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7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增益食品(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青菱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肖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应政,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婷,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荆艺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5号303单元之A区。
法定代表人:金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增益食品(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荆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增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应政,被上诉人荆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荆艺公司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问题。(一)《咨询服务合同》表明上诉人仅需在被上诉人向其提交第一阶段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款项40万元,同时第一阶段报告为增益网菜直通车信息系统需求分析报告、增益网菜直通车信息系统规划方案报告等。一审中,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该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未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按约向上诉人提交增益网菜直通车信息系统需求分析报告及增益网菜直通车信息系统规划方案报告,未认定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变更款项支付条件,未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已送达的增益供应链暨电子商务IT咨询报告、增益供应链直通车总体作业流程及增益供应链合作社总体作业流程的具体内容及性质。(二)《咨询服务合同》条款表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通过在上诉人处进行实地调查、访谈等方式,根据上诉人要求及实际情况,针对上诉人处“增益网菜直通车信息系统”项目,形成“增益网菜直通车信息系统需求分析报告、规划方案报告、蓝图设计方案报告和实施方案报告”后提交至上诉人处由上诉人进行核查确认。一审中,被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提交增益供应链暨电子商务IT咨询报告、增益供应链直通车总体作业流程及增益供应链合作社总体作业流程各一份,并未提交《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报告,也未提交其做出上述流程材料的依据以及已送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为咨询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有在依约向上诉人提供第一期阶段报告后才享有主张案涉款项的权利;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义务的履行方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已经依约向上诉人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增益供应链暨电子商务IT咨询报告、增益供应链直通车总体作业流程及增益供应链合作社总体作业流程各一份,该材料并非《咨询服务合同》中载明的应当提交的材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明该提交材料符合与上诉人约定及《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并已送达上诉人处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该提交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未送达上诉人处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荆艺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交的IT咨询报告虽然在名称上与合同约定有差异,但报告内容完全涵盖了合同约定内容,请求维持原判。
荆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增益公司支付欠款4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增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荆艺公司与增益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荆艺公司为增益公司提供增益网菜直通车信息系统规划方案服务,合同内容主要是根据网菜直通车商业模式和业务流程,通过需求分析、现场访谈等方式形式需求分析规划方案、蓝图设计方案等报告。同时合同约定项目总金额为壹佰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即60万元为预付款,待荆艺公司提交第一阶段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40万元。增益公司若未按时支付咨询费用,每延迟一个工作日需向荆艺公司支付应付款项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应超过应付款项的10%。合同签订后,荆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提交成果报告。但增益公司仅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了预付款60万元,尚有40万元未支付。增益公司认为荆艺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前期的义务、提交的报告不完全,不符合约定,且该报告没有实际运转,没有实际效益,不同意支付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荆艺公司与增益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荆艺公司请求法院裁决增益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现荆艺公司已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增益公司在荆艺公司催告后,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虽增益公司在抗辩中称荆艺公司所交付的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荆艺公司有违约行为,但增益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荆艺公司要求增益公司支付未支付之尾款4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荆艺公司请求法院裁决增益公司支付上述尾款逾期支付之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增益公司若未按时支付咨询费用,每延迟一个工作日需向荆艺公司支付应付款项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应超过应付款项的10%。现荆艺公司已履行其义务,增益公司在荆艺公司催告后仍拒绝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故荆艺公司要求增益公司支付就上述尾款逾期支付之违约金40000元(400000元×10%=4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增益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荆艺公司支付欠款4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整,由增益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增益公司原名为增益电子商务(武汉)有限公司,2015年9月30日更名为增益食品(武汉)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增益公司上诉认为荆艺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荆艺公司提交的增益供应链暨电子商务IT咨询报告,增益公司虽主张其没有收到,但增益公司在第二阶段成果上签字,可以反证增益公司已收到第一阶段成果;增益公司2012年12月31日即已支付合同预付款60万元,如果荆艺公司逾期数年不提交第一阶段咨询服务成果,增益公司却不向荆艺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显然不符合情理;且一审庭审过程中,增益公司虽对荆艺公司提交的报告不予认可,但亦陈述“对方在提交报告后我方人员变化搁置报告”,故可以认定荆艺公司按时向增益公司提交了第一阶段服务成果的报告。荆艺公司提交了增益供应链暨电子商务IT咨询报告、增益供应链直通车总体作业流程及增益供应链合作社总体作业流程,证明荆艺公司按《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咨询服务,虽然增益供应链暨电子商务IT咨询报告与《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提交的第一阶段成果名称有差异,但该IT咨询报告包含了需求分析报告和信息化建设规划方案报告,涵盖了《咨询服务合同》所要求的增益网菜直通车信息系统需求分析报告、信息系统规划方案报告,第二阶段成果增益供应链直通车总体作业流程以及增益供应链合作社总体作业流程已有增益公司工作人员或下游用户签字,且增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荆艺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不符合约定,故应认定荆艺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
综上所述,增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增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子岑
审判员 赵文莉
审判员 刘鑫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