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7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奉益科技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涌泉镇洪江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涪滨路南段199号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成都奉益科技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金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民初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丰益科技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没有对引起管辖异议的事实进一步查证和询问,也没有召开听证会,在程序上具有瑕疵。一审裁定没有询问上诉人是否有对管辖权的约定,直接以上诉人没有提交约定管辖的依据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欠妥。即使适用法定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送货上门,买卖双方对履行地点约定十分明确,合同履行地是上诉人收货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不在绵阳市经济开发区,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793民初3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诉请要求支付货款,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当作为判断案件管辖法院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存在程序瑕疵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邱倩
审判员奉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