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12民初5341号
原告:山东万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化沂庄村281号。身份证号码:372801196812****
原告山东万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742890.46元及利息4292元。(剩余利息以74289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4日,第三人***以山东万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华阳物流分公司签订了《中心园区叉车充电房改建施工合同》,合同结算金额277303元。施工过程中,***承包电缆铺设及电缆头制作工程,***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其施工人员***突发疾病死亡,后经调解,由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亲属70万元人民币。2022年6月24日,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东万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提起诉讼追偿,案件经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鲁131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山东万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偿还该70万元赔偿款项,并承担10800元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原告被河东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申请人扣除上述应向原告支付的277303元工程款后,强制执行扣划原告账户存款机案涉工程款共计733382.46元,执行费9508元。现该案件已执行完毕。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本案中施工人员***为被告雇佣人员,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辩称,一、原告作为实际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承担责任,也不是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和资质的出借方,第三人作为资质的借用方和再分包方,对该案发生的用工人员死亡事故均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借用原告的资质并以原告的名义与发包人临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出借资质的行为以及第三人借用资质进行施工并再次分包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被告说我借用万某资质的说法不认可,当时***用的***我不认识,也没告诉我,是***自己找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4日,某乙公司华阳物流分公司(甲方)与万某公司(乙方)签订《中心园区叉车充电房改建施工合同》、《现场施工安全协议》,合同及协议约定由万某公司对中心园区叉车充电房改建进行施工,发生意外伤害等生产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万某公司将电缆铺设及电缆头制作工程分包给***。2021年10月13日***代表万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电缆铺设、电缆头制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死亡。
2021年11月10日,临沂市河东区治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将***亲属、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万某公司、***、***、***列为当事人,由参与调解的当事人***亲属、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万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协议内容为:2021年10月23日13时许,死者***和其他施工人员在临沂市河东区**路**华阳物流分公司院内从事放电缆的工作,工作了不到1小时准备要休息一会儿,***与其他施工人员刚走到路边,有人发现***自己突然蹲下,然后晕倒,经拨打120救护车到场后将***带到河东区某某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现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死者亲属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相关费用。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当事人对***的死亡原因无异议。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暂由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垫付,在其垫付后可自行向法院追究其他被申请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至索赔完毕为止。……。***、***未参与调解,亦未在调解协议中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向***亲属支付70万元。
2021年11月25日,某乙公司将万某公司、***、***、***、***诉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案由为追偿权纠纷,2022年6月24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1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某公司与***偿还某乙公司垫付款项70万元及利息。万某公司与***未向某乙公司履行还款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2)鲁1312执2016号。扣划万某公司733382.46元,执行费9508元,共计742890.46元。***至今未向万某公司偿还应承担的款项。
本院认为,(2022)鲁131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将中心园区叉车充电房改建工程发包给万某公司,双方签订的《现场施工安全协议》中约定发生意外伤害等生产安全事故均由万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施工过程中,万某公司将电缆铺设及电缆头制作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故万某公司与***应对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万某公司与***对案涉事故应各承担50%的责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万某公司733382.46元,执行费9508元,共计742890.46元,***应承担上述742890.46元的50%,故***应向万某公司支付371445.23元及利息,利息以371445.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万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371445.23元及利息(利息以371445.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万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2元,减半收取计5636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山东万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0元,被告***负担4696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