/天)、误工费27300元(210天×130元/天)、残疾赔偿金199108.6元(52397元/年×19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5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513639.82元,原告已收到120000元,剩余共计393639.8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共同答辩称:1.原告称系受邢升江派工,故认为其是作为我方的工作人员,但事实上,邢升江不是代表村里指派原告干活,而是挂靠在被告古汇园林公司的名下。2.从修缮旧祠堂开始,被告古汇园林公司并未派任何一个人来这里工作,而都是受邢升江的指派来工作的,原告受伤前从事的旧料搬运工作也是为了给古汇园林公司腾出作业场地,村里根据古汇园林公司的需要才同意他们把木头等旧料放置在村服务中心。
被告古汇园林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受伤与古汇园林公司无关。原告和古汇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等法律关系,其受伤的行为是受另外两名被告的指派,在从事被指派的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所致,故而要求古汇园林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相关请求。2.原告受伤的工作实际是为另外两被告服务的,工作内容是把已拆迁下来的旧料搬回村委会的服务中心,便于将来重复使用,出发点是为了节省村开支,工作性质同修缮工程无关。3.古汇园林公司与邢升江也无任何关系,他并不是公司的员工或者是公司的项目经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治疗病历及住院记录、影像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2020年4月25日下午原告因搬运旧料受伤入院治疗67天以及相关医疗支出、用药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之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350元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为被告沃基村经济合作社提供劳务,并由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5月6日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系受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雇佣,在搬运旧料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此次派工系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所支付的工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邢升江虽然是沃基村的村委,但他不是分管干部,村里负责场地管理的实际是邢伯汀,而邢升江是代表施工单位与村里对接的;2.事故发生前邢升江来联系说是做木工场地不够大,要求搬走本身放置好的拆迁下来的旧料,故才放去了服务中心,邢升江叫了原告在内的四个小工,这个四个小工上午还在卸后期建设用的木头;3.虽然村里支付了原告在内的4个小工的工资,但不意味着被告古汇园林公司不付工资就不是在为公司干活;4.因原告受伤严重希望村里垫资,村里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而召开会议,由李凌伟垫付3万元、邢升江垫付2万元,其余村干部各1万元,总共是12万元,而不是集体的出资。
被告古汇园林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结合庭审原告以及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的陈述,案涉派工的工资确实是由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显示的会议主题是专题讨论原告的工伤问题,且会议召开时间是在2020年5月6日即原告受伤十天以后,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应充分了解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工作的性质。
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五、2017年5月18日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会议决定了各干部的职责分工,其中徐忠是负责新农村建设的,而邢升江并不分管;案涉工程实际是邢伯汀负责的,假如是村里要求原告干活,应该是由邢伯汀进行指派的事实。
证据六、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由被告沃基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给了被告古汇园林公司,原告系在为被告古汇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七、根据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邢伯汀出庭作证,证人邢伯汀陈述,我是上届沃基村经济合作社的社长,现被村里返聘在村财务科工作。施工过程中,古汇园林公司提出旧祠堂的施工场地偏小,故邢升江同我及李凌伟商量把旧木料搬出去以腾出场地,村里同意了,但何人来搬、何时动工、使用何种工具村里不知情;我还告知邢升江搬运旧木料要注意安全,要用吊车运输或者把旧木料裁开再搬运,但搬运旧木料当天是无人监管的,不知是邢升江叫小工过来搬运的还是小工自己打算搬运的;因修旧祠堂属公益事业,村里负担了***等小工的工资。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案涉工程邢伯汀是代表村里参与管理案涉工程的,而邢升江是代表古汇园林公司并指派了原告在内的4个小工搬运旧料,目的是为了古汇园林公司的施工方便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五,因该会议记录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关联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证人的证言已证实了原告的工资由沃基村经济合作社发放,应该由村里承担责任,至于古汇园林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由法院判断。
被告古汇园林公司对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五,古汇园林公司不是会议记录里的当事人,故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会议纪要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合法性,待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补充材料后由法院认定;即使会议记录内容是真实的,确实存在这样的分工,但与本案是不具有关联性的,一方面邢升江是管理美丽乡村建设的,也能作为村里的一部分,另一方面邢升江同古汇园林公司是不存在任何关联性的,并非是古汇园林公司的职工或是项目经理,即使村委会有明确分工,但也不能否认本案中原告是受村里指派进行劳务的事实,故该会议记录不能作为依据,且生活中经常存在职权混同的情形。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受伤与古汇园林公司无关。对证据七,证人的证言证实了在村会议中心有个专门的房间堆放村里财物的,案涉旧料的搬运就是出于保管村财物的需要;目的虽是为了方便施工,但村里作为发包方,有义务提供一个合格的工作场地。
被告古汇园林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八、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古汇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如果存在雇佣关系,早就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古汇园林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与本案无关。
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对被告古汇园林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应该另案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与村里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38234.82元,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以及产生3350元鉴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收集。对证据四,被告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收集。对证据五,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在庭后向法院提交了加盖“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会议记录,经核对与证据五的内容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收集。对证据七,证人邢伯汀作为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财务科的工作人员,证实了原告***等人搬运旧料产生的工资确由村里发放,与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就证据四发表的质证意见中涉及工资发放等相关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但仅凭证人陈述不能证明邢升江系代表古汇园林公司指派***等人搬运旧料,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邢升江系被告沃基村村委会的委员,自2017年5月18日起负责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的美丽乡村建设、绿化美化、消防等相关工作。2020年4月25日下午,原告***及案外人邢建庆等四人受邢升江指派在村祠堂搬运旧木料,搬运过程中***被滚落的旧木料压伤双腿。自该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分别至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嵊州市甘霖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又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以上累计住院天数共计67天,因伤累计支出医疗费238234.82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曾召开村务联席会议,专题讨论***的工伤问题,并形成以下会议记录:1.4月24日开始祠堂旧料搬至服务中心,由邢升江派工,邢伯汀、邢国成、邢建庆、邢伯仁证明为村祠堂旧料搬运,25日下午***在搬运过程中不幸受伤,由于***医药费较大,村三资管理难以提前开支支付,现经村讨论决定:李凌伟垫付3万元,邢升江2万,其他干部每人1万元,具体由邢升江牵头经办,分二次分期支付。2.***受伤后,村委派过平波、邢伯汀立即赶赴现场处理,邢伯汀立即开车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邢国成、邢建庆陪同护理至人民医院,由于伤情较大后转至省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方便其医疗。
2021年7月2日,经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绍明鸿所【2021】临鉴字第1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2020年4月25日因故致右侧腘动脉闭塞,右侧髌骨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双小腿挤压伤,右胫神经损伤等,经多次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符合本次外伤所致的病理转归,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2020年4月25日因故致右侧腘动脉闭塞,右侧髌骨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双小腿挤压伤,右胫神经损伤等,经多次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3.根据被鉴定人***的人身损伤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明,2019年12月,被告沃基村经济合作社就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老年活动中心(村祠堂)修建工程公开发包,被告古汇园林公司中标成为承包人后,与沃基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工期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
再查明,原告***曾多次为村里提供劳务,并由沃基村经济合作社发放相关劳务工资,此次因搬运木料产生的劳务工资业已由沃基村经济合作社发放到位。
又查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收到李凌伟、邢升江等人支付的款项合计1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沃基村祠堂搬运旧木料的过程中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与之形成劳务关系的相对人为本案哪一方被告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处所为沃基村祠堂,该老年活动中心修建工程虽为村里委托古汇园林公司施工,但为腾空场地而进行的案涉旧料搬运的召集人为村委邢升江,原告被邢升江召集至案涉场地干活。原告的劳务工资亦为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所支付。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活动,而需要劳务的一方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一般法律特征。嗣后沃基村村委会还就原告的受伤问题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因村三资管理难以提前开支而作出由李凌伟、邢升江等人垫付医药费的决定。据此,本院认定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应当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古汇园林公司与原告就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以邢升江系代表被告古汇园林公司派工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作为雇主,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有未尽确保安全施工义务的过失。原告明知需搬运的旧木料重达上百斤,却在无任何安全保护和足够机械辅助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以致发生旧木料滚落后导致压伤的事故,原告自身忽视搬运重物作业时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操作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起因、受伤的结果等情况,依法酌定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承担75%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
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3823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3.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平时确有做小工的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0元/天,故其误工费用为10500元(50元/天×210天);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67天,护理费应定为15503.24元(165.81元/天×67天+165.81元/天×53天×50%);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因原告伤残鉴定意见形成时已年满6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标准具体为188629.2元(52397元/年×18年×20%);7.鉴定费335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核定为464167.2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凌伟、邢升江等人为被告沃基村村委会、沃基村经济合作社垫付了120000元,可在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464167.26元的75%计348125.45元,扣除已付的120000元,尚需支付228125.45元,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两项合计236125.45元,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6元,减半收取计3603元,由原告***负担1441元,由被告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162元(款限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长乐镇沃基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柯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月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